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民警因“人情案”被处分后仍参与办案,被害人当面向民警陈述的还款事实未被记录,受害方缺乏客观证据,录音显示被告人始终表示“欠钱会还”,银行催收记录间隔仅1天,同一笔“备用金”遭民刑双轨追诉。这起发生在山东省兰陵县的刑案,留下多个待解的程序之问。

【编者按】
本文依据一审刑事判决书、辩护人补充质证意见等法律文书撰写。案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本文客观梳理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不代表司法定论。最终结果以生效判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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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24年11月,山东省兰陵县居民倪某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25年底,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诈骗罪:倪某虚构“能办理土地变更、建房手续”等身份,骗取三人共计22.27万元。

信用卡诈骗罪:倪某名下平安、兴业、交通三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约8.4万元。

量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7万元,责令退赔30.2万余元。

倪某不服,已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一:办案人员回避与“人情案”嫌疑

辩护方指出以下情况:

第一,纪委已认定“人情案”。侦查阶段,被害人家属在办案现场对倪某拍照,民警未制止,照片后被四处张贴。倪某家属举报后,当地纪委认定该民警存在“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问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但处分之后,该民警仍继续参与本案侦查及补充侦查。

第二,被害人对民警陈述的还款事实未被记录。倪某已偿还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在接受该民警询问时,明确告知对方倪某已经归还了5000元。但办案民警在制作笔录时,未将该对倪某有利的事实记录在案。

第三,超长羁押问题。倪某自202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一审判决时已羁押超过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纪委处分不等同于《刑诉法》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故不予支持回避申请。对于被害人陈述未被记录、超长羁押等问题,一审判决未作专门回应。

争议点对照:

辩护方主张:纪委认定“人情案”,民警应回避

一审裁判逻辑:党内处分不等同于法定回避情形

辩护方主张:被害人陈述还款事实未被记录

一审裁判逻辑:一审未就此问题作出回应

辩护方主张:超长羁押,程序不公

一审裁判逻辑:未在判决中专门论述

争议焦点二:诈骗罪的核心证据问题

辩护方指出以下情况:

第一,受害方缺乏客观证据。关于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诈骗指控,受害方未能提供客观书证或物证证明倪某以“办事”为名索要钱款。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陈述这一言词证据,缺乏转账记录、借条、协议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录音内容对被告人有利。受害方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存在被害人引导性提问的情形。倪某在录音中始终表示“我欠你钱,我会还你”,未否认债务关系,也未承认“以办事为名诈骗”的指控。辩护方认为,这更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征,而非“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行为。

第三,“借款”还是“办事经费”之争。辩护方主张多数款项为借款,转账记录中备注有“转贷款用”等说明。关于已偿还的5000元,被害人当面向民警陈述过这一事实,但未被记录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倪某虚构身份能力,以代办手续为由收取钱款,事后未办成任何事项,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符合诈骗罪构成。

争议点对照:

辩护方主张:受害方缺乏客观证据,仅有言词证据

一审裁判逻辑: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辩护方主张:录音中倪某始终表示“欠钱会还”,无诈骗故意

一审裁判逻辑:倪某虚构身份、收款后未办事、钱款用于还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争议焦点三: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问题

辩护方指出以下情况:

第一,催收间隔仅1天。某银行催收记录显示,三次催收时间为2024年5月5日、5月6日、5月9日,最短间隔仅1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两次有效催收之间应至少间隔三十日。

第二,“备用金”是贷款不是透支。某银行发放的71000元“备用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仅24900元,无法透支71000元;“备用金”一次性发放、按月等额还款,与透支模式完全不同。该银行已于2024年9月就该笔欠款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本金应剔除利息滞纳金。指控欠款中包含了利息、滞纳金,而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只计算本金。一审法院未作区分。

一审法院认定:倪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催收以银行名义作出、委托第三方实施合法,未对催收间隔、“备用金”性质等问题单独回应。

争议点对照:

辩护方主张:催收间隔仅1天,不符合“至少三十日”的规定

一审裁判逻辑:催收主体合法,未对间隔问题单独回应

辩护方主张:“备用金”是贷款,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数额

一审裁判逻辑:未就“备用金”性质单独论述

辩护方主张:本金应剔除利息滞纳金

一审裁判逻辑:未作区分,直接认定银行报送总额

本案的程序性疑问

第一,人情案的边界。已被纪委认定“办人情案”的警察,是否应继续办理同一案件?被害人当面向其陈述的有利事实未被记录,是否违反了全面取证原则?

第二,诈骗罪证据标准。在缺乏客观书证、录音显示被告人表示“会还钱”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诈骗罪,证据标准是否足够?

第三,超长羁押的合理性。在案件存在重大程序争议的情况下,超过一年的羁押是否适当?

第四,“备用金”的刑事定性。以“贷款”实质发放的产品,逾期后应走民事还是刑事?

第五,民刑并行的协调机制。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的同一笔欠款,刑事追诉是否应更加审慎?

本案的实体争议——倪某究竟是在“借款”还是在“诈骗”——最终需要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后作出裁判,本文不做预判。

但本案暴露的程序性问题——纪委认定“人情案”后民警仍继续办案、被害人有利陈述未被记录、诈骗罪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录音内容对被告人有利、“备用金”定性模糊——其讨论价值已超越个案。

二审裁判不仅关乎倪某一人的量刑走向,更将为同类案件厘清裁判思路、划定程序边界。

坚守程序公正,方能守护司法实体正义。

我们期待二审法院对这些程序性争议给出更充分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