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忻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关注忻州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6月13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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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忻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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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忻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全流程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防治环境污染,推动实现餐厨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各类油水混合物,以及含油废水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废弃油脂。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忻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餐厨废弃物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理、资源利用,全程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跨部门统筹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运营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用地保障与规划管控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收费标准,完善相关价格政策;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监管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养殖行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制造食品、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文旅、卫生健康、商务、机关事务、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纠纷协调工作,督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主体责任,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执法。

第七条【规划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内容纳入其中,统筹布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落实用地规模与管控要求。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与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严格管控,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途或者调整用地边界。

第八条【建设要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行业自律】餐饮、环境卫生、食品加工、生态环境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宣传引导,引导会员单位规范餐厨废弃物投放、收运、处理行为,协助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宣传报道】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市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十一条【鼓励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理

第十二条【产生者付费】餐厨废弃物处理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计量收费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处理费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投放规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单独存放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单独分类、密闭存放;

(二)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定期维护并正常运行,对油水实施分离处理、贮存;

(三)设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联单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每日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收运单位等信息,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台账信息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运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实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一体化运营。

第十五条【收运单位准入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专用收集容器;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专业技术及生产作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污染防治、应急处置、台账管理等工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作业规范】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理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收运服务,做到定时清运、日产日清;

(二)严格执行分类收运要求,将废弃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倾倒餐厨废弃物;

(三)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完好整洁,不得裸露运输餐厨废弃物,确保卫星定位、视频监控、计量系统等设备全程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改装相关设备,并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联网;

(四)严格按照规定路线和服务区域收运餐厨废弃物,不得擅自跨服务区域收运。因应急处置确需跨区域收运的,应当提前向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保持运输车辆、收集容器和作业场所整洁,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作业现场,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联单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每日收运的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产生单位、运输时间、处理单位等信息,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台账信息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处理单位准入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作业人员,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三)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处理设施、设备及处理技术,具备完善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视频监控、计量系统,并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联网;

(四)设施处理能力满足服务区域需求,污染物排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具有完善的污染防治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应对设施故障、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五)企业生产运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监测、计量统计、财务管理、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完善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处理单位作业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与服务区域处理需求相适应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及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安全设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确保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定期开展环境监测,确保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相关信息并纳入台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理联单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所接收的餐厨废弃物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处理结果、产品流向等情况,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台账信息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处理单位强制性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在处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处理后的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未经处理的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处理后不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转售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三)将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台账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对台账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全流程台账记录、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单位未经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停业、歇业的理由、时间、应急处置方案、服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经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餐厨废弃物正常收运、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全流程闭环监管体系,通过台账核查、在线监控、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联合执法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理全流程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取样、监测;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联合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实现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通、案件移送衔接、联合信用惩戒,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全流程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理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餐厨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5】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6】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通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小编:李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