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电动车租赁“套路运”案件的无罪与罪轻辩护思路
文/张家豪律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
近年来,随着同城物流配送和新能源汽车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一类被称为“套路运”或“套路加盟”的涉案经营模式,在全国多地引发刑事争议。在重庆地区,此类案件也逐渐成为刑事追诉的高频类型。办案机关通常认为,涉案公司往往以物流公司、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名义,以“高薪保障”、“稳定货源”为诱饵,吸引求职司机租赁或贷款购买新能源货车。随后,案件争议往往集中在合同设置、履约安排、货源供给及退费处理等环节,押金、加盟费或车辆租金的性质也成为罪与非罪审查的重点。
在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常常面临三大核心争议:这究竟是正常的民事违约纠纷,还是刑事诈骗犯罪?在司法审查中,如何精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是刑事犯罪,应当定性为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今天,张家豪律师将结合典型判例,对上述核心法律问题进行详尽、客观、专业的剖析。
一、先看审查重点:“套路运”案件不能只看有合同、没退款
“套路运”案件之所以容易出现罪与非罪争议,是因为它通常披着合同、租赁、货运合作等商业外观。站在辩护人角度,不能只看司机是否交了钱、公司是否退了款,也不能只看双方是否签过合同,而要先围绕行为性质做实质审查。
第一,审查宣传内容是否虚假,货源是否真实。涉案公司通常会在招聘平台发布高薪信息,并宣传自有车辆、自建仓库、稳定货运专线等资源。张家豪律师认为,这些宣传内容是否完全虚假,公司是否实际具备部分货源,是否履行过部分派单义务,业务人员对真实货源情况是否明知,以及司机作出财产处分时是否主要基于这些宣传内容。
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没有稳定货源的情况下,仍向不特定公众作出“高薪保底”“稳定货源”的承诺,可能超出一般商业夸大范围。但如果公司确实存在一定货源、部分司机实际跑单、部分合同曾经履行,就不能简单把经营宣传中的夸大表达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第二,审查合同设置是否割裂责任,还是具有真实业务分工。办案机关通常会关注涉案方是否通过服务公司、租赁公司、物流点等主体,分别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新能源车辆租赁合同》《合作运输协议》,并设置较重的违约金条款。
这可能被指控为人为制造责任壁垒、规避退费义务;但张家豪律师认为,不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分工,车辆租赁、居间服务、货运合作是否具有独立对价,司机签约时是否清楚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不能仅因合同数量较多,就当然认定为诈骗工具。
第三,审查履约障碍是否人为制造。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和客观履约能力。司机收入不及预期,可能源于市场波动、司机个人原因、货运行情变化,也可能源于普通经营管理问题,这些都不应当然进入刑事评价。
只有在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方故意安排难以完成的大件重货、超载单、长途单,甚至与货场人员串通设置履约障碍,迫使司机无法完成运输任务,再以“司机违约”为由扣留押金、保证金或加盟费时,才可能进一步评价为人为设置履约死局。
第四,审查退费争议和资金去向是否能证明非法占有目的。退费困难本身并不等于诈骗,经营失败也不能直接倒推非法占有目的。张家豪律师认为,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收取的押金、保证金、服务费、租金等款项,最终是否进入公司经营、车辆租赁、货源采购、司机服务、场地运营或员工薪酬,还是被少数人员以“提成”“利润”等名义迅速分配。
如果款项主要用于真实经营支出,就应当在主观故意和涉案金额认定中充分评价;如果确有部分款项流向异常,也要进一步区分公司组织者、管理者、普通销售、行政、财务等不同人员的主观明知和责任边界,不能把公司整体风险简单转嫁给所有涉案人员。
二、核心法律争议:为什么应当往合同诈骗罪方向辩护?
