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法治人才培养,强调“法治人才培养上不去,法治领域不能人才辈出,全面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做好”。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是人民法院的高层次人才,是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领军人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强调,要让审判业务专家更多指导所在法院和条线的业务工作,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带动作用。为进一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审判理论与司法实践相融合,展现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在重大案件办理、疑难问题破解中的智慧成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宣教部指导下,本刊特开设“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专栏,以期搭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对话桥梁,充分发挥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论坛
文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周荆
文章摘要
本文以主债务人王某鑫涉集资诈骗罪情形下,债权人杜某海诉请保证人曹某军、翟某丽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为研究对象,围绕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及保证责任范围的厘定两大争议焦点展开分析。本案裁判文书获评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本案明确了主债务人涉集资诈骗罪情形下“刑民并行”的程序处理原则、保证合同效力并不因主债务人涉集资诈骗罪而必然无效的效力认定规则以及保证责任范围的从属性限定规则,限定保证人的清偿范围为债务本金,并提出尊重民刑证明标准差异,允许民事诉讼独立认定借款本金的观点,为同类刑民交叉保证合同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务样本。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至5月,杜某海陆续向王某鑫出借资金。杜某海出借的资金中,包括杜某海自有资金121万元;杜某海从多家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金额为267.3万元(含杜某海通过平台贷款支付的手续费6000元)。2020年6月27日,杜某海自行制作信用贷借款和自有资金借款对账单表格。表格下方载明:杜某海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本息合计340万余元交由王某鑫使用。王某鑫承诺按月偿还银行本息,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王某鑫未按时偿还本息,其还应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王某鑫尚欠信用贷本息合计308万余元。杜某海将自有资金121万元出借给王某鑫,王某鑫承诺6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0月31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此外,该借款对账单表格下方还载明:前述信用贷借款和自有资金借款均经曹某军推荐、介绍和担保。王某鑫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及对账金额,承诺尽快归还所欠款项。曹某军、翟某丽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作出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与王某鑫共同对杜某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起36个月。之后,王某鑫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于2021年被法院认定为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其中确定应发还杜某海的金额为332万余元。后杜某海向金融机构等还款共计302万余元。2023年,杜某海将曹某军、翟某丽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就借款对账单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在诉讼中查明,王某鑫通过银行转账向杜某海偿还借款337284元。刑事判决认定的发还金额未包含以下部分:杜某海主张的、经由曹某军账户转至王某鑫的21万元自有资金(王某鑫在民事诉讼中承认收到);杜某海通过某平台贷款20万元时被预先扣除的6000元手续费;王某鑫通过微信向杜某海偿还的152606元。此外,在保证期间内,曹某军曾向杜某海支付多笔款项,经折抵后共计282214元。法院认定该款项支付系曹某军向杜某海履行保证责任。
案件争议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主债务人王某鑫涉集资诈骗罪时,曹某军、翟某丽与杜某海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曹某军、翟某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效力取决于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效力。关于涉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依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单独认定。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述案件中,债务人王某鑫构成犯罪行为,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杜某海出借的资金明确分为自有资金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对于套贷转贷部分,该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应的保证合同效力也应认定为无效。对于以自有资金出借部分,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王某鑫的集资诈骗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民事法律行为”,但债权人杜某海未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自有资金部分的保证合同有效。
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确定。首先,应当对曹某军、翟某丽的保证责任性质进行区分。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责任范围应当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致。上述案件中,对于自有资金形成的有效债务,曹某军、翟某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某鑫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无效债务,因借款对账单已载明资金来源,曹某军、翟某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担保,应认定其对主合同无效事由明知,存在过错。二人应对该部分无效债务在王某鑫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次,保证责任应限定在直接损失范围内。保证责任本质是替代责任,其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涉众型犯罪中,刑事退赔程序旨在弥补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利息等间接损失不属于退赔范围。为保持刑民责任范围的协调,维护法秩序相统一,民事保证责任的范围亦应以此为标准。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曹某军、翟某丽是对有效民间借贷部分承担的保证责任还是无效部分承担的保证责任,其计算基数均仅限于杜某海出借的本金。而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杜某海为套贷所支付的息费等,均不计入保证责任范围。最后,刑事、民事证明标准差异导致借款本金认定存在差异。刑事判决基于其特定的证据标准与程序功能,对部分事实,如21万元自有资金、152606元微信还款未予认定,这并不排除民事诉讼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进行独立审查。在该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与收取陈述一致,并有证据佐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王某鑫的还款应优先抵充担保责任较少的债务部分。曹某军在保证期间内向杜某海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282214元差额,为便于计算,在自有资金债务部分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曹某军、翟某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对杜某海向王某鑫出借的自有资金本金927786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杜某海向王某鑫出借金融机构转贷资金本金2177110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军、翟某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某鑫进行追偿。此外,刑事判决认定王某鑫应向杜某海退赔的金额,王某鑫并未履行。该案与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妥善衔接,避免杜某海双重受偿。
