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个冷饭,再更新一个“清华大学求真书院第二外语翻译考核政策”事件的后续。
先说下申请的结果:清华大学不予公开《求真书院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其实直到现在,我都无法确定这份直接作为学生处分依据的《处分细则》是否客观存在。若有求真书院的师生看到过的,劳烦后台告知一声——毕竟,作为一份对于学生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即便不对社会公开,至少也应当在书院内部进行公示。
再简单交代一下此次申请信息公开的背景。
在清华大学“第二外语翻译考核政策”事件当中,求真书院直接以自身名义,对相关学生作出“记2次大过处分”,该处分直接援引《求真书院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作为规范依据。
但问题在于:这份文件无法通过清华大学官方渠道查询获取。
既然一份文件已经被实际用于处分学生,且引发了广泛舆论争议,那么它究竟规定了什么、处分依据是什么、程序如何设置,本身就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讨论价值。于是在3月20号,我向清华大学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求真书院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全文。
4月13号,清华大学给我回复了一份《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我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延期至2026年5月12日前再作出答复。对此,我也发布过一篇图文《》进行分析介绍。
然后就到了昨天,5月12日,清华卡着最后一天向我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
结果当然是:不予公开。
坦率来讲,这并不令人意外。真正让我觉得值得讨论的,反而是这份简短的《答复函》背后所暴露出的一些法律问题及现象,所以还是决定简单写一篇,权当普法。
借此也正好回应一下《答复函》结尾那句“请依法依规合理使用本答复函,请勿用于非法或不正当用途”:本人作为律师,将这份《答复函》用于法律分析和普法教育,通过个案分析普及信息公开法律知识、推动高校治理法治化,是完全合法且正当的公益行为。这当然算不上什么“非法或不正当用途”。
当然,也希望某些高校在强调“依法依规”的同时,对自身的程序合法性,也能有同等程度的重视。更不要在背地里搞小动作。
01/
清华答复的核心问题:法律适用错了
先说我的核心观点:清华此次的信息公开答复,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并且针对这个问题,我在4月13日分析《延期答复告知书》时就已经论述过。应该是本号人微言轻,清华应该没有注意到,我就再不厌其烦地说一下:对于高校的信息公开工作,原则上高校应当直接依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执行,而不应参照、更不能直接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因很简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则上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而并不适用于高校这类事业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存在一个历史沿革问题:根据08年施行的旧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高校作为教育类事业单位,对于信息公开工作可以“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也就是说,在旧法框架下,高校的信息公开工作,确实可以“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所以如果放在2019年之前,清华这样援引,其实还说得过去。
但问题在于,条例改了。
在19年施行的新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当中,对于教育类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删除了原先“参照本条例(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第五十五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翻译成人话就是:高校的信息公开,别再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了,请回到你自己的规则体系。
而既然教育部早在2010年便出台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在此情况下,对于信息公开工作,高校就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直接依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执行,而非再绕道去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因此,这次清华大学在《答复函》中,直接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作出不予公开决定,至少从法律适用层面来说,这是站不住脚的。
02/
可能的反驳:高校能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
这里也顺带回应一个可能的反驳。
有人可能会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而高校在学位授予、学籍管理等事务上,本来就具有法律授权的管理职能,所以高校是否仍然可能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答案是:有可能,但范围有限。
高校仅仅在“学位授予、学籍管理”等少数特定法律授权职能上,才可被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而落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
但问题在于,我申请公开的并非学位授予或学籍管理事项,而是《求真书院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它本质上是学院内部制定的一份纪律处分规范文件,至少从性质上看,很难被归入第五十四条所说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范畴。
换句话说:第五十四条,在这里并没有适用空间。
再换个角度来说,如果清华大学真的认为自己此次信息公开行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那么是否也意味着,我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针对清华大学的答复行为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我相信,没有任何一家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会受理。
这一悖论本身,恰恰说明此处并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03/
清华拒绝公开真正的理由,应该是“内部事务信息”
讲到这里,也许有人会说:你是不是有点吹毛求疵了?即便法条引用错了,清华不公开就一定没道理吗?
