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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8月,甲方某有限公司与乙方长春市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土建、给排水等。
2013年,甲方长春某公司与乙方邹某签订《项目施工聘任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3%等等。
邹某于2013年开始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0011372元,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长春某公司,邹某和长春某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
邹某自认长春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997377.78元,邹某认为该笔管理费长春某公司应当退还。但是长春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管理费,邹某必须再支付剩余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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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关于管理费应否收取以及应否返还的问题。长春某公司与邹某签订《项目施工聘任协议书》,实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邹某施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在邹某应收工程款的基础上由长春某公司收取,不属于狭义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当然应参照该约定履行,本案应结合长春某公司是否实际参与管理来予以认定。
就长春某公司提供管理的问题,长春某公司主张提供现场管理及对接、与甲方沟通、提供各种材料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邹某主张长春某公司仅提供少量管理,现长春某公司已实际收取管理费997377.78元,邹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金额超过长春某公司工作的价值,长春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管理价值超出此金额,故已收取的管理费可视为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自然之债,邹某无权要求返还,长春某公司也无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全部管理费。
律师总结:
违法转分包合同无效,其中有关管理费收取的约定到底该怎么适用,要不要适用,一直是个问题,各地法官认识不一。本案审理法院的观点可以借鉴,即此类违法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属于狭义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当然应参照该约定履行。
由于违法转分包的管理费属于中介费、好处费性质,并不是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所以对管理费的处理,目前存在以下共识,即双方已经结算并收取的,承包人不得要求返还。对于没有收取的,转包方应当举证证明是否采取了管理措施,法院根据其履行的管理职责以及合同约定比例,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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