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案例

一、案例

女子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途经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按照办理流程,民警随即带刘某前往医院进行抽血。

因害怕酒驾留下案底、受到刑事处罚,刘某内心恐慌不已。其丈夫王某与共同聚餐饮酒的三位朋友串通商议,妄图通过偷换身份、顶替抽血的方式逃避法律追责。几人精心策划,由当晚并未饮酒的李某躲在医院卫生间内,与刘某相互更换衣物,混淆样貌特征,随后李某冒充刘某身份,代替本人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试图以正常血检结果掩盖刘某酒驾违法事实。

办案民警很快发现人员不符、行为反常等多处疑点,顺着线索深入调查,完整还原身份互换、冒名抽血、伪造证据的全过程,刘某、王某及三名朋友先后被依法抓获归案。

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王某等四人,明知刘某涉嫌刑事犯罪,仍相互串通、协助调换身份、冒名抽血鉴定,刻意篡改、伪造刑事案件核心关键证据,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的刑罚。

二、法律规定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秩序。证据是证明案件情况真实与否及真实程度的唯一依据,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证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实情和准确适用法律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从而对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的进行构成干扰和破坏。

2.客观要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如为贪污犯罪的嫌疑人销毁单据等。本罪不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也包括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

(2)行为对象。关于“证据”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证据既包括刑事诉讼证据,也包括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将行为对象表述为证据,并未将之限定为刑事诉讼证据。第二,证据包括用来和可能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本罪的性质及司法的实际决定了证据不要求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因此,是否已经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影响证据的认定。这同时意味着,在时间条件上,证据既可以处于诉讼过程中,还可以处于诉讼活动开始前。第三,证据应该具有他人性。一方面,如果行为对象是自己案件的证据,则意味着行为人本人也是当事人,此时自然谈不上有帮助行为;另一方面,毁灭、伪造自己案件的证据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具有可罚性。所以,本罪的证据只能是他人案件的证据,不包括自己案件的证据。第四,证据既包括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包括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首先,立法的本意在于禁止和打击一切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管所毁灭、伪造的证据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其次,即使客观上毁灭的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或伪造的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同样侵犯了立法设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因此,帮助毁灭、伪造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的,同样构成本罪。

(3)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这一要件,但对于本罪情节是否严重的界定,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理解为“情节严重”,应以本罪立案追诉:第一,连续多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二,帮助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三,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作出不公正裁判的;第四,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或者手段特别狡猾的;第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本罪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因为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前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法也没有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本人实施毁灭、伪造有关自己案件的证据的行为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被除外”。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各种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民事、行政等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而非仅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须出于故意,并具有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这种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仍决意为之,并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不知情或上当受骗而过失实施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区分本罪的故意与过失,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是否知道当事人是犯罪人,对自己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性质是否有明确认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如行为人确实不知情,或受当事人的哄骗上当而为之的,都不能认定是本罪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王某等四人,明知女子刘某涉嫌刑事犯罪,仍相互串通、协助调换身份、冒名抽血鉴定,刻意篡改、伪造关键证据,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法律延伸-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三、法律延伸-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伪证罪的界限在于:

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伪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前;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不能发生在诉讼提起前。

4.犯罪行为的空间条件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发生在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活动中;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5.犯罪主体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