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空经济 民航局 低空安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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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将于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民用航空法》,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于2026年5月12日一次性发布了八部适航审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7日。
一次性发布八部适航审定核心程序草案征求意见,在民航法规修订历史上并不多见,引发了行业极大的关注。
八部文件文件涵盖了设计机构、生产机构、型号审定、补充型号审定、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放行证书、国籍登记等各个环节,实现了适航审定与监管链条的无缝覆盖,这标志着中国适航审定法规体系正在根据新法进行一场深刻而全面的重塑。
适航审定是航空器安全准入的“闸门”,其程序直接关系到所有航空制造企业的产品研发和取证进程。尤其是本次修订正式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含eVTOL) 全面纳入传统审定体系,为低空经济新业态铺平了制度道路。
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已于2025年12月27日公布,共16章262条,其核心修订内容包括强化科技支撑、加强适航审定能力建设、增设“发展促进”专章以支持低空经济发展、完善安全保障制度等。新法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作出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建立健全适应低空经济发展要求的适航审定制度。
此次八部规范性文件的集中制修订,正是为了确保新法的原则和要求能在具体操作层面得到落实,为行业提供清晰、可执行的规则。
此次征求意见的八部规范性文件草案具体如下:
1《设计机构审定和监管程序》草案(新制定)
2《生产机构审定和监督程序》修订草案
3《无生产机构批准书生产的监管程序》修订草案
4《型号合格审定程序》修订草案
5《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合格审定程序》修订草案
6《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合格审定程序》修订草案
7《批准放行证书的签发和管理程序》修订草案
8《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管理程序》修订草案
《设计机构审定和监管程序》为新制定文件,其余七部均为修订,旨在整合、优化现有程序,并与新法要求保持一致。
现就以上规范性文件制修草案征求公众意见,草案可从民航局网站下载,下载地址如下:https://www.caac.gov.cn/HDJL/YJZJ/202605/t20260512_230806.html
作为航空器取得“准生证”(型号合格证,TC)的关键程序,其修订备受业界关注。
型号合格审定(Type Certification)
是中国民用航空局(CAAC)对民用航空产品(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遥控台(站),进行设计批准的过程(包括颁发型号合格证及对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型号合格证(Type Certificate,简称 TC)
是中国民用航空局(CAAC)根据 CCAR-21 部颁发的、用以证明民用航空产品、遥控台(站)符合相应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证件。型号合格证包括以下内容: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遥控台(站)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本次《型号合格审定程序》修订草案的核心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适用范围重大扩展
明确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遥控台(站)纳入型号合格审定范围,使其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适用同一套审定程序框架,为无人机/ eVTOL的型号合格取证扫清了制度障碍。
审定逻辑转向“风险适配”
引入了基于风险的审定方法。局方将根据设计的新颖程度、系统的复杂程度以及申请人的设计保证能力等因素,对符合性表明项目(CDI)进行风险分级(1-4类)。对于低风险项目,局方可能简化审查;对高风险项目则集中资源重点审查。这有助于提高审定效率,特别是对于采用新技术的航空器。
强化“体系先行”,明确DOA前置要求
修订草案删除了原程序中关于设计保证系统(DAS)的审查内容,转而明确型号合格审定与设计机构审定(DOA)的协作机制。更重要的是,草案为DOA设置了过渡期后(2027年7月1日后)的前置门槛,即申请型号合格证原则上需已持有或同时申请设计机构批准书,这标志着监管思路从“审产品”向“审体系+审产品”并重转变,强调设计机构自身质量体系的重要性。
优化审定组织模式
用审定项目管理监督委员会取代了原有的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TCB),旨在优化项目管理,提高审定过程的协调与决策效率。
设立简化程序,但区分适用对象
草案为轻小型航空器、限用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等风险较低的产品设立了简化审定程序(附录H),允许使用简化的符合性计划表,并可能豁免局方审定飞行试验。但需要明确,计划载人或在融合空域运行的eVTOL等航空器,仍需走完整的审定流程。
加强证后管理
明确了持续适航文件(如适航限制项目、维修要求等)的审批要求,并设置了项目工程师(PE)和持续适航联络人等角色,强化了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证后持续监督。
新增及修订草案修订说明如下:
1《设计机构审定和监督程序》
目的
为了指导和规范民用航空产品(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零部件、遥控台(站)设计机构批准书的合格审定活动,制定本程序。
依据
本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适航管理条例》,以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制定。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零部件及遥控台(站)设计机构的设计机构批准书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以及对设计机构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与监督。
