2026年4月10日,两高正式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新规》),明确自5月1日起正式落地施行。

这是时隔十年,职务犯罪司法认定领域最重磅的规范性文件——填补了2016年旧解释(下称《旧规》)的诸多空白,细化了定罪量刑标准,也让无数涉案当事人、辩护律师陷入困惑:5月1日之前发生的职务犯罪,到底该用新规还是旧规?怎么把握适用尺度,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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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纠正一个常见误区:司法解释不是“新法优于旧法”

很多非法律人士甚至部分从业者,都会有一个误区: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所有相关案件都要优先用新规。

其实不然。早在2001年,两高就专门出台规定,明确了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核心准则——从旧兼从轻,这也是本次贪污贿赂新规适用的根本遵循:

1. 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具体解读,不能脱离刑法单独适用,效力依附于刑法本身;

2. 新规施行前(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司法解释;

3. 如果新规对被告人更有利、处罚更轻,哪怕行为发生在5月1日前,也可以适用新规;

4. 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新规没有溯及力,不能以“新规有新规定”为由申请改判。

也就是旧行为、未结案,看新规是否更有利;已结案、生效判,一律不翻旧账。这是判断案件法律适用的核心标尺,贯穿所有相关案件。

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基本规则:效力及于法律施行期间

首先,必须明确一个关键区别:刑法典的溯及力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适用不同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新刑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除非新法对行为人更有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十二条 。然而,司法解释的性质是对法律在具体应用中问题的阐明,其效力依附于所解释的法律本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这意味着,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追溯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而非仅限于司法解释自身发布之后。这一点在学术和实务界已形成基本共识《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多个罪名量刑加重,从溯及力角度设计辩护方案 司法解释有溯及力吗? 耿三有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二审期间因刑法修改及司法解释出台,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解释(二)》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其解释的《刑法》相关条文(如贪污罪、受贿罪等)的施行期间。

区分情形适用:行为时有无司法解释是关键

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但并非无条件地一律适用新解释。其具体适用规则,根据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相关司法解释而有所不同,这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预测可能性”的保护。

1.行为时无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新解释(“无中生有”规则)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如果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 将此规则适用于《解释(二)》,意味着:如果某一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之前,且行为时对于该行为的定罪量刑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例如,《解释(二)》中某些针对新型、隐性腐败行为新增的认定规则),那么在该解释施行后审理的案件,将直接适用《解释(二)》的新规定。这体现了司法解释填补法律适用空白的职能《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多个罪名量刑加重,如何从溯及力角度考虑辩护方案 。

2.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有利追溯”规则)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 将此规则适用于《解释(二)》,意味着:对于2026年5月1日前发生、且行为时已有2016年《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原则上应适用2016年《解释》。但是,必须将《解释(二)》与2016年《解释》进行逐项比较。如果《解释(二)》在定罪门槛、量刑标准、从宽情节认定等方面,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的规定,则应当适用《解释(二)》的有利条款。例如,若《解释(二)》提高了某些罪名的数额认定标准,使得根据旧解释可能构成犯罪或量刑较重的行为,根据新解释不构成犯罪或量刑更轻,则应适用新解释司法解释 。

3.新旧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处理2016年《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这一规定明确了新解释的优先效力。对于《解释(二)》而言,其与2016年《解释》不一致之处,在《解释(二)》施行后,自然应以《解释(二)》为准。但需再次强调,在涉及既往行为时,仍需遵循上述“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判断具体案件中应适用哪个解释的哪项规定。

结合新规内容和实务中最常见的场景,我们把案件适用规则分成3类,每一类都对应具体情形,不管是公职人员还是非公职人员涉案,都能对号入座。

第一类:旧规无相关规定,未决案件一律用新规

2016年的旧规的存在大量规则空白,比如部分罪名没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部分行为没有具体的认定细则,这类案件是新规适用的重点。

只要案件在5月1日前尚未办结(一审没判决、二审没审结),哪怕行为发生在新规施行前,一律适用2026年新规。

以下是几个最常见的“旧规无、新规有”的场景:

1.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新规明确了具体入罪数额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比如单位受贿20万以上入罪,200万以上属情节严重);

2.特殊财物受贿数额认定:收受珠宝、字画、手表等财物,真伪有争议的要委托鉴定,价值不确定的要做价格认定,避免“估值乱象”;

3.斡旋受贿细化: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哪怕没实际转达请托事项、没真正谋利,也构成受贿;

4.私分国有资产转贪污:如果私分范围只限于单位领导、管理层,还对其他员工隐瞒实情,不按私分国有资产罪算,直接定贪污罪;

5.积极退赃认定:近亲属代为退赃退赔,视同本人退赃;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也认定为积极退赃。

未决案件一定要先核对,自己的案件是否属于“旧规空白领域”,这是争取更有利结果的关键。

第二类:旧规有规定,原则用旧规,有利则用新规

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旧规已有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罪名,适用核心很简单:对比新旧规则,选对被告人更有利的版本。

1. 新规处罚更严,坚决用旧规

新规对部分罪名、情节做了调整,处罚比旧规更重,按照“从旧”原则,5月1日前的行为一律不适用新规。

2. 新规处罚更轻,未决案件优先用新规

新规也对部分罪名大幅放宽了入罪标准,明显有利于被告人,这类调整可以溯及既往(未决案件必须用)。

第三类:已生效案件,新规绝不改变既判力

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是法治的基石,这点一定要记牢,哪怕新规对相关行为有不同规定,只要原生效裁判事实清楚、适用旧规无误,就不能以“新规有变化”为由启动再审改判;后续的刑罚执行、赃款追缴、减刑假释等,还是按原裁判和旧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