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微信下单购物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家和商家加了微信并订购了石材,等石材都安装好了,商家讨要剩下的货款时,买家却“失联”了。一查才发现,买家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也经过多次变更……
2020年8月,某石业公司开设的门店来了一名中年男子,他选购好石材后,与店员互加微信好友,该订购人微信号为“n2***”,微信昵称为“天**上”。8月15日,“天**上”通过微信向店员发送收货地址“薛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幼儿园”。
8月16日,店员发送货物清单照片并要求支付5000元定金,“天**上”让一位施某扫描支付宝二维码支付3000元定金。随后,店员多次通过微信告知“天**上”石材备货、安装进度,8月20日安装完毕后,店员要求对方安排支付剩余货款,“天**上”承诺本周内结清。
8月27日,店员再次催讨货款,“天**上”未予回复并就此失联。因石业公司仅知晓支付宝付款信息,也就是施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3000元,遂以施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7274.4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但施某未到庭应诉。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向第三方平台调取微信号“n2***”的实名认证信息,并追加石材收货方浦东新区某幼儿园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查,案涉微信号“n2***”的实名认证信息竟然经过多次变更:2017年4月至5月为施某,2020年3月至10月为陈某,2024年5月14日至今为俞某。
同时,幼儿园向法院提交《浦东新区教育单位修理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内容为校舍建筑、水电安装、校舍修缮等,施工单位为A公司,被告施某作为A公司承办人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并盖公章。
根据法院的查询结果及幼儿园提交的证据,石业公司申请追加俞某、陈某、A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仅俞某、A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俞某书面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其实名认证案涉微信号的时间远晚于交易发生时间。被告A公司书面辩称案涉幼儿园项目是由被告施某和被告俞某以A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该二人是实际施工人;A公司收到幼儿园工程款90万余元,但A公司向施某及俞某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07万余元,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材料商供应款及人工工资均已全部结清;A公司从未与石业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仅向B公司等采购过装修材料。
被告施某、陈某未作答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案涉微信号 “n2***”在交易期间的实名认证主体为陈某,陈某亦自认实际使用该微信号与石业公司沟通交易、前往门店采购石材,石业公司根据其指示完成供货,且陈某在交易过程中未向石业公司披露其他买受人。
据此,法院认定陈某系案涉石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综上,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向石业公司支付货款17274.4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
二审中,陈某提交B公司盖章的《员工身份说明》,主张其购买石材系履行B公司材料员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新闻晨报 记者 姚沁艺 通讯员 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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