2《生产机构审定和监督程序》
自本程序生效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 《生产批准和监督程序》(AP-21-AA-2023-31R2);(2) 《轻小型航空器生产许可及适航批准审定程序》(AP-21-AA2023-32R1)。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零部件及遥控台(站)生产机构批准书的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以及对生产机构批准书持有人的监督管理。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PMA)的生产批准和监督管理应参照本程序适用要求进行。
修订说明
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颁布施行以及适航审定部门生产审定工作的深入推进,2023年12月6日发布的《生产批准和监督程序》(AP-21-AA-2023-31R2)和《轻小型航空器生产许可及适航批准审定程序》(AP-21-AA-2023-32R1)在适用范围和管理要求等方面难以完全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亟需修订完善。为此,以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要求为宗旨,从适航审定部门对民用航空制造人开展生产批准和监督管理的实际需求出发,紧密结合国际适航管理理念的新发展、国内航空制造业的新特点,并充分吸收适航审定部门多年积累的实践经验,现将《轻小型航空器生生产机构审定和监督程序 AP-21-AA-2026-31R3- 3 -产许可及适航批准审定程序》整合纳入《生产批准和监督程序》,并对后者进行系统性优化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 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将“生产许可证”更名为“生产机构批准书”;
(2)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涵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遥控台(站),并将原《轻小型航空器生产许可及适航批准审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一并纳入;
(3) 将“权益转让协议书”更名为“设计生产协调协议”,细化设计机构与生产机构的责任划分;
(4) 新增“生产放行人员”定义,明确其经授权后签发“批准放行证书”的权限和职责;
(5) 新增“审定项目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完善审定项目管理机制;(6) 明确生产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并建立到期延续机制,强化持续监督;(7) 新增原型机、试验件以及设计更改批准前实施生产活动的相关要求;
(8) 细化不符合项分类,将系统性不符合项进一步细分为严重不符合项和一般不符合项,并明确各类不符合项的整改时限;
(9) 新增首件检验及转阶段评审的审查准则,确保批生产前各项条件的充分验证;
(10) 完善附录和表格,新增附录6“符合性检查清单”,更新附录7至附录9、以及第8章的表格模板;
(11) 新增安全管理要素相关要求,增设安全经理岗位,补充安全管理要素审查准则;
(12) 对全文文字表述进行优化,并完善生产质量系统审查准则(QSAC)相关条款。
3《无生产机构批准书生产的监管程序》
自本程序生效之日起,《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监管程序》(AP-21-AA-2022-33)废止。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尚未取得生产机构批准书而进行民用航空产品(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零部件及遥控台(站)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进行的生产除外。
修订说明
本程序依据CCAR-21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对无生产机构批准书生产的要求进行相应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1)程序名称更改为“无生产机构批准书生产的监管程序”,将无生产机构批准书生产的监管程序 AP-21-AA-2026-33R12程序中“生产许可证”统一改为“生产机构批准书”,将“型号合格证”统一改为“设计批准”。
(2)修订1.5条“适用范围”内容,按照CCAR-21第五章要求,增加程序对“零部件及遥控台(站)”的适用性。
(3)修订3.1条“概述”相应内容,按照CCAR-21第五章要求,增加制造人资格相关要求内容,修订无生产机构批准书生产的计划安排相关要求。
(4)将3.3条“局方开展生产检验系统评审”修改为“生产检验系统评审”,按照CCAR-21第五章要求,完善生产检验系统所需程序的要求,并删除“供应商控制程序”相关要求。
(5)将 3.4 条“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计划安排签署”修改为“签署计划安排”,按照 CCAR-21 第五章要求,增加制造人开展无生产机构批准书生产应符合的要求。
(6)将 3.5 条“评审组的工作要求”更改为“局方的监督检查要求”,并将内容与原“6.不符合 CCAR-21-R4 第五章相关规定的处理”进行合并。
(7) 将4条“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更改为“民用航空产品的试验”。
(8)增加“5.制造符合性声明提交”,按照CCAR-21第五章要求,增加制造符合性声明内容及提交要求。
(9)将“5.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制造人的责任”更改为“6.制造人的责任”,按照CCAR-21第五章要求修订制造人责任相应内容。
(10)将 7 条“六个月期限的延长”更改为“生产期限的延长”,按照 CCAR-21 第五章要求,完善生产期限延长的相关要求。
4《型号合格审定程序》修订说明
自本程序生效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 《型号合格审定程序》(AP-21-AA-2023-11R1); (2)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审定管理程序》(AP-21-AA2022-71)。
