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天津一女士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责任认定对方主责。在北京元甲(天津)律师事务所郑律师的代理下,成功获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8万余元。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9日11时4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新九园公路与新方路交口,孙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夏某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左颞顶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夏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残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8924.37元。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北京元甲(天津)律师事务所郑律师围绕案件焦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第一,申请并推动多维度伤残鉴定。夏某伤情涉及颅脑损伤及精神障碍,郑律师及时向法院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最终出具两份鉴定意见,认定夏某存在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长达270日,为后续高额索赔奠定了关键基础。

第二,有力反驳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精神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认可护理费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等。郑律师指出:鉴定机构系法院依法随机抽取的有资质机构,结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护理费有协议、发票及转账凭证佐证;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意见均被法院采纳。

第三,精准计算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针对夏某负次要责任的情况,郑律师综合事故认定及过错程度,最终法院采纳8:2的责任划分(孙某80%),并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逐项计算,为夏某争取到最大合法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孙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

  • 医疗费:37023.3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
  • 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 护理费:11444.17元(住院护工费5320元 + 剩余41天按149.37元/天计算)
  • 误工费:40329.9元(149.37元/天×270天)
  • 伤残赔偿金:232491元(55355元/年×20年×21%)
  • 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 交通费:1000元
  • 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拐杖)
  • 鉴定费:7240元
  • 电动车损失: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46224.37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剩余328224.37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余款147424.37元由某保险公司按8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7939.5元。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各项损失共计298739.5元。

同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孙某负担(直接给付夏某)。

案件启示

本案对普通交通参与者有以下几点参考价值:

  1. 颅脑损伤应及时申请精神伤残鉴定。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若出现记忆、情绪、行为等异常,建议及时向专业鉴定机构申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此类鉴定往往能显著提高伤残等级及赔偿总额。
  2. 保险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赔鉴定费”等抗辩通常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普遍认为:治疗用药由医生对症决定,患者无法选择;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遇到此类拒赔理由,不必轻易接受。
  3. 即使自己负次要责任,也应积极主张全部损失。本案中夏某负20%责任,但法院仍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合理项目,仅按比例扣减。如果您或身边朋友在事故中非全责,仍应完整列出所有损失,由法院依法按责任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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