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北京刑事律师岳汹涛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名的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如果监察机关、受托履职的国有单位等不具备司法、行政执法资格的主体,存在违规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因主体要件不符,不能适用该罪名。
2026年4月1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十八条: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新规明确了非执法主体私分罚没财物的定罪标准,“集体私分定滥用职权、少数私分定贪污”。作为刑事律师,做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是天职,遇到此类案件,如何根据新规制定恰当的辩护策略,是有效辩护的第一步。
岳汹涛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主体适用
本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非司法、非行政执法主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第一道关口,也是辩护工作的核心切入点。一旦主体定性错误,将直接导致罪名适用错误、量刑大幅加重。
所谓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
行政执法机关则包括: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
除此之外的机关,比如监察机关、受委托履职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都属于非司法机关和非行政执法机关。
二、定罪标准
《解释(二)》第十九条构建了清晰的二元定罪体系,罪名区分的核心不在于私分金额大小,而在于私分行为的公开性与受益人员范围。
公开普惠的集体私分与隐秘小众的个别私分,主观恶性、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分别对应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两罪量刑差距极大,是辩护策略的重点。
(一)全员集体私分:滥用职权罪
涉案行为经单位集体研究、班子集体决议,以单位名义公开实施,分配范围覆盖单位多数或全体工作人员,全体在岗人员知情、普遍享有分配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违规履职行为,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该类行为中,行为人不存在个人单独非法占有、隐秘侵吞的主观故意,核心过错在于违反国家罚没财物管理规定,违规处置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法定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是此类案件最优的轻罪辩护结果。
(二)少数私分:贪污罪
结合《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兜底条款规定,若行为人假借单位集体名义作掩饰,实际仅在单位负责人、少数管理层人员范围内私分罚没财物,刻意隐瞒普通工作人员,普通职工未参与、未知情、未受益的,行为的实质是少数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贪污数额三百万元以上即构成“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三、犯罪对象
本条司法解释的犯罪对象仅针对依法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没财物。该类财物属于国家专项财政收入,具有法定上缴、不得截留私分的强制性要求,与单位自有普通国有资产存在本质区别,该界定是区分本条罪名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
实务中,罚款、行政没收违法所得、涉案财物处置变价款、罚没保证金等依法须上缴财政的款项,均属于本条规制的罚没财物范畴。
单位日常办公经费、自主运营资金、自有固定资产等普通国有资产,不属于本条适用对象。行为人违规私分普通国有资产的,不适用本条新规,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在涉案资金存在混同的案件中,辩护工作需要逐项甄别资金性质。对于办案机关笼统将全部资金计入涉案数额的情形,应当甄别单位自有国有资产部分,仅针对罚没财物部分评价行为性质。
相较于贪污罪、重大责任的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入罪标准宽松、量刑更轻,是重要的罪轻辩护路径。
(作者介绍:岳汹涛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曾任20年检察官,现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国刑专委副主任,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例获得无罪、不起诉、不批捕、缓刑、二审改判等理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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