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视角解读热点事件

我国构建严格的矿产资源开采监管体系,明确禁止任何未经许可的私挖盗采行为。

【背景事件】云南省某地发生一起私挖盗采矿产资源垮塌事故致5人死亡、1人受伤。目前,善后处置、事故调查等工作正在有序开展。(法治日报:云南发生私挖盗采矿产资源垮塌事故)

实践中,受利益驱动,违法行为人无视法律规定和安全风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矿区、禁采区实施盗采作业,极易造成盗采人员自身伤亡的后果。此类事件涉及行政、刑事违法及行政监管履职多重法律关系。(【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私挖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私挖盗采矿产资源并非单一违法行为,而是根据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涉案金额的不同,分别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

1、私挖盗采行为的违法依据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发生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第五条,明确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许可准入制度”。

私挖盗采行为是行为人未经行政许可,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与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擅自侵入国家专属资源领域,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生态环境权益及公共安全利益。

1)私挖盗采行为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的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轻微、常态化的违法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及矿产品,并处相应罚款。该条款针对一般情节的非法采矿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规则。

2)严重侵害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生态公共利益时,即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明确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特定矿区采矿、开采保护性矿种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针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设定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等刑事处罚

2、私挖盗采行为行刑边界的法定划分标准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在于行为情节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结合《办理采矿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二者的划分标准:。

1)涉案金额量化标准。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价值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的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2)特殊行为情节标准。特定违法情节直接触发刑事追责。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非法开采国家保护性特定矿种的,无论涉案金额大小,均认定为“情节严重”。

3)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当行为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升级为侵害国家重大法益、公共安全时,可能引发安全隐患、造成生态损毁、威胁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达到需要刑法惩戒的程度。

3、私挖盗采行为的处置遵循“先行政后刑事、不重复评价”的衔接规则。

对于初次违法、涉案金额未达入罪标准、无严重后果的盗采行为,由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对于经查证达到入罪标准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需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法折抵刑事处罚。

二、私挖盗采致死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私挖盗采过程中因山体滑坡、矿洞坍塌、地质灾害等原因导致盗采人员身亡的案件,责任认定划分:

1、盗采身亡人员自身的责任认定:自甘风险与责任自负

私挖盗采致死案件中,归责原则为自甘风险和责任自负规则,身亡人员需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为违法且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私挖盗采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本身具有固有的高危风险,行为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认知风险、规避风险的能力;行为人自愿参与高危违法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实施盗采行为;损害后果系高危的固有风险直接导致,风险实现与行为人自身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76条明确规定自陷风险的规则,该规则的法理可延伸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行为。同时,《安全生产法》规定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盗采人员在无合法开采资质、无安全防护措施、无专业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完全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规定,自身存在全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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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同盗采参与者的法律责任认定

对于多人结伙私挖盗采、其中部分人员身亡的情形,存活的共同参与者需根据其行为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共同盗采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若存活参与者存在过错行为加重安全风险、直接诱发事故,需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若各方均无明确过错,仅系固有风险导致伤亡,基于自甘风险规则,存活参与者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共同盗采行为达到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存活参与者需依法承担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责任。

3、第三方主体的责任排除规则

私挖盗采案件中,合法矿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基层组织等第三方主体,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对行为人擅自闯入矿区盗采的违法行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防范他人非法盗采的法定职责,不存在管理过错;基层组织仅承担宣传、排查义务,未发现隐蔽性、突发性盗采行为的,不构成过错。

三、监管部门的追责边界

矿产资源监管部门依法承担辖区内非法采矿行为的巡查、排查、查处、整治等监管职责。对于超出合理监管职责、不可预见、无法防范的盗采致死情形,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免责。

1、监管职责法定性

根据《矿产资源法》《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规程》等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监管主体,法定职责主要包括:常态化开展矿产资源巡查排查、受理非法采矿举报、对发现的盗采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开展普法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非法采矿专项整治、对废弃矿洞和重点矿区开展常态化管控等

2、履职完备性

行政监管遵循“有限责任、合理履职”原则的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监管职责的是履行常态化、制度化的监管义务,行政机关的监管义务是法定的、合理的、可执行的,监管部门能够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已按照规定开展常态化巡查、专项排查、普法宣传,而非无限的、绝对的、全覆盖的。

3、风险可预见性

隐蔽性、突发性个人盗采行为,监管部门常规巡查难以发现、无法提前预判,不承担绝对防范责任。法律不要求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所有土地、山体、矿域实施24小时无死角监控,仅要求其按照法定流程、规定频次完成巡查、排查、处置等履职工作,这是界定监管失职与履职免责的基础。

对于常态化监管缺位、违法处置不作为、慢作为以及履职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且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