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保护条例》已由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6年4月30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9日
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保护条例
(2026年4月3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成果,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建设安全、宜居、特色、繁荣、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县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县城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历史遗迹、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地名、档案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保护范围为县城中心城区。保护对象包括:
(一)依山傍水、生态融城的空间格局,以及以民族特色建筑风貌为基底、传统与现代有机融合的城市风貌;
(二)能够体现城建工程标志、抗震救灾精神标志、文化遗产标志的代表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公共服务设施等重要建设成果;
(三)重要的规划设计理念、技术策略与民族文化传统;
(四)其他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对象。
第四条 县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尊重历史、依法保护、延续文脉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整体性和功能完整性。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城保护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县城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县城保护各项工作。
县城驻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县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城保护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县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相关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八条 保护对象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责任,维护县城保护对象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县城保护工作。
对在县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县城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对县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县城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县城保护意识。
每年的2月1日为自治县县城保护宣传日。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县城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县城重要建设成果保护规划,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批准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城重要建设成果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经专家评议、社会公示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县城重要建设成果保护档案。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保护目的、位置、建设情况、测绘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规划、建设、保护各阶段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第十六条列入县城重要建设成果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标识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 县城保护对象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保护:
(一)严格控制建筑规模、高度,保护城市空间形态和天际轮廓,保持小街区、密路网、疏密有致的城市肌理;
(二)严格管控景观视廊、城市地标及建筑体量、风格、色彩、材质,保护城市景观风貌和建筑风貌;
(三)保护公园、广场、绿地等形成的公共空间系统的完整性、功能性,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保护性利用、最小干预的原则,保障其结构安全、形态完整、风貌延续;
(五)代表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应当实行整体保护,管控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保持传统格局、空间尺度与特色风貌;
(六)县城重要建设成果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前款所列保护对象确需改造升级的,应当遵循先评估、后改造的原则,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核心功能,改造后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护与发展,依据县城功能定位,科学确定发展规模、管控开发强度,以规划为引领,推进城市有序建设、规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县城重要建设成果保护规划要求,在建筑风貌、高度、体量等方面与县城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活动对保护名录内保护对象的安全、风貌、格局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优先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采取原址防护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后,方可实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开展建设活动,对保护名录内的保护对象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方案。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现场踏勘、提出审查意见,经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推进城市更新时,应当统筹保护与更新,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推动保护成果全民共享。
既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重要建设成果保护规划要求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依法组织有序改造。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城规划、建设、保护相关历史资料、档案文献、实物遗存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讲好北川抗震救灾、感恩奋进及各民族守望相助的故事,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和伟大抗震救灾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合理利用县城特色资源,发展文化旅游和地方特色产业,打造特色鲜明的文旅品牌。
前款规定的传承与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改变保护对象原有核心功能、历史风貌和文化特征,不得破坏保护对象的周边环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风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合理规划、科学布局相关展示、体验场所,促进民族文化活态传承。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保护对象的日常监管与维护,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县城中心城区范围,指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永昌镇的城镇开发边界围合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具体保护管理措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告施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川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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