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8日,全国首部省级民用航空综合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民用航空条例》正式公布并将自202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原《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民用航空条例》共7章43条,包括总则、机场规划建设、机场运营管理、机场安全环境保护、低空飞行促进、航空产业发展、附则。
其中,在第五章低空飞行促进,《条例》明 确要求相关政府部门统筹搭建低空飞行数字化监管服务平台,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责任保险制度,大力拓展多元应用场景,助力打造低空经济发展高地,推动浙江省民用航空高质量发展。在基础设施方面,《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应将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相关规划,统筹布局起降场、测试场等物理空间。这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飞行器“无处起降”的痛点。 在应用端,《条例》鼓励低空飞行在物流配送、应急救援、医疗救护、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浙江各级政府也被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市场化手段,在公路巡查、海事巡检等公共服务领域率先使用低空飞行。这为企业创造了切实的市场需求。 《条例》在拓展低空运输网络方面,强调要支持偏远山区、海岛等交通不便地区。这高度契合了浙江“山海”并存的省情。事实上,据潮新闻介绍,浙江正推行低空经济“下乡”战略,成为全国首个系统性推动低空经济向农村延伸的省份。
又如在第六章航空产业发展,《条例》要求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民用航空产业发展政策,支持航空运输、航空制造、航空服务等相关产业发展,完善民用航空市场主体梯度培育体系,打造现代化航空产业集群,发展民用航空领域新质生产力。 省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数据等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实际,指导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导航通信等产业与民用航空产业融合发展,提升民用航空制造、服务等产业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民用航空领域各类资金,支持民用航空重大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 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民用航空产业;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拓宽民用航空领域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航空产业项目等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以下是《条例》图解和全文——
江省民用航空条例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场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机场运营管理
第四章 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五章 低空飞行促进
第六章 航空产业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机场规范建设和安全有序运营,促进低空飞行应用,推动航空产业发展,高水平建设民用航空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低空飞行促进、航空产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有关军事机关的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优化民用航空资源配置,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完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除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管理外的民用航空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承担民用航空行业地方管理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承担民用航空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开展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民用航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民用航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通用航空、航空运动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引导、规范会员依法诚信经营和安全运营,协调处理市场竞争纠纷和消费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航空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 机场规划建设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规划、通用航空机场布局规划等规划。
全省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规划、通用航空机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公路、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据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编制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可以依据全省通用航空机场布局规划编制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
第九条民用机场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实施、工程验收等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实施。
通用航空机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空港综合交通枢纽,完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交通方式的衔接,形成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枢纽换乘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航空物流基础设施布局,支持有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建设区域物流集散中心和邮快件物流空陆联运基地,发展国际航空货运和多式联运,推动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集疏运网络和铁路网、公路网的融合,提升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章 机场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履行民用机场安全运营主体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等情形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
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规章制度,明确服务规范,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机场运营人建设全流程的航空运行感知网,推动民用机场运行、服务保障等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升民用机场保障能力、服务水平和运行效率,推进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发布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公共服务信息。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民用机场公共服务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十四条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运营人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因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民用机场旅客、货物滞留或者引发消费争议的,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做好安置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纳入属地应急管理体系。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依据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台风、暴雨、冰冻、暴雪以及大量旅客滞留等突发事件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民用机场运行保障等级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和人员培训。
民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的,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应当提升民用机场区域值机、中转、安检、登机等方面的便利性,完善无障碍设施设备配备,为孕妇、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七条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海关、边检等国家机关驻浙江管理机构,采取通关便利措施,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机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督促经营者合理定价、明码标价、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咨询、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咨询和投诉受理的单位、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民用机场区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在民用机场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时,民用机场运营人、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要求,结合民用机场周边情况,制定净空保护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行政区域的,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有关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省域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二条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三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四条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日常巡视检查制度。
民用机场运营人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情况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书面报告影响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发现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的,民用机场运营人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及时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二十五条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修建建筑物、种植植物、放飞鸟类等相关管理要求,明确具体负责处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行为的相应部门。
第二十六条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并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章 低空飞行促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统筹本地区低空飞行航路航线的规划布局,加强低空飞行起降场、测试场等地面基础设施以及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航路航线辅助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推动空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促进低空经济创新发展。
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飞行地面基础设施以及航路航线辅助设施设备建设和维护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低空飞行数字化监管服务平台,完善适飞空域公布、飞行计划管理、飞行活动报批、飞行动态监测等功能,加强低空飞行的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省交通运输、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责任保险制度,引导保险机构根据低空飞行应用场景、风险类型、安全管理需要等提供针对性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促进地面物流网络和低空物流网络融合发展,培育低空交通新业态,推动低空飞行在物流配送、交通出行等领域的应用。
支持偏远山区、海岛等地面交通不便的地区拓展区域低空运输网络。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低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探索建立由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低空飞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联动救援机制,推动低空飞行在应急处置、消防救援、医疗救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在警务活动、国土测绘、环境监测、交通运输巡查、气象监测等领域的应用,支持低空飞行在社会治理场景中的应用推广。
第三十三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在旅游、体育等领域的应用,开展低空旅游、低空飞行表演、航空拍摄、航空运动等活动,支持举办低空赛事。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低空飞行在农林植保、森林防火等领域的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公安、民用航空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六章 航空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民用航空产业发展政策,支持航空运输、航空制造、航空服务等相关产业发展,完善民用航空市场主体梯度培育体系,打造现代化航空产业集群,发展民用航空领域新质生产力。
第三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数据等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实际,指导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导航通信等产业与民用航空产业融合发展,提升民用航空制造、服务等产业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支持民用航空相关企业提升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推动民用航空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等设立民用航空领域创新协作平台,建立联合攻关工作机制,推进民用航空关键核心技术的协同研究开发。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发展布局规划,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设立临空经济区,推动航空制造、航空服务等产业集聚。
支持有条件的临空经济区申报建设综合保税区,培育跨境电子商务以及国际贸易结算等开放型经济业态。
第三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公共航空运输基础支撑和保障能力,支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逐步拓展与国内国际双循环相适应的公共航空运输航线网络,提升公共航空运输的通达性、便捷性。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物流公共服务平台,推动空港、陆港、海港等相关物流数据交互共享和资源整合,完善联运服务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共航空运输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物流龙头企业、货运平台企业优化航空物流运输组织模式,推进多式联运发展;通过培育、引进航空货运代理企业等方式,提升航空货运专业运营能力。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航空人才引进机制,落实符合人才认定标准的人员在落户、住房、医疗保健、职称评定、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政策。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办学,开设民用航空、航空运动、低空技术与工程类专业,培养飞行、空管运行、适航认证、制造维修、安全管理等专业人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民用航空领域各类资金,支持民用航空重大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
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民用航空产业;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拓宽民用航空领域融资渠道。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航空产业项目等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人大网站、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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