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关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现向社会公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6年5月27日—2026年6月4日。

二、提交意见建议方式

请通过电子邮箱gjjzcfg@tj.gov.cn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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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和行政执法范围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对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包括:

(一)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

(二)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以虚构住房消费行为、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

(五)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信息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职工对单位未为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时,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被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等证据材料,并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因同一事项对同一单位的行政检查,每年不超过两次。

第十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

采取书面核查方式进行非现场检查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十五日内,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行政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方式及要求、实施检查的人员、联系地址及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经核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立案:

(一)当事人不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范围或职工范围的;

(二)被投诉、举报的单位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属地管辖范围的;

(三)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因注销或其他原因导致主体灭失,且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同一投诉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尚未届满又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到期无法履行的;

(七)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债权已纳入单位破产或重整程序,且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或批准重整计划的;

(八)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于投诉人投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案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鼓励、引导投诉人和被投诉单位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投诉委托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协商解决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经投诉人和被投诉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协商解决期限。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调解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协商期、调解期以及协商、调解确定的履行期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十七条 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中止案件办理: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就相关劳动争议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的;

(二)因投诉人本人原因或遇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案件事实暂时无法查清的;

(三)投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且在补充证据期限内仍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四)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因注销或其他原因导致主体灭失,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行政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六)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相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案件办理过程中,投诉人提供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案件办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案件办理的情形。

中止案件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第十九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单位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案件属于不予立案情形或其他应当终结办理的情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终结案件办理。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审查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对于投诉案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限期改正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存在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拟罚款数额较大,或者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情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复核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不履行义务,且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违法违规情形,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送达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21〕5号)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现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21〕5号)(以下简称《执法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将于2026年7月14日到期。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提升住房公积金依法行政水平,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我市实际,拟对《执法办法》修订后重新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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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程婷

来源 |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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