在查阅多起“套路运”案件时,我们会发现,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案件被评价为普通诈骗罪,有的案件则更接近合同诈骗罪的审查路径。张家豪律师认为,对于围绕车辆租赁、货运合作、居间服务展开的案件,不能简单绕开合同关系,直接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而应当优先审查其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第一,从行为载体看,涉案行为通常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的核心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套路运”案件中,司机支付押金、保证金、租金、服务费,往往并非基于单纯的口头承诺,而是基于《车辆租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作运输协议》等书面合同安排。涉案款项的收取、车辆交付、货运安排、违约责任和退款争议,均与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密切相关。
因此,如果办案机关认为涉案方存在虚假宣传、设置履约障碍、利用违约条款扣留款项等行为,也应当首先审查这些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是否属于借合同形式骗取财物,而不是直接脱离合同关系评价为普通诈骗。
第二,从保护法益看,案件本身具有明显的市场交易属性。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它不仅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保护正常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
“套路运”案件的外观,恰恰是物流运输、车辆租赁、居间服务等市场交易活动。即便办案机关认为这种交易具有虚假性,也不能否认行为表现主要依附于合同结构展开。如果案件争议集中在合同主体是否真实、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违约责任是否被滥用、合同目的是否落空,那么它就具有明显的合同诈骗审查特征。
第三,从辩护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方向更有利于精细化审查罪与非罪。把案件放在合同诈骗罪框架下审查,并不意味着当然认罪。相反,它更有利于辩护人围绕合同真实性、履行情况、对价关系和主观故意展开审查。
辩护人应重点审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过;车辆是否真实交付;是否存在真实货源对接;司机是否实际跑单并取得收入;合同义务是否具有独立对价;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未能继续履行是否源于市场风险、经营失败或双方履约争议。
如果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存在一定真实经营基础,部分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司机实际获得服务或车辆使用利益,那么案件就不能简单评价为“一开始就虚构事实骗钱”。即便存在履约瑕疵、退费纠纷或者宣传夸大,也应当优先考虑民事违约、行政监管、合同诈骗罪中的罪轻辩护,或者数额核减问题,而不是直接以普通诈骗罪作整体评价。
第四,从数额认定看,合同关系中的真实对价应当被剥离。“套路运”案件中,涉案金额往往由押金、保证金、首月租金、服务费、车辆租赁费用等构成。如果按普通诈骗罪整体评价,容易出现将全部资金往来“一锅端”计入诈骗数额的问题。
但在合同诈骗罪审查框架下,辩护人更应当强调真实对价的剥离:已经交付车辆的使用价值、已经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的货运派单、司机实际跑单收益、车辆折旧与运营成本等,均应当结合证据进行核减。
因此,张家豪律师认为,“套路运”案件不能机械地认为“有合同也不影响诈骗罪”,更不能因为存在司机损失就直接跳过合同关系。只要涉案行为主要围绕合同订立、履行、违约和退款展开,就应当充分论证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可能,并进一步从合同真实性、履行情况、对价关系、主观故意和数额核减等方面,为当事人争取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空间。
三、量刑情节与证据精细化审查
1.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区分(主从犯的精准认定)。“套路运”案件通常呈现出明显的公司化、团伙化特征,内部层级分明。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严格区分组织策划者(如老板、核心股东)与普通从业者(如底层销售、普通行政、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2.涉案犯罪金额的剥离。当事人在运营过程中,确实向部分司机提供了具有实际商业价值的真实物流派单,或者司机在使用车辆期间确实产生了正常的租赁折旧,这部分具有真实对价的合法金额,辩护律师应当通过申请专项审计报告,坚决主张从犯罪总额中予以剥离核减。
3.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的有效推进。在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中,合理的诉讼策略往往能为当事人带来最实质的量刑收益。在诸多生效案例中,大量嫌疑人到案后选择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嫌疑人,办案机关均会依法建议从宽处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释明法律后果,积极促成家属代为退赔,以此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缓刑或大幅度降档量刑的最优结果。
结语:
“套路运”案件往往披着合同、租赁、货运合作等商业外观,事实关系复杂,涉案人员层级较多,既可能存在刑事诈骗,也可能存在民事违约、经营失败或普通员工责任边界不清的问题。站在辩护人角度,不能只看案件标签,更要回到证据本身,审查行为链条是否闭合、主观明知是否充分、涉案金额是否准确、不同人员责任是否被区分评价。
对于身陷其中的涉案人员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后,既不能盲目认为“有合同就一定是民事纠纷”,也不能因为案件被定性为“套路运”就放弃辩护。应当第一时间通过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围绕货源真实性、履约能力、合同实际履行、资金流向、主观明知、主从犯地位及涉案金额等问题进行精细化审查,厘清责任边界,依法争取无罪、罪轻或从宽处理的空间。
张家豪律师,现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深耕职务犯罪有效辩护与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领域。在执业生涯中,张家豪律师曾参与辩护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级高官受贿案、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以及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等众多标志性案件。张家豪律师以细腻严谨的办案风格著称,擅长无罪辩护及程序辩护,在庞杂的卷宗中进行精细化审查,精准识别证据瑕疵。
依托全国知名的刑事律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处理过上万件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张家豪律师带领其辩护团队集体作战,已成功办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并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缓刑及大幅降档减刑的有效辩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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