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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核心在于公平竞争,招投标制度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机制,其公正性直接关乎市场秩序与公共利益。然而,串通投标行为长期侵蚀这一制度的根基,成为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领域。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相关专项整治行动持续推进,串通投标罪的法律适用与刑事风险防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震律师,结合法律条文规定及司法裁判规则,就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与辩护实务进行系统梳理,供业内人士及相关主体参考。

犯罪构成要件拆解与入罪门槛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文明确了本罪的两种行为类型:投标人之间的横向串通,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纵向串通。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本罪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家项目,在民营企业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者同样构成本罪。这一司法认定标准将各类市场主体的招投标行为统一纳入刑法评价视野,进一步凸显了合规管理的重要性。

就入罪门槛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确立了三种模式:数额模式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情节模式以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为要件;数额加情节模式则针对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情形。

辩护实务核心维度与风险防范

在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的辩护路径主要集中在主体适格性、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损害后果四个维度。并非所有涉及多家企业参与投标的商业模式均构成串通投标,认定本罪须以行为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串通”合意与行为为前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即便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具体经办人员同样面临刑事追诉风险,不可因“职务行为”而掉以轻心。

刘震律师指出,在大量案件中,认定直接责任人员的关键在于考察该人员在串通投标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否具有决定性。刘震律师认为,企业在招投标管理中应建立全流程合规审查机制,包括对投标报价独立性的内部审查、对联合体投标模式的合规论证,以及对招标代理机构选任程序的规范化管理。对于已涉及调查的企业,及时寻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尤为关键,通过审查案涉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是否存在实质法益侵害等核心要素,依法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兼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双重属性,准确把握其构成要件和追诉标准,对于维护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范企业刑事风险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刘震律师强调,市场主体应当树立底线思维,将合规管理贯穿于招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守住法律红线——这不仅是对企业经营安全的保障,更是对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应有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