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题:“法者,治之端也。”——总书记引用的《荀子·君道》名句他是为了强调法治的重要性,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司法公正则是法治的生命线。

然而,在安徽省合肥市,一起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却引发了广泛关注:当事人刘贤平因被指控犯虚假诉讼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历经上诉、再审、申诉均未果。记者通过多方走访、查阅卷宗材料、采访法律专家,对该案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还原案件全貌,剖析其中存在的争议焦点,探寻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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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缘起:股权纠纷背后的借贷争议,一场“莫须有”的刑事追诉

该案的起因,源于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昆公司”)的股权之争与经营困境。2010年,张军个人独资成立宏昆公司,持有怀宁县石镜乡黑山冲方解石铜矿的采矿权。2012年12月10日,宏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贤平,刘贤平与张军分别持有公司51%、49%的股权,双方约定合作经营,刘贤平以2000万元价格收购张军所持50%股权,但后续因股权收购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据刘贤平陈述,其接管宏昆公司后,原公司实控人张军不予配合,拒不移交公司印章、账册等核心资料,导致公司银行账户、会计账簿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持公司生产经营、避免损失扩大,刘贤平不得已安排公司会计张俊、刘俊,通过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筹措资金,用于矿山征地补偿、人员开支等业务支出。由于当时宏昆公司尚未投产,仅有支出无收入,张俊、刘俊的个人账户中既有二人个人名义的借款,也有他人转入的资金,均全部用于公司经营。

2014年,宏昆公司根据张俊、刘俊个人账户的支出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公司欠张俊40万元、欠刘俊130万元,公司向二人出具借条,刘贤平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2015年1月,张俊、刘俊分别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俊对宏昆公司、刘贤平享有债权本息合计43万元,刘俊享有债权本息合计141万元。同年5月,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此同时,张军与刘贤平的股权纠纷愈演愈烈。2013年10月23日,张军向合肥市中中院起诉,要求刘贤平返还宏昆公司51%股权,中院判决张军胜诉。2015年7月,张军向怀宁县公安局报案,举报刘贤平涉嫌职务侵占,怀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审计确认刘贤平未侵占公司任何财产,于2019年撤销该案。

然而,就在职务侵占案撤案前夕,2019年9月9日,刘贤平、张俊接到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接受调查。次日,刘贤平被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俊则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11刑初51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贤平、张俊犯虚假诉讼罪,判处刘贤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张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刘贤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2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刑终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刘贤平刑满释放后,先后向合肥市中院申请再审、向合肥市检察院申诉,均被驳回。2023年,刘贤平向安徽省检察院申诉,至今仍在等待审查结果。

一场真实的公司经营借贷,为何会演变成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追诉?记者查阅该案全部卷宗材料后发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存在诸多令人费解的失误与违法之处,与刘贤平的申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形成尖锐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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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之疑: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多项认定背离法律与事实

记者梳理该案判决文书及相关证据后发现,合肥市包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合肥市中院的二审裁定,在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失误,甚至涉嫌违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程序严重违法,违背控审分离、同案同判原则

其一,违背控审分离法定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审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即侦查、起诉由检察部门负责,审判由法院负责,法院不得同时担任控诉方。但在该案中,报案人是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审判人也是该法院,相当于法院自己报案、自己审判,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缺乏司法中立性,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其二,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区别对待涉案人员。该案中,刘俊与张俊、刘贤平被指控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俊涉案金额141万元,是张俊涉案金额43万元的3.5倍,但其却未被起诉,甚至开庭时未被要求出庭,也未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张俊被取保候审、判处缓刑,而刘贤平却被判处实刑三年六个月,三人涉案情节相近,却得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明显违背同案同判的法律原则,涉嫌恶意陷害刘贤平。

其三,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刘俊作为涉案金额最大的当事人,其证言和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在刘俊未出庭的情况下,未对其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直接作出判决,导致与刘俊有关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程序上存在严重不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质证程序的规定。

