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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期微讲堂

我们邀请到了

宜兴法院行政庭

副庭长 柳杰

他分享的主题是

《想行使“不安抗辩权”,

光“不安”就够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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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看看他都带来了哪些干货内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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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节目,我们要聊一聊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不安抗辩权。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可能“跑路”或“没能力履约”时,能不能直接中止履行?又该如何依法行使这项权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

贺某通过网络结识了某传媒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双方商谈著作出版代理事宜,贺某先后支付了3万余元。后贺某发现该公司涉及多起民事诉讼、被列为被执行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法定代表人也被限制高消费。贺某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质疑,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此时,公司业务员回复已离职,公司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推进出版事宜。贺某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能力产生合理质疑,而被告未作出任何履行或提供担保,也未采取实际措施消除质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万余元。

《民法典》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通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或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

行使时必须严格把握以下几点:

证据是关键。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等明确的依据。

通知是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未通知或通知不当,可能仍需承担违约责任。通知既是权利行使的程序要求,也是后续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边界要清晰。不安抗辩权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能力,不能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对合同相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权利义务的边界必须厘清,不能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宜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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