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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治意识 守牢安全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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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

厦门应急管理专题报道——

安全无小事,法治护发展。厦门应急管理微信公众号 “以案普法” 专栏上线!专题聚焦安全生产领域典型案例,通过深度拆解事故成因、精准解读法律条文、系统剖析问题根源,让法律法规具象化。望广大市民、企业以案为鉴,切实强化法治意识,共同筑牢我市安全生产防线。

案件事实

2025年4月9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新材料公司(属工贸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锌粉尘,该公司的锌粉尘干式除尘系统中4号除尘器的一级除尘为重力沉降室除尘,3号除尘器的一级旋风除尘器和4号除尘器的二级旋风除尘器均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上述情形均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暂时停止3号除尘器的一级旋风除尘器、4号除尘器的一级除尘器和4号除尘器的二级旋风除尘器的使用。

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某新材料公司罚款2.5万元。

专家评析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第8.4.6条规定:“干式除尘器应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灰。”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五)项,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六)项,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新材料公司的锌粉尘干式除尘系统中4号除尘器的一级除尘为重力沉降室除尘,3号除尘器的一级旋风除尘器和4号除尘器的二级旋风除尘器均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均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安全随手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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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应急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