其四,违法裁定中止诉讼、移送侦查。2019年4月23日,包河区人民法院在未经过开庭审理、未对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审理、未驳回原告诉求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认定刘贤平可能构成犯罪,中止民事再审程序并将案件移送侦查,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事实认定错误,关键证据采信不当,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其一,错误认定借贷关系虚假,无视资金真实用途。怀宁县侦查部门在侦办刘贤平职务侵占案时,经审计确认,张俊、刘俊涉案银行卡的所有支出均用于宏昆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矿山征地补偿、人员工资、物料采购等,资金流向清晰、用途合法,宏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事实确凿无疑。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该审计结论,仅凭张俊的供述,就认定张俊、刘俊与刘贤平、宏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其二,错误认定涉案金额,夸大犯罪情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以物抵债金额达184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进而对刘贤平从重处罚。但根据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执字第00396-5号执行裁定,张俊涉及的40余万元民间借贷纠纷,已在以物抵债中被剔除,实际以物抵债金额并未包含该部分款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故意夸大犯罪情节,变相加重对刘贤平的处罚。

其三,孤证定案,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张俊尾号3087号邮储银行卡收到的60.233294万元中,有17.001933万元和13万元来源不明,仅凭张俊的供述就认定该款项非张俊所有,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该认定仅依据单一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定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同时,一审判决无视证人孙启俊的证言,该证言明确证明,其转入刘俊账户的资金,是特意要求刘俊作为借款人出借给宏昆公司,刘俊与宏昆公司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证言不予采信,属于证据采信不当。

其四,混淆法律概念,错误否定刘贤平的法定代表人职权。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5月合肥中院判决刘贤平返还宏昆公司股权后,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借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宏昆公司的单位意思表示。该认定混淆了股东资格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法律概念——刘贤平无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只要宏昆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其为法定代表人,就依法享有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权,且所有借条、还款确认书均盖有宏昆公司印章,明显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适用错误,违背罪刑法定、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法律溯及既往。《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了虚假诉讼罪;而张俊、刘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案件审理终结于2015年3月,张俊案的执行更是在2015年8月26日即《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已执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且从旧兼从轻原则要求,新法生效前的行为,若当时法律未规定为犯罪,不得适用新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对生效前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错误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脱离案件实际。一审判决以“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有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明细账或现金日记账等会计资料证明宏昆公司借款资金的入账情况”为由,否定宏昆公司的借款主体资格。但该案的特殊背景是,刘贤平接管宏昆公司后,原控制人拒不移交公司账册、印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使用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不得已通过会计人员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该行为符合企业经营的现实情况和逻辑,一审判决机械适用法律,无视案件特殊背景,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检察部门履职不当,涉嫌违法办案

刘贤平申诉称,其向合肥市检察院提起申诉后,该院检察官马淑娟存在违法办案行为。马淑娟曾向刘贤平承认,其在处理申诉案件时,违反了时效规定和最高检的相关要求,该行为是受检察长授意,并得到安徽省检察院相关领导的指示和默许,甚至嚣张表示“有任何问题有领导给我担着,案件的处理后果和质量与我无关”。

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部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单位,负责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合肥市检察院在处理刘贤平申诉案件时,不仅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反而存在违法办案、拖延办案的情况,刘贤平的申诉材料提交后,长期未得到明确答复,违背了检察部门的法定职责,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上图:刘贤平接受中央电视台15频道记者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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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刘贤平接受中央电视台15频道记者采访

