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年,浙江钱塘县士绅王锡荣从田氏手中,购得一处建筑地基。地基占地二亩余,中间有一口石井,靠近街道,井边没有围栏,周围居民都从井中打水,已经持续多年。
王锡荣购地后,打算填埋石井,在地基上盖房。他提出,自己可以出资在西角围墙外另开凿新水井,以供邻居饮用。没想到,邻近居民都不同意,其中唐寿卿等人强烈反对。双方多次沟通,都未达成一致。
1911年秋,唐寿卿等人趁王锡荣不备,在石井旁边增设围栏,并立石碑,上刻“惠民古井,宣统三年秋月重修,芝松太平里人公建”字样,以示古井为邻近居民所公有。
王锡荣无奈,只得向钱塘初级审判厅(清末司法改革中设立的地方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以自己是石井主人为由,要求判决唐氏等人拆除擅自加装的井栏和石碑,并禁止唐氏等人继续使用该井。
钱塘初级审判厅受理案件后,由推事(即法官)担任审判。推事注意到,此案虽然简单,但是影响邻里数百住户,一旦解决不好,就会使邻里结怨,矛盾经年难解。
在尝试调解无果后,推事进行了实地勘察,询问了周边住户,听取了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意见。
唐寿卿等人认为,此井水质甘甜,从不干涸,周围几百户居民都依赖其取水,并将其作为消防用水,迄今已有四十多年。而这块地基近年来转手了四五家,但主家都顾及乡情、尊重习惯,保留了石井。只有王锡荣想将公井据为己有,托词自费重凿新井。但即便凿了新井,水质不能保证,还可能干涸,不能作为稳定的救火水源,因此主张维持原状。
综合双方意见,经过开庭审理,推事作出了如下判决:
首先,确认了王锡荣对该井的所有权。石井位于王氏宅基地内,王氏对该井享有完整的物权。
其次,该井历年为近邻公用,邻里已形成事实上的地役权(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王绅锡荣不得独自主张其所有权而置此地役权于不顾,此法律上习惯上之通例。”
第三,将唐寿卿等所加的围栏及石碑上的字样撤销,并于井栏特书“王氏惠民井”五字,以表明王锡荣的所有权与邻近居民的地役权并存,“一以表明所有权之界限,一以保护地役权之存在。”
此后,王锡荣不得将该井圈入墙内,应保持现状,继续供邻近居民汲水之用;唐寿卿等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干涉王锡荣对该井的所有权,亦不得阻止王锡荣对该井进行修缮。
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无意见,此后再未因石井产生过矛盾。
说案
本案发生于宣统三年(1911年),恰逢清王朝推进司法改革的关键节点。作为清末新设立的司法机构,钱塘初级审判厅率先引入现代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举证、辩论及判决等环节,并在判决文书中引用了西方法律中的物权概念,诸如“所有权”“地役权”等术语,彰显了司法改革的时代特征。
然而,本案判决中最具创新性的举措,莫过于推事对“王氏惠民井”的命名。这一命名胜过万千法言法语,是推事深刻洞察中国传统社会“极重声名”的文化心理后,为权利受损方王氏量身定制的精神慰藉。
推事敏锐地意识到,“数千人口之饮水皆仰赖该井”的生计需求,与王锡荣作为财产所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不可忽视。于是,推事创造性地在判决书中要求在井栏上特别书写“王氏惠民井”,这一表述具有双重意义:
从法律角度看,“王氏惠民井”明确表明了井的所有权属于王氏,同时通过“惠民”一词暗示王氏对邻里用水的容忍义务,体现了所有权与地役权的平衡。
从道德角度看,“王氏惠民井”的命名为权利受损的一方(王氏)提供了精神上的慰藉,使其在法律上让步的同时获得道德认可。正如判决文书所载,“数千人口之饮水仰给于该井者,依然攘往熙来,咸乐王氏惠民之至意。”此举有效消弭了对立情绪,促进邻里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案是中国司法近代化转型期的重要判例。推事在判决中巧妙运用了西方国家的物权概念,同时融入中国传统伦理智慧,通过“王氏惠民井”的命名,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简介
段伯欢,湖北黄冈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从检17年,现为扬州市院四部一级检察官。
来源:《清风苑》杂志社
文字:段伯欢
编辑:ZDD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