适用性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遥控台(站)型号合格证及其更改的申请、受理、审查、颁证和管理。其中,轻型运动类航空器、滑翔机、动力滑翔机和气球等轻小型航空器,以及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用于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审定程序,可按附录H 进行简化。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进行,主要修订内容包含:适用范围增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审定;删除原程序中关于设计保证系统的审查内容,明确型号合格审定与设计机构审定的协作机制;调整型号合格审定组织模式,新增审定项目管理监督委员会取代原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调整审查组的设置和职责界定,充分考虑设计机构批准和生产机构批准持有人的权利;明确了修理设计的审批程序。
5《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合格审定程序》
自本程序生效之日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合格审定程序》(AP-21-AA-2020-12)废止。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CTSOA的申请、受理、审查、颁证及证后管理。
修订说明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修订和施行,2020年7月16日生效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合格审定程序》(AP-21-AA2020-12)亟待修改,以及时落实新法相关要求。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 对“技术标准规定(CTSO)”的定义进行了补充说明,明确其包括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中所用的特定零部件。
(2) 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的定义从“局方颁发给符合特定技术标准规定的零部件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修改为“局方颁发给符合特定技术标准规定的零部件(项目)的设计批准”,使其证书性质从“设计和生产的双重批准”变为“设计批准”;并相应调整了本程序的审定流程、相关要求,同时设置了与生产相关程序的接口。
(3) 更改了申请书(附件4),并编制了必要的填写说明。
(4) 优化了程序第3.1.1节(申请)和第3.2节(受理),体现更明确的呼应和对应关系。(5) 给出了更适用于CTSOA的审定计划示例(本程序附件3)。
(6) 新增一项申请人文件要求:设计与性能声明(DDP),并在程序附件5中给出了示例。
(7) 不再强制要求“设计大改及小改的管理程序”和“使用困难报告程序”——前者为《设计机构审定和监督程序》中对设计机构批准书(DOA)的要求,而取得DOA是获得CTSOA的前提之一;后者是CTSOA持有人必须承担的责任(CCAR-21-R5第21.5条款),局方将对此进行事后监管。
(8) 优化了偏离审查流程(第3.3.4.4节),根据性质将偏离的审批流程明确分为“审查组直接批准”和“上报民航局批准”两类,并设计了两个新的表格:《CTSO偏离申请书》(申请人,本程序附件7)和《CTSO偏离评估与批准表》(审查组及/或民航局,本程序附件8),使流程更标准化;此外,根据审查实践,适当扩大了可由审查组直接批准的偏离范围。
(9) 删除了“零部件制造符合性声明”及相关要求,改为引用制造符合性声明(表-21-106)。
(10) 重新设计了CTSOA的证书模板(本程序附件6)、不再设置项目单。证书不设统一的有效期、可以转让。
(11) 细化了CTSOA持证人的责任(第3.5节),调整了标识要求(第3.5.4节)。(12) 更改了证后设计小改的管理要求(第3.6.5节),规定CTSOA持有人可在其DOA授权范围内自行批准已明确列入DDP的证后设计小改。
(13) 更改了“符合性声明”(原AAC-100)。
(14) 针对本程序生效之前已经取得CTSOA,或已提交申请并获受理的项目制定了过渡政策(第5章)。
6《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合格审定程序》
自本程序生效之日起,《民用航空产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合格审定程序》(AP-21-AA-2023-14R2)废止。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遥控台(站)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及证后管理。(1) 除本条第(2)款外,对民用航空产品或遥控台(站)进行大改且未达到《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要求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应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进行小改的,应申请改装设计批准书。对民用航空产品或遥控台(站)开展的修理设计应按其对结构强度、性能、发动机、飞行特性等适航性或环境特性的影响程度,视作大改或小改,并申请相应的批准。(2)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程序: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按《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申请证后设计更改和修理设计批准的;设计机构批准书持有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对设计更改和修理设计进行批准的;按照双边适航协议,对外国主审当局所批准的设计更改或修理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合格审定程序 AP-21-AA-2026-14R3设计进行认可或接受的。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取消了本程序上一版本及《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通知》(民航适发〔2018〕2号)和《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实施细则》(民航适发〔2018〕7 号)中的通航小改备案政策,相关设计小改可由设计机构批准书持有人在权限范围内批准;适用范围新增了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遥控台(站),明确了设计机构批准书持有人在权限范围内开展的设计更改和相应的修理设计不适用本程序;进一步明确了基于风险的审查原则;规定局方在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之前,应确认申请人已获得相应的设计机构批准书;新增审定项目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审定项目管理机制;删除了一次性生产的有关内容。