启示意义
通过上述案件,笔者认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厘清法律依据,明确审查重点。
(一)确定处理保证责任与刑事退赔程序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且主要针对以主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保证合同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对象是保证人,所涉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同一事实,不应适用上述驳回规则。《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当出借人起诉的对象为担保人时,案件性质为保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上述驳回起诉规则。
《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与第五条形成体系性互补关系。两条文的适用对象不同,并行不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情形,其中第1项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值得注意的是,其核心区分标准在于,诉讼所涉“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借款人的,因诉讼所涉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高度重合,属于“同一事实”,应适用驳回规则;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与集资诈骗犯罪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所涉事实亦非同一事实,应分别审理。
(二)明确主合同涉罪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独立民事认定标准
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应视具体行为性质,并依据《民法典》及《民间借贷规定》独立判断合同效力,公平处理。
(1)主合同涉罪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独立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确立了主合同效力与刑事犯罪评价相分离的独立判断原则,即刑法对借款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直接决定民法上合同效力的认定,二者应依据各自部门法的规范目的和判断标准分别进行评价。《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集资诈骗罪情形下,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属于单方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或恶意串通行为,故不应仅因刑事犯罪的成立而当然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仍需回归民法自身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存在相关法律所列明的各类无效情形。
在欺诈的场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债务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意味着其在借贷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债权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此种情形下,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当然无效合同。若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的,借款合同有效,债权人有权依据有效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为2024-08-2-104-001)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上构成欺诈,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联民事合同无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且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联民事合同有效,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保证合同效力随主合同效力认定的从属性规则
基于保证效力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的,保证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保证合同自身存在独立的无效事由;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确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涉罪而当然免除,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合同效力与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裁判。
(三)以保证从属性为核心构建保证责任范围规则
保证责任的本质为替代责任。在主债务人涉集资诈骗罪的情形下,刑事退赔程序旨在弥补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利息、违约金等间接损失及转贷产生的息费不属于退赔范围。为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民事保证责任的范围亦应以此为限,即保证责任的基数仅限于债权人出借的本金。这一规则既防止了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人的额外负担,也平衡了金融市场信用与担保市场活力。在具体适用中,还须区分保证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形,并进一步区分无效情形中保证人有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差异。
(1)保证合同有效时的责任范围规则
在责任范围的认定上,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本应依约承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内的全部保证责任。但在主债务人涉集资诈骗罪的特殊情形下,保证责任范围应受主债务人责任范围的限制。刑事退赔程序仅保护本金损失,利息、违约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退赔范围。如果允许保证人对上述间接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将无法就此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即使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保证责任的基数也应以债权人出借的本金为限,利息、违约金等间接损失不计入保证责任范围。
(2)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范围规则
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保证人无过错时无责任;有过错时,责任上限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其责任基础在于保证人违反了对主合同效力状态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导致债权人产生了对保证合同有效性的合理信赖。
(四)尊重民刑证明标准差异,允许民事诉讼独立认定借款本金
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的部分借款本金,如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可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独立认定该部分事实,并将其纳入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承担该部分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本文作者获评第六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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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0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2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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