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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寅旭

ZHANG YINXU

民事庭

四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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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对生命、健康、自由及人格权等权利意识的觉醒,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现代医疗服务模式发展的必然趋势。部分医患纠纷也暴露出了医疗信息不对称的弊病。今天就结合法律规定,聊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几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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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患者知情同意权分为一般告知义务和特殊告知义务两部分:一般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特殊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在一般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患者缺乏专业知识,还过分强调知情同意权,往往会限制医务人员的正确判断和处置,从而影响医疗结果,损害患者自身的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生在向患者说明后,在患者不明确反对时,可实施诊疗;但仍需做到清晰、完整披露,不得刻意隐瞒关键信息。

在特殊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医生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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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药的风险,该告诉我吗”——医疗风险的衡量与告知

案例:医院给老张使用的某一药物可能有副作用,国内外已陆续有所报道,但说明书尚未修订,医院该告诉老张不良反应的风险吗?

解读:医疗风险的告知主要包括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即使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后续副作用属于正常风险,但医生没有事前告知,仍然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

说明书中记录的不良反应风险属于诊疗常规,但在医学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将诊疗常规视为医疗过失的挡箭牌。根据《民法典》第1221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医生根据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医疗行为的风险进行判断。

“什么情况下,医生可以不告诉我”——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内涵

案例:医生通过胃镜检查,发现老李得了胃癌,医生该和老李直说吗?

解读:原则上,医生首先要向患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能越过患者本人而告知患者近亲属。但在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医生应当向近亲属进行说明。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主要是严重 / 终末期病情的告知,患者在知晓自身病情后,可能作出有碍治疗的非理性决定。因此,为尽量消除病患的心理负担,应当由近亲属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况包括两类,第一类为患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类为患者处于昏迷、醉酒等特殊状态。

患者近亲属的范围与《民法典》第1045条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保持一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近亲属同意效力的判断,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在患者近亲属的意见明显损害患者利益时,医生应当拒绝接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

“事发紧急,医生能直接手术吗”——生命权优先原则下的特殊安排

案例:王先生因车祸被送往医院,到达时已陷入深度昏迷,没有同行人员,也没法联系到近亲属。医生可以直接手术吗?

解读:《民法典》第1220条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案例中王先生生命垂危,且无法联系近亲属,符合“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意见” 的双重条件,医生经批准后实施手术,符合法律规定。

这一规定并没有否定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是在生命权优先的原则下作出的特殊安排。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仍需向患者或后续联系到的近亲属说明诊疗情况,保障患者的事后知情权。

广告宣传绑定美容医院院长,“货不对板”是擅自更换吗?——经营欺诈的构成要件

案例:徐女士在社交平台上看到某美容中心的广告宣传,主页显示“鼻综合@冯某”,后续徐女士三次现场咨询,并商定了整形方案。术后半年,徐女士意外得知主刀医师并非自己在广告中看到的院长冯医师。

解读:认定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经营者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徐女士已签署的相应事项告知书上所载诊疗医师、使用器械药物与实际一致,徐女士对于手术方案也未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机构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仅 “广告院长未上台”不构成欺诈,难以主张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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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规诊疗“充分告知+明确同意”:医务人员应要向患者告知病情、医疗措施,还应当详细阐释医疗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供选择的替代医疗方案,确保信息披露达到 “足以使患者作出理性决策”的程度。

特殊主体“代同意” :当患者因意识障碍(如昏迷、精神疾病发作)、年龄因素(如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等原因,医生“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诊疗信息时,《民法典》第1179条确立了“近亲属代同意”规则,作为知情同意权行使的特殊补充。

紧急救治“生命权优先”:《民法典》第1220条突破了“同意前置”的一般规则,确立了紧急避险式的诊疗授权。这一情形要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紧急性”,即患者病情处于即时危险状态;二是“无法取得意见”,即患者昏迷 / 无民事行为能力;近亲属不明、联系不上、拒表态、意见不一致;三是“程序合规性”,需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确保诊疗行为经过内部审慎决策。

广告宣传≠书面约定:医疗美容服务的消费者,在就医过程中应当注意,社交平台上的医师介绍和广告宣传未必构成医美机构的明确承诺。决定接受服务前,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知情同意书,若对主刀医师有特定要求,应予以明确约定,并核对医师身份,切勿以广告宣传或口头介绍代替书面约定。

《民法典》给患者知情同意定的这些“规矩”为诊疗活动划定了安全线与权利界。它既保障患者在充分知情后自主决定健康事务,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陷入被动;也为医疗机构规范诊疗流程、应对紧急情况提供了明确指引,防止因“不敢治”“乱免责”影响救治效率。唯有双方都尊重法律设定的规则,在“知情”中达成理解,在“同意”中建立信任,才能让诊疗过程更透明、更顺畅,最终实现医患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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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寅旭

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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