倒也未必。
我猜测,清华之所以会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应该是认为《求真书院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可归类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
也就是说,清华大学认为《求真书院处分细则》仅涉及高校的内部管理,而不对外部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客观来看,这个逻辑,其实是有一定讨论空间的。
让我们再回归到《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根据该项规定,“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属于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
在本次申请中,《求真书院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当然属于一种“规章制度”,只是此处略有争议的是: 第七条第(二)项中的 “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包括学院、书院层面的规章制度?
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法律解释问题。
如果从较宽的理解来看:学院、书院作为学校内部组成部分,其制定的纪律处分规则,同样影响学生权利义务,理应纳入公开范围。
但如果从较窄的理解来看:第七条所说的“学校规章制度”,可能仅指校级层面的制度文件,而不包括院级内部规范。
坦率来说,如果我是清华大学的法律顾问,我可能就会往这个方向论证,即:《求真书院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属于院级内部制度,并非校级规章,因此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动公开事项。
这个理由虽然在法理上仍有争议,但至少是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体系内进行论证,算是一条更合法、也更体系化的拒绝路径。往后对于类似情形,清华若想继续拒绝公开,可以考虑参考一下我这个论证逻辑,而不必舍近求远去求助于一部根本不该被适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04/
“可以不”公开,不代表“不可以”公开
既然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角度来看,清华大学并非完全没有拒绝公开的法律空间,那么这件事是不是就到此为止了?
我觉得没那么简单。前面所分析的,其实只是一个法理层面的讨论,即,清华大学是否存在一条相对合理、合规的拒绝公开路径。
答案是: 从法律技术角度而言,这 有可能存在。但问题在于:“可以不公开”,不代表“不可以公开”。
换句话说:即便清华大学认为自己依法享有拒绝公开的空间,它仍然完全可以选择公开。尤其是,对于这样一份涉及学生纪律管理、并且已经引发广泛舆论争议的规范性文件,清华作为中国top2的高等学府,向公众公开一下、以正视听,又有何不可?
所以,这件事最终的问题,也许并不在于清华“能不能”不公开;而在于,它其实“可以”公开,只是“不愿意”公开。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清华大学认为《处分细则》属于内部管理文件,那么它至少应当向求真书院内部师生进行公示。原因很简单:一个纪律处分规则,至少应当满足最基本的程序正义要求,即规则应当是可知的。否则,一个学生被处分时,却连处分依据此前是否存在、内容是什么、如何适用都无法获知,那么处分本身的正当性就会变得非常可疑。
那么问题也就来了:求真书院的学生,到底有没有看过这份《处分细则》?
如果有求真书院同学看到这篇文章,也欢迎后台告诉我。我是真的好奇。
最后,再说一点更宏观的感受。
这次申请也进一步说明了,高校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处在一个相当尴尬的位置:它披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外衣”,却没有获得行政救济制度的“骨骼”。
面对行政机关的拒绝信息公开行为,申请人至少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甚至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上,有外部监督,也有司法救济。
但高校呢?高校拒绝公开、不答复、敷衍答复之后,申请人往往只能向学校内部或教育主管部门举报及申诉,而这些路径,大多缺乏足够的程序刚性。最终造成的现实是,高校既承担公共管理功能,又缺乏与之相匹配的外部问责机制。
于是,一些高校面对信息公开申请时,往往显得格外敷衍与傲慢。因为它们知道,自己的漠视与拒绝,通常不会有什么实质后果。
最终“依法依规”四个字,也就很容易沦为一种单向要求:对学生讲规则,对公众讲程序;但轮到自己时,规则和程序,却又总可以适度弹性。
至于《求真书院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究竟存不存在、写了些什么,现在看来,可能仍然是个谜。
——颜森林
2026.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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