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男子通过网络招嫖信息,与失足女约定400元交易,王某支付400元后,因对郑娟不满意要求退款,在郑娟脱去上衣、双方尚未发生关系时,被接到举报的民警当场查获,警方认定王某构成嫖娼,但属“情节较轻”,处以行政拘留5日,王某不服处罚,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辩称自己“被钓鱼执法”且遭警方殴打,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事发当年8月,山东德州的王某因公务来到青岛,出差闲暇之余,一个隐秘的念头在他心中萌生——他想“找个小姐玩一下”。这个念头,最终引发了一场持续一年多的法律讼争。
王某的违法行为,始于虚拟世界的暗流涌动。他加入了一个充斥着招嫖信息的QQ群,在那里,一个微信昵称为“看茶品茶”的账号引起了他的注意。
添加好友后,双方心照不宣地进入了“主题”,“看茶品茶”的朋友圈像一份“商品图册”,展示着多名女性的照片。王某从中挑选了一位昵称为“喵喵”(即本案失足女郑娟)的女子,并通过微信与“看茶品茶”谈妥了价格:一次400元。
交易流程迅速推进,王某通过微信扫描郑娟提供的收款码,支付了400元,证据显示,支付时间为下午1时51分,早于双方实际见面时间。
交易很快进入实施阶段,“看茶品茶”向王某发送了一个定位——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1号楼,下午3时许,王某如约而至,敲开了439号房门。
开门者正是郑娟,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确认彼此身份后,郑娟开始履行“约定”,脱去了上衣,然而,就在此时,王某却突然表示不满意,要求中止交易并退款。
郑娟拒绝退款,双方在房间内发生争执,王某意图开门离开,而郑娟则躲进卫生间,戏剧性的是,这场争执因一通报警电话而中断。
当日下午3时01分,城阳公安分局接到匿名举报,称该房间内有人卖淫嫖娼,民警迅速出警,在房间内将王某和仅着内衣的郑娟当场控制。
在派出所,双方分别接受了询问,郑娟供述,她来自烟台,是被一名陌生男子以“按摩工作”为名安排至此,并被告知“客人来了先收钱”,王某的供述则详细还原了其通过网络寻找招嫖信息、挑选对象、谈价付款的全过程。
两人对核心事实的陈述高度一致:约定以400元进行交易,王某已付款,郑娟已着手实施(脱衣),但因王某主观不满意而中止。
警方经调查认为,王某与郑娟的行为已构成卖淫嫖娼,鉴于王某主动中止,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日,郑娟也因卖淫被处以相应处罚。
王某不服处罚,在行政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聚焦于两点:
1.程序违法与钓鱼执法:王某声称,民警在询问时有殴打、恐吓行为,并怀疑报案人看茶品品实为警方人员,整个事件系钓鱼执法。
2.事实认定错误:王某认为,自己与郑娟并未实际发生关系,不符合嫖娼的构成要件。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卖淫嫖娼的认定,核心是“行为”而非“结果”
王某认为,双方未发生关系,故不构成嫖娼。这混淆了“民事合同”的“履行完毕”与违法行为的“成立要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公安部的批复,卖淫嫖娼的构成主要包含三个要素:1.主体不特定,双方为非特定异性或同性;2.以金钱为媒介,存在钱财交易约定或事实;3.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这是行为的核心目的。
本案中,王某与郑娟素不相识(主体不特定),明确约定400元价格并已支付(金钱媒介),且郑娟已开始脱衣(着手实施以发生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三个要件全部满足,违法行为在王某扫码付款、郑娟开始脱衣时已然成立,是否最终发生关系,只是违法行为的完成状态,影响的是情节轻重的认定(既遂或中止),而非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
其次,“着手实施”是区分违法与犯意表示的关键。
法律惩罚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非单纯的思想。
如果王某仅在网上与对方聊天、询价,但并未实际前往约定地点、支付钱款,那么这可能仅是一种“犯意表示”,查处和取证难度极大。
然而,一旦他支付了嫖资,对方也开始了直接为性行为做准备的动作(如脱衣),这就已经从“想违法”进入了“在违法”的阶段,构成了“着手实施”,具有了可罚性。
最后,“情节较轻”的认定体现了过罚相当
公安机关对王某处以5日拘留,已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对卖淫嫖娼处罚的下限(该条规定一般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
这一定性,正是考虑了其“着手实施后主动中止”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如果王某的行为不被处罚,无异于变相鼓励此类违法行为人可以“随时反悔、无需负责”,将严重削弱法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震慑力。
此案给所有心存侥幸者敲响了警钟!卖淫嫖娼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并严厉打击的行为。只要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就交易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无论是否“既遂”,均构成违法,必将受到法律惩处。洁身自好,远离不法行为,才是避免法律风险的根本之道。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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