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这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个问题:“差额巨大”有标准,但“差额特别巨大”没有明确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五条,明确了这个标准。

一、刑法本身怎么规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几个核心要件:

第一,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行为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第三,差额达到“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经责令说明后,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该罪的重点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作出合理、可查证的说明。说不清,或者虽然说了,但经查证不属实,就构成犯罪,

那么,支出超过收入多少才算是明显?才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

二、什么叫“不能说明来源”?

二、什么叫“不能说明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观点,“不能说明”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1. 拒不说明财产来源;
  2. 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3. 所说来源经查证不属实;
  4. 所说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无法查实,但能够排除存在合法来源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由此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是简单“举证责任倒置”,司法机关仍然要先证明嫌疑人的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形成具体差额。

行为人则需要对为何超出做出合理说明,如果说明有线索、可核查、具有合理性,就不能认定为“不能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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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旧规的问题:30万元标准已经滞后,“特别巨大”长期不明

三、旧规的问题:30万元标准已经滞后,“特别巨大”长期不明

在《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中长期参考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财产规模、收入结构、家庭资产形态都发生了明显变化,30万元,也就一台汽车的钱,很难称得上巨额。更重要的是,“差额特别巨大”长期缺乏明确标准,在反腐败斗争中,无法发挥该罪的打击功能。

四、《解释(二)》第五条:300万元、1000万元成为新的标准

四、《解释(二)》第五条:300万元、1000万元成为新的标准

《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该条还规定,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或者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应当从重处罚。

该条规定解决了三个问题:

第一,把入罪和量刑标准从3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第二,明确了“差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1000万元以上;

第三,增加了从重处罚情节。

五、与旧规相比,新规不是“放松”,而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

五、与旧规相比,新规不是“放松”,而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

有人看到“30万元变300万元”,可能会觉得标准提高了,是不是对腐败放松了?

这个理解不准确。

300万元以下,不等于没有问题,仍可能受到党纪政务处分、追缴、监察调查,或者在查实具体犯罪后按其他罪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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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家庭财产、共同生活成员财产也要纳入计算

六、家庭财产、共同生活成员财产也要纳入计算

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只看行为人个人名下账户,而要综合计算个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和合法收入。

例如,黄某洲案中,截至立案审查时,黄某洲个人和家庭拥有财产共计2028.5686万元,个人和家庭支出47.4668万元,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501.3482万元。

经查,其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来源。

黄某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时还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这个案例体现了一个重要计算规则:财产差额不是只看“本人账户”,还要看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和支出。

根据相关纪要观点,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一并计算,同时扣除他们的合法收入。

  • 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
  • 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以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
  • 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收入。

这也是为什么很多案件里,办案机关会审计配偶、子女、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存款、证券账户和大额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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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受贿罪、贪污罪是什么关系?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受贿罪、贪污罪是什么关系?

这个罪名常常与受贿罪、贪污罪同时出现,但它们评价的对象不同:

如果查明某笔财物是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的,就应当认定为受贿;

如果查明某笔财物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窃取公共财物,就应当认定为贪污;

如果只能证明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但无法查明具体来自哪一次受贿、贪污或者其他犯罪,就可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评价。

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是受贿罪、贪污罪的替代品,而是反腐败刑事体系中的补充性罪名。

作者介绍:岳汹涛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曾任20年检察官,现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国刑专委副主任,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例获得无罪、不起诉、不批捕、缓刑、二审改判等理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