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为豆包AI生成)
案情简介
周某通过甲公司某小程序注册成为“全民经纪人”,与甲公司就介绍看房、购房等事宜达成合作。后周某为甲公司开展寻找客户、带看房、促使签约等服务,并在小程序上进行客户报备,甲公司向其发放成功签约客户的佣金。小程序显示,本案佣金所指向的交易载明“李某 甲公司A项目商办 137xxxxxxxx 签约(有效 佣金待审定)”,成交信息显示“李某 A项目1号楼底商102室,业绩状态有效”,佣金信息显示“成交佣金已生成,等待审核中”。但双方对该笔佣金产生争议,甲公司认为李某预留的手机号非其本人手机号,不符合周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推荐有效的情况,不同意支付佣金;周某主张其对领取佣金需要客户预留本人实名手机号的规则并不知情,甲公司未提示、告知该规则,客户李某系由自己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其与甲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李某预留的手机号系其配偶的手机号,李某也没有在其他人带领下去看过房。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周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佣金5万元。
甲公司辩称,周某在注册小程序时会有佣金规则的提示,在注册时不阅读协议内容则无法完成注册,之后双方亦重新签署《全民营销协议》,均有对“推荐有效性”的界定;周某应对李某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的手机号及到访记录进行举证,否则公司对周某是否推荐成功无法核实。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周某通过案涉小程序注册,取得甲公司认可的经纪人身份,并实际为甲公司开展寻找客户、带看房、促使签约等服务,领取甲公司发放的已成功签约客户的佣金,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向周某支付案涉A项目1号楼底商102室的佣金。
周某主张该房客户李某系由自己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其与甲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提供上述小程序截图、李某置业顾问的证明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经该小程序结算,该套房屋的佣金数额应为5万元。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供线下向周某提示该条款内容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在线上签订该协议时对条款内容进行提醒确认的证据,现周某主张该条款对其不生效,合法有据,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甲公司作为接受中介服务的一方,该规则作为佣金发放的重要规则,其应对到访客户是否在己方预留有手机号进行记录与核对,现甲公司未能提供李某在其公司处已有其他预留手机号信息或已由其他人推荐到访,系其未能对己方主张完成举证义务,应对己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应在周某举证证明其已为李某与甲公司完成中介服务后,要求周某对李某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的手机号及到访记录进行举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周某支付佣金5万元。
法官说法
随着房地产行业营销模式的发展,依托各类平台开展的“全民经纪人”模式愈发普遍。此类居间合作简便高效,但双方多依托平台规则达成合意,极易因佣金结算、客户认定等问题产生纠纷。本案系一起经纪人与房产公司因佣金认定引发的中介合同纠纷,关键在于认定案涉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进而确认经纪人能否依法取得佣金。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因其单方拟定、不可协商的本质,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和缔约能力失衡的风险,法律通过课以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弥补相对人的信息劣势,使相对人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若提供方未履行该义务,致使相对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则该条款因欠缺双方合意而根本未订入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该佣金审核规则已在周某注册小程序时通过线上协议予以载明,但综合全案事实,甲公司难以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周某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未提供任何线下向周某提示该条款内容的证据,也未提供线上签约时对该条款进行专项提醒确认的证据,甲公司关于佣金审核规则的提示无论在方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综上,案涉佣金审核规则因甲公司未履行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周某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全民经纪人”等新型营销模式在提升交易效率的同时,也为格式条款的滥用提供了新的场景。平台经营者不能以形式化的“注册勾选”代替实质性的提示说明义务,佣金发放的核心规则如涉及对经纪人权利的限制,必须作出专项、醒目的特别提示,否则将承担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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