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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共同集资款收回后双方各得50%,离婚后一方却将已到手的10万元又交还对方,事后反悔起诉要求分割,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鱼塘按50%分配收益,但未产生收益,能否主张折价补偿?近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就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判决,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意见。以下信息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整理发布。

一、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与被告严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手写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的鱼塘投资款15,000元,按现有投入与现有产出各50%分配收益;双方共同有一笔集资款项(坐会款),需再支付4万元(双方各支付2万元),将于2022年收回,收回总额双方各得50%,由收到方向另一方支付。

2020年5月13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处留档的为打印版《离婚协议书》,其中删除了关于集资款项(坐会款)处理的相关约定。

离婚后,原告沈某主张:2022年坐会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将该笔款项取出并交给原告,原告存入银行后不久,因被告多次索要,原告又将该10万元取出交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5万元。此外,原告认为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虾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7,500元。

被告严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坐会款,因为在坐会过程中,原告应出的2万元会款也是其垫付的;虾塘至今未盈利,无收益可以分配。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裁判理由围绕两个核心争议展开:

(一)关于坐会款10万元的分割问题

首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22年被告拿到坐会款后已将全部1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存入银行后又取出交还给被告。这一自认行为表明,原告已放弃了对该笔款项的直接控制权。

其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该笔款项的处置达成了新的合意。虽然双方在2020年5月10日手写的《离婚协议》中曾约定收回后各得50%,但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的2020年5月13日打印版《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删除了关于该集资款项处理的相关约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坐会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虾塘承包折价补偿款7,500元的问题

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投资的鱼塘按50%分配收益,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存在可分配的收益。被告抗辩称虾塘至今未盈利,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虾塘在离婚后产生了具体的收益或存在可供折价的剩余资产。原告单方核算的补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涉及两个常见的争议问题:一是民间集资(坐会)款项的分割;二是未产生收益的共同经营项目的折价补偿。法院的判决明确了以下法律规则:

(一)协议优先原则与备案协议的效力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表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双方协议为优先。

本案中,双方存在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离婚协议》:一份是2020年5月10日手写的草稿,约定了坐会款的分割;另一份是2020年5月13日婚姻登记处备案的打印版,删除了坐会款的约定。在法律上,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因为该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是双方最终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手写草稿中的约定若未被纳入最终备案的协议,则视为双方已就该事项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不再按原方案处理)。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仔细核对备案版本与草稿是否一致;一旦在备案版本中删除某项约定,再行主张该权利将面临较大法律障碍。

(二)自认规则:庭审中的陈述对己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原告沈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到10万元后又取出交还给被告”,这一自认直接证明了两个事实:第一,原告曾实际控制过该笔款项;第二,原告主动将款项返还给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解读为对权利的处分或放弃。

一旦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如证明系受胁迫、欺诈等),否则法院将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判。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还款项的行为系被迫或存在其他特殊约定,故法院认定其已放弃对该款项的主张。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收益分配须证明“存在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虾塘折价补偿款7,500元,其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按50%分配收益”。但该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收益”。

原告需要证明:第一,虾塘确实产生了收益;第二,收益的具体金额;第三,该收益目前由被告持有或控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虾塘的经营状况、收支明细或盈利情况,仅凭“双方共同出资”这一事实无法推导出“存在可分配收益”的结论。在被告明确抗辩“未盈利”且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坐会”的法律性质

“坐会”是民间一种常见的集资方式,通常由若干人组成一个会,每期按约定缴纳会款,每期由其中一人收取当期会款。这种民间互助融资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但本案法院并未否认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而是基于原告的自认行为和协议变更的事实驳回了诉讼请求。需要提示的是,涉及“会款”的纠纷在证据方面往往较为薄弱,口头约定多、书面凭证少,诉讼中举证难度较大。

四、郝小青律师总结与建议

本案是一起原告主张全部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的典型案例。从判决结果来看,原告未能获得任何支持,核心原因在于:第一,未能守住已经到手的款项;第二,未能保留关键证据;第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缺乏认知。以下几点值得当事人特别关注:

给当事人的建议:

第一,离婚协议以备案版本为准,草稿约定不等于最终约定。很多当事人在协商离婚时会多次修改协议内容,但最终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版本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版本。若手写草稿中的某项约定未被纳入备案版本,视为双方已就该事项达成变更或放弃的一致意思。因此,在签署备案协议前,应逐条核对,确保每项重要约定均已被准确录入。

第二,诉讼中的自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发言需谨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10万元后又交还给被告”,这一陈述直接导致其败诉。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事实时,应提前与律师充分沟通,明确哪些事实对己方有利、哪些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切忌“心直口快”,避免因不当陈述导致败诉。

第三,主张收益分配,必须证明“存在收益”。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按比例分配收益”,不等于可以直接主张“按比例分配投资款”。收益分配的前提是“有收益”。若共同经营的项目长期亏损或未产生实际收益,一方不能仅凭投资事实要求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正确的做法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未产生收益,一方退出时另一方应支付的补偿金额或计算方式。

第四,款项交付应保留书面凭证。本案中,原告将10万元交还给被告时,若能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或在收条中注明“该款项暂存于被告处,原告保留分割权利”等内容,诉讼结果可能截然不同。大额款项的交付、返还、暂存等行为,均应通过书面协议、转账记录、收条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口说无凭”。

给律师及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应首先审查离婚协议的版本效力,确认备案版本与草稿是否存在差异;其次,应充分评估当事人的诉讼风险,特别是当事人在庭审中可能作出的自认陈述;再次,对于涉及民间集资(坐会)等非正规金融活动的财产分割,应指导当事人提前收集会单、转账记录、会议记录等证据;最后,对于“收益分配”类约定,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无收益则无分配”的法律逻辑,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合理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