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最近很焦虑。他为了多攒点恋爱经费,在出差住宿费上动起了 “脑筋”。
公司效益不错,出差标准是每晚 1000 元。张三每次都只住 250 元一晚的宾馆,每次出差就能 “省” 下 750 元。一年出差 100 次,算下来就是 7 万 5 千元。
这本是张三暗自窃喜的 “省钱妙招”,直到他听说,这种行为可能构成 “职务侵占罪”,而且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达到 3 万元就够罪了。这下,张三彻底慌了神。
张三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犯罪?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得先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1997 年《刑法》就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指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2021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进行了修改,调整了刑罚档次。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数额较大” 的标准是 3 万元,“数额巨大” 是 100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是 300 万元。张三的 7 万 5 千元,显然已经超过了 “数额较大” 的门槛。
但事情没这么简单,关键在于公司的报销制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多报住宿费的行为,一般要区分两种情况:定额报销制和实报实销制。
如果公司实行的是定额报销制,那就简单了。公司直接把出差补贴固定下来,比如不管员工实际住多少钱的酒店,反正就按每晚 1000 元的标准发补贴。
这种情况下,员工住得便宜,省下的钱归自己,相当于公司默许的一种福利。公司并没有遭受实际的财务损失,自然也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很多公司采用这种制度,其实就是考虑到人性,与其严防死守,不如设定一个上限,疏导这种 “赚小便宜” 的心理。
麻烦的是实报实销制,这也是大多数公司采用的方式。制度通常有两个要点:一是按实际住宿发票金额报销,二是报销金额不能超过公司规定的上限(比如张三公司的 1000 元)。
在实报实销制下,如果张三想多拿钱,常见的操作是和酒店串通,让酒店开具高于实际消费金额的发票(比如实际消费 250 元,却开 1000 元的发票),然后张三再私下把差价返还给酒店。
这种行为,从表面上看,确实欺骗了公司。如果认为公司因此遭受了财务损失(公司本只需支付 250 元,却因为虚假发票支付了 1000 元),那么认定张三构成职务侵占罪,似乎也说得通。
但这里又引出一个问题:如果张三构成犯罪,那帮他虚开发票的酒店,是不是也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这样一来,打击面是不是太宽了?
刑法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不宜用它来推行高标准的道德。在严苛的道德标尺下,人人都可能成为 “坏人”。刑法作为一种非常严厉的社会治理最后手段,需要兼顾维护社会基本道德(道德主义)和实现社会整体效益(功利主义),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
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的目的不应是单一的。它既要保护法益(比如公司的财产权),也要维护社会赖以存续的基本道德伦理。我们可以称之为一种 “二元论”:法益侵害是考虑是否入罪的基础,而社会普遍的道德伦理观念,则可以成为出罪的依据。
说得更直白一点,一种行为要被刑法评价为犯罪,通常需要满足两个 “不当”:
一是行为本身不当,即这种行为本身是为社会道德所谴责的,是普通人观念里 “不该干” 的事。
二是结果不当,即这种行为确实造成了刑法所要防止的坏结果(比如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实质损害)。
只有 “行为不当” 加上 “结果不当”,两者叠加,才值得动用刑罚这把 “手术刀”。
回到张三的案例。
首先看 “行为不当”:张三虚报住宿费的行为,在普通人的道德观念里,是否完全无法容忍?扪心自问,如果你处在张三的位置,有机会这么做,你会不会有一丝心动?这恐怕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其次看 “结果不当”:张三的公司真的遭受了 “财务损失” 吗?如果公司实行的是实报实销但设有上限的制度,并且公司明确知晓或默许员工在不超过上限的情况下 “灵活操作”,甚至将其视为一种变相补贴,那么公司可能并不认为自己有损失。这种情况下,“结果不当” 还成立吗?
在规则的缝隙与人性的本能之间,那条罪与非罪的界线,究竟该如何划定?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它留给每一个身处其中的人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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