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一女子在6楼卖淫窝点内,为躲避警方突袭检查,竟用床单绑住管道,试图从窗户爬出逃跑,结果不幸坠楼身亡,其丈夫将组织者与房东告上法庭,索赔12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却令人深思。

(案例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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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以6500元每年的价格从陈某处租下一栋房子,并迅速开始他的生意,他通过隐秘渠道联系了多名失足女,其中就包括33岁的张丽。

王某的运作模式很清晰,他在多个地点租赁房屋,作为交易场所,他掌握着失足女的联系方式,有客人需要时,他就通知失足女到指定地点,交易完成后,他从中抽取30%的佣金,每次大概100元左右,短短几年,他通过这种方式获利十余万元。

张丽是王某的“老员工”之一,从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在那段时间里,都是王某主动联系张丽,通知她到兴同里小区的出租屋“上班”,张丽则随叫随到,把这当成一份“工作”。

事发当日中午12点左右,警方接到群众举报,某小区7号楼3单元603室疑似存在卖淫嫖娼活动,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前往处置。

大约13时,民警到达603室门外,他们敲响了房门,表明身份,此时屋内,王某和张丽正在里面,听到警察的声音,两人瞬间慌了。

王某的第一反应不是开门,而是冲到门口,用身体顶住门,还试图反锁,他对着门外喊:“等等,马上来!”但明显是在拖延时间。

张丽更是惊慌失措,她在这个行当里不是一天两天了,知道被抓的后果,她环顾四周,最后目光定格在南侧卧室的窗户,603室在6楼,离地面约20米。

张丽推开窗户,探出头往下看,又缩了回来,恐惧驱使着她做出疯狂决定:爬窗逃跑,王某看到了张丽的举动,他压低声音喊:“不能跳楼!不能跳楼!”

但王某的身体却仍然顶着门,没有去阻止张丽,事后王某在笔录中说,他以为张丽只是吓唬吓唬,没想到她真敢爬出去。

张丽从床上扯下床单,迅速撕成条状绑在一起,一端系在窗户旁的排水管上,另一端抛向窗外,她踩上窗台,小心翼翼地将身体挪出窗外,双手紧紧抓住床单拧成的绳子,试图慢慢下滑。

楼下的邻居看到了这惊险一幕,一位大爷正在小区里遛弯,抬头看见6楼窗户探出个人影,接着那个人开始往外爬,他赶紧喊:“姑娘,别跳!危险!”但为时已晚。

由于床单没有系牢,或者张丽体力不支,在下滑到5楼左右时,她突然脱手,整个人直坠而下,“砰”的一声闷响,张丽重重摔在楼下水泥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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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们惊呼着围上来,有人赶紧拨打120,但一切都太晚了,救护车到达时,张丽已无生命体征,警方破门而入,将王某控制,经现场勘查,确认张丽系高坠死亡。

在随后的刑事侦查中,王某因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张丽的死亡,警方认定系其为逃避检查自行攀爬窗户导致,没有立为刑事案件。

最痛苦的莫过于张丽的家人,她丈夫曹某接到通知时,简直不敢相信,他们育有两个孩子,曹某将王某和房东陈某一起告上法庭,索赔121万余元,理由如下:

1.王某长期组织卖淫,在此次事件中,他明知张丽要跳窗却不制止,存在间接故意,应承担主要责任;2.房东陈某将房屋出租给王某从事违法活动,未尽到管理责任,且房屋窗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6楼攀爬窗户有生命危险,仍选择以此方式逃跑,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作为组织者,在警方检查时拒不配合,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判令其赔偿5万元;房东陈某,无证据证明其知晓王某的违法活动,且张丽死亡系其自身行为导致,与房屋设施无关,陈某不承担责任。

曹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曹某仍不甘心,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他坚持认为,法院忽略了死亡赔偿金这一重要项目,且王某的责任认定过轻,陈某作为房东难辞其咎。

法院会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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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张丽自担主责是法律的必然。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张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警方依法检查时,本应配合调查,却选择攀爬6楼窗户逃跑,她明知该行为有生命危险仍为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王某的“补充责任”有法律依据。

王某组织卖淫系违法行为,在警方检查时又拒绝配合,确实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与张丽的死亡之间,并非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其承担5万元“补充责任”,而非按比例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是因为:张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攀爬行为;王某虽未制止,但无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死亡发生;5万元赔偿更多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和其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再者,房东无责体现过错责任原则。

曹某主张房屋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反,现有证据表明:陈某出租时不知王某的违法用途;张丽系攀爬窗外致死,非正常使用窗户时发生意外;公安机关未追究陈某责任,反证其无过错。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