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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达州市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标准与核查实施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将于2026年6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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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标准,规范了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工作。

《办法》明确,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状况等进行认定。

一起来看具体内容

达州市法律援助申请人

经济困难标准与核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核查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有效获得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四川省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标准与核查办法》(川府规〔202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及相关核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标准的实施与核查工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法配合开展核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状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申请人因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以申请人本人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状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扣减同期刚性支出后,月人均值低于申请受理地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没有价值较大资产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家庭收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核算: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性收入按照用人单位出具材料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金额计算;无法提供材料或出具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但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第十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一九四九年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刚性支出,包括以下必需支出:

(一)生活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必要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认定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地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支付或赔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及辅助器具范围,按照当地有关目录执行。

(五)就业支出。指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

(六)其他支出。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价值较大资产,不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投资型保险等金融资产总值人均高于当地公布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住房或商品房,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2倍;

(三)拥有非生产经营用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和船舶,总价值超过当地公布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企业法人代表”,正在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从事劳动生产;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

(七)故意隐瞒家庭成员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八)民政部门会同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单位)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综合开展核查工作:

(一)信息共享查询。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托我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数据平台,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在线核查。申请人应当提交信息核对授权文书以供核查;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申请人未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个人诚信承诺。指申请人自愿如实说明个人及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完整清楚知悉诚信承诺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个人诚信承诺。

(三)部门书面协查。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查询且不适用个人诚信承诺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核实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信息核对公函和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信息核对授权文书五日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所需信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核查所需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公共信用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本区域内幼儿园和中小学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学费、住宿费等基准定额信息;

(三)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户籍人口、车辆登记等信息;

(四)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婚姻登记、在册社会救助对象等信息;

(五)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七)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房屋交易和房屋租赁等信息;

(九)退役军人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优抚待遇、特殊身份等信息;

(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一)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二)人行达州市分行应当协调、督促银行金融机构依法配合查询、提供当事人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金融资产等信息;

(十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其依法收集的与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申请人虚假承诺或者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情形,对尚未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不予法律援助;已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核查的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规范数据采集、存储、使用、销毁流程,确保信息安全。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申请人信息泄露,或者违规查询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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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达州市人民政府网

编辑:周丽清

编审:康斐斐

总编:僧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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