专家点评:判决存在明显瑕疵,应依法纠正,坚守司法公正底线

为客观评价该案,记者采访了多位法学专家,包括刑法学、诉讼法学领域的教授和资深执业律师,专家们结合案件材料,对该案的判决失误、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专业点评,一致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存在明显瑕疵,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王某某表示,虚假诉讼罪的核心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该案中,张俊、刘俊个人账户的资金支出均用于宏昆公司经营,宏昆公司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真实的资金往来形成的,并非无中生有。怀宁县侦查部门的审计结论已经确认了资金的真实用途,一审判决无视该关键证据,仅凭单一供述就认定借贷关系虚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王教授进一步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虚假诉讼罪,对该案中2015年3月前的民事诉讼行为,不能适用新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将《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的民事调解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刘俊涉案金额更大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张俊被判处缓刑,刘贤平被判处实刑,三者处理结果差异巨大,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安徽大学诉讼法学教授李某某表示,控审分离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法院作为审判部门,不得同时担任控诉方。该案中,包河区人民法院既是报案人,又是审判人,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导致审判程序失去中立性,难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此外,刘俊作为关键当事人,未出庭参与诉讼,相关证据未经过充分质证,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李教授强调,司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背景和客观事实,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该案中,刘贤平因公司控制权之争,无法正常使用公司账户,不得已通过会计人员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该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判决无视该客观情况,机械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否定宏昆公司的借款主体资格,属于脱离案件实际的错误认定。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张某某,长期从事虚假诉讼罪案件的辩护工作,他表示,该案中,辩护人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2441号等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一般存款账户开立人、持卡人即为账户资金的所有人”,张俊、刘俊作为个人账户的持卡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其与宏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一审判决无视最高院的生效裁判规则,错误认定张俊、刘俊对账户内资金无所有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张律师还指出,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但合肥市检察院在处理刘贤平申诉案件时,存在违法办案、拖延办案的情况,检察官马淑娟的行为更是涉嫌滥用职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相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多位专家一致认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司法部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的冤错案件,刘贤平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相关司法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守司法公正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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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求:恳请依法再审,纠正冤错判决,维护合法权益

刑满释放后的刘贤平,始终坚持自己无罪,多年来一直奔波在申诉、控告的路上。他表示,自己作为宏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持公司经营而进行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并未捏造事实、虚构纠纷,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完全是“莫须有”的指控,不仅剥夺了他的人身自由,也给其家庭和个人名誉造成了巨大损害。

刘贤平向记者明确提出了自己的诉求,也是其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依法提交举报控告申诉材料,恳请上级司法部门介入调查,纠正冤错判决,还自己一个清白。具体诉求如下:

第一,恳请安徽省检察院依法审查其申诉材料,撤销合肥市检察院不支持申诉的决定,启动抗诉程序,要求合肥市中院再审该案,依法撤销(2020)皖0111刑初515号刑事判决和(2021)皖01刑终11号刑事裁定,判决刘贤平无罪。

第二,恳请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查明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合肥市中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相关情况,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查明合肥市检察院检察官马淑娟违法办案、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纠正司法不公。

第三,恳请相关部门查明宏昆公司股权纠纷的真相,依法确认刘贤平的合法股东权益和法定代表人职权,纠正张军在股权纠纷中的不当行为,维护宏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四,因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的错误,导致刘贤平被错误羁押三年六个月,名誉受损、家庭破碎,恳请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恢复其名誉,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此外,刘贤平还表示,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导致张俊、刘俊与宏昆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被认定为虚假,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纷纷向其追偿(因其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导致其和家人无法正常生活。恳请司法部门在纠正冤错判决的同时,依法确认张俊、刘俊与宏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缓解其自身的债务压力。

刘贤平的原一、二审辩护人穆可跃律师、张有辉律师也表示,将继续支持刘贤平的申诉工作,提交相关补充材料,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两位律师再次强调,刘贤平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司法部门坚守司法公正,依法纠正冤错判决,彰显法治的尊严和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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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以法治守护公平正义,让每一个人都感受到司法温暖

“法者,治之端也。”法治的生命在于公正,司法的权威在于公信力。刘贤平涉嫌虚假诉讼一案,不仅关乎一个人的命运,更关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该案中,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存在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部门的公信力。

当前,我国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希望上级司法部门能够高度重视刘贤平的申诉案件,依法介入调查,认真审查相关证据和卷宗材料,纠正冤错判决,还刘贤平一个清白;希望相关部门能够查明该案中存在的司法不公、违法办案等问题,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规范司法行为,坚守司法公正底线。

同时,该案也警示各级司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杜绝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的发生;必须坚持同案同判、罪刑法定等法律原则,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让法治成为守护公平正义的坚强后盾,让每一个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温暖和力量。

记者将持续关注该案的申诉进展,及时报道相关情况,为维护司法公正、推动法治建设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