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6年5月26日,最高法院就“潼关肉夹馍”商标 无效宣告案作出(2025)最高法行申9206号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二、
此前,2021年,王某针对 潼关肉夹馍协会 的第14369120号 “潼关肉夹馍” 集体商标 提出无效宣告;
2023年,国知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18743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注册,王某不服起诉。
三、
2024年10月25日,北京知产法院(2023)京73行初16992号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中......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仅是原告在阐述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时的具体意见,并非其所主张的无效宣告请求法律条款,因此对其的具体评述应纳入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评述中。被诉裁定将其归入商标法第三十条,实质上改变了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程序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诉裁定虽然对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评述,但在具体评述中并未结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作出回应,实体上存在遗漏,应予纠正。”因此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
四、
2025年7月11日,北京高院作出(2024)京行终11441号二审判决改判认为: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商标法历次修订均将地理标志条款作为提出无当效宣告请求的相对条款,即受到五年期限的限制。若如一审法院所述,在商标注册超过五年期限之后,无效宣告申请人形式上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绝对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实质上却要求审理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则会架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五年期间的规定,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诉争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指定在“肉夹馍”商品上,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工艺、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结论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指定在“肉夹馍”商品上,相关公众可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诉争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潼关肉夹馍协会存在伪造证明文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而取得诉争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北京高院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五、
2026年5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申9206号裁定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潼关肉夹馍”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潼关肉夹馍协会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不符合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
“潼关肉夹馍”商标并非仅有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潼关肉夹馍”已丧失指示其商品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可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工艺、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
本案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潼关肉夹馍协会存在伪造证明文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潼关肉夹馍”商标注册的情形。
最高法院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至此,历经五年四个阶段的“潼关肉夹馍”商标无效宣告案,正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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