7《批准放行证书的签发和管理程序》
自本程序生效之日起,《 <批准放行证书 航批准标签> 的签发与管理程序》(AP-21-AA-2022-52)废止。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及零部件所对应的《批准放行证书》(AAC-038 表格,表格样式见本程序附件1)在证明制造符合性或证明适航性时的签发和管理。当 AAC-038 表格用作维修放行以证明适航性时,其签发和管理要求按民航局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修订说明
根据2025年12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原“适航批准标签”(AAC-038 表)不再作为行政许可,而是生产机构签发的合格证明。为此,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和实践经验,对《 <批准放行证书 航批准标签> 的签发与管理程序》(AP-21-AA-2022-52)进行修订。
此次修订主要包括:
(1) 将文件名称更改为《批准放行证书的签发与管理程序》。
(2) 明确 AAC-038 表格可由局方、局方授权人员(委任代表)或生产批准持有人的生产放行人员根据不同用途签发,其中证明适航性的由生产批准持有人的生产放行人员签发。
(3) 明确 AAC-038 表格适用于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及零部件,并区分证明“制造符合性”与“适航性”两种用途。
(4) 完善了表格填写规范和要求,如第 12 栏“备注”的填写要求、附件清单的编制和签署要求等。
8《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管理程序》
自本程序生效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程序》(AP-45-AA-2023-01R5);
(2)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AP-45-AA2017-03);
(3)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程序》(AP-45-AA2023-04)。
适用范围
1.4.1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临时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的补发或更换、未登记函件的办理,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
1.4.2 国籍登记适用范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AP-45-AA-2026-01R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管理程序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a)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用航空器;(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c)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2) 第 1.4.2 节第(1)项所述民用航空器,若拟申请适航证书,应当进行国籍登记;无需申请适航证书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若涉及境外飞行的,应当进行国籍登记。(3) 第 1.4.2 节第(1)项所述民用航空器,若是民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进行国籍登记,但没有任务载荷、或气象部门升放的仅用于气象目的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除外。
1.4.3 实名登记适用范围
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进行实名登记。仅在室内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可不进行实名登记。《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所述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和模型航空器的实名登记管理要求另行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管理程序 AP-45-AA-2026-01R6
1.5 一般规定
1.5.1 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该国籍标志选自于国际电信联盟分配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中的国籍代号系列,已通知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2) 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外的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由 4位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不含字母 B、字母 I 和字母 O)或二者的组合组成;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标志为其实名登记号,由 8 位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不含字母 B、字母 I 和字母O)或者二者的组合组成。该组合不得与以下标志产生混淆:(a) Q 简语电码中所用的以 Q 字为首的三字组合;(b) 遇险求救信号 SOS,或 XXX、PAN 或 TTT 等其他紧急信号。(3) 国籍标志位于登记标志之前,用一短横线相连接。
1.5.2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标志包括实名登记标志字母“UAS”和第 1.5.1 节所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号。
来源:民航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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