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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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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2026年6月5日是第55个世界环境日,本年度环境日主题为“全面绿色转型,共建美丽中国”。值此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达川区人民法院集中发布涉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旨在以案释法、以案明理,彰显司法护航地方绿色发展的坚定决心。

本次发布的案例聚焦污染环境、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狩猎等生态环境高发易发违法犯罪领域,紧扣辖区生态资源保护重点、环境治理难点、群众关切热点,进一步明晰生态法律红线,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群众自觉守法护绿,以扎实司法举措筑牢辖区生态文明法治屏障。

01

从严查处非法电鱼违法行为 筑牢水生生态安全屏障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5日,达州市农业农村局等八部门发布通告,规定长江流域达州境内4个水生生物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所在河流及其一级支流、达州市境内渠江、巴河、州河、铜钹河、明月江等干流及其一级支流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禁止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禁止采用电、毒、炸等禁用方法捕捞。

202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相约去达州市东部经开区麻柳镇太阳山村联家小河边电鱼。曹某某、王某某各携带一套电鱼机下河电鱼,被告人陈某某提桶装鱼。曹某某中途因电机故障上岸望风。当日20时许,三人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称重,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非法捕捞的鲫鱼、鲢鱼、鲤鱼和黄鳝等水产品净重为7.6kg。

2025年12月15日,达州市达川区渔政工作管理站出具《关于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使用的电捕鱼器、渔获物品种及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认定意见书》,认定三人的电捕鱼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所禁用的捕鱼方法和工具。三人所造成渔获物损失价值为380元,非法捕捞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152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5200元,总损失价值为1672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千元和三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渔获物和作案工具电鱼机、电鱼杆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天然渔业资源修复费用1672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长江流域十年禁渔政策实施以来,打击非法电鱼行为的典型案例。

电鱼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捕捞方式,会对渔业资源及水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伤害。本案被告人明知辖区处于禁渔期,涉案水域为禁渔区,仍结伙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漠视生态保护法规和禁渔禁令。法院在依法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依法判令三名被告人承担天然渔业资源修复费用,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惩戒,又是积极践行生态环境修复理念的生动体现。

此案清晰传递出司法机关严守长江生态保护红线、从严打击非法捕捞的坚定决心;同时也警示社会公众,贪图口腹之欲切莫触及法律红线,自觉遵守渔业管理规定,以点滴行动守护长江流域生态屏障。

02

依法准予环保行政处罚强制执行 守护河湖水域生态安全

——大竹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8日,达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大竹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某农业公司”)养殖场所内堆存的养殖粪便未及时清运,导致粪便被雨水冲刷流至河道,污染环境。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

2024年5月11日,达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其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该决定书时立即清理堆积的粪便,并加强养殖场地管理,防止粪污流出至外环境。同年7月5日,达州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作出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7月17日,达州市生态环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决定对大竹某农业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大竹某农业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5日,大竹某农业公司收到达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的《达州市生态环境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按期履行罚款缴纳义务,达州市生态环境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大竹某农业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确定的罚款缴纳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达州市生态环境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畜禽养殖是农业农村传统产业,也是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领域。若规模化养殖产生的粪污处置不当,极易随着雨水冲刷流入河湖水体,造成水质污染,直接影响区域水环境质量和人居生态环境,是基层生态治理的重难点问题。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助力水域生态保护的典型非诉执行案件。既彰显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养殖行业生态监管、严惩环境违法行为的鲜明态度,又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助力生态环境保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司法担当。

一方面,通过司法强制力破除部分养殖企业“重生产、轻环保”的错误心理,明确畜禽养殖粪污合规处置的法律红线;另一方面,以个案裁判引领行业规范发展,引导广大农业经营主体自觉遵守生态环保法律法规,常态化做好废弃物无害化、规范化处理。对筑牢地方生态安全屏障、推动辖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农业产业绿色发展具有良好的示范引导和警示作用。

03

打击跨区域倒卖废机油违法行为 严守危险废物管控底线

——李某、杨某、龙某渊、朱某平、黄某滔、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文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朱某平、龙某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滔、龙某等人在本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明知龙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跨区域收购、转运、倒卖废机油,并于2023年3月起存放在被告人龙某租赁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某路的房屋内。

被告人李某、朱某平、龙某渊、王某、王某、黄某滔、龙某等人各自驾驶改装车在重庆市万州区等地收购废机油存放在该房屋内,当油屯到一定重量后,由李某联系龙某以700元/桶(200L、183kg)的价格出售给龙某,龙某安排马某俊驾驶改装货车将油转运至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东升砖厂对面的储油罐中,而后龙某将李某等人的油款支付给李某,再由李某转付给朱某平等人。

经司法鉴定,案涉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石油溶剂含量超标),危险废物代码900-000-08。该批危险废物非法囤放期间发生渗漏,区域土壤受到石油烃C10-C40污染,致使土壤环境污染(环境损害),最大超基线倍数310倍。经对比,污染区域土壤污染物与非法囤放的废机油成分高度吻合,证实本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引发土壤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严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龙某渊、朱某平、黄某滔、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文在自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明知他人亦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并向他人提供,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马某俊在自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明知他人亦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仍提供运输等帮助,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也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杨某、龙某渊、朱某平、黄某滔、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各被告人一年五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废机油属于国家明确管控的危险废物,非法收集、转运、贮存、售卖废机油,极易造成土壤、水体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本案系多人跨区域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触犯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严厉惩处此类环境犯罪,体现司法机关对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充分彰显司法机关守护生态环境、重拳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坚定立场,有力震慑危险废物领域违法犯罪活动。

同时本案裁判以案释法、以案明理,引导市场经营者树立生态环保法治意识,自觉遵守危险废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对规范废旧油品回收处置行业秩序、防范土壤水源污染、筑牢区域生态安全屏障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

04

擅自采矿损毁林地资源 司法惩戒守护青山绿林

——万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被告人万某在明知其所在的某盛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采矿、采伐等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西灵寺区域,安排挖机对林地施工清理“表土”准备采矿。2025年8月8日,被告人万某经他人劝说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四川川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严重毁坏的林地共计56.9435亩。

2026年1月20日,四川达州东部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出具《关于万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损坏林地修复费用的复函》,据该局测算,本案被损坏林地修复费用为842519.23元。另查明,达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7日通过公开拍卖出让的方式,以660万元竞得达州市东部经开区麻柳镇西灵寺村柏树山建筑石料用灰岩采矿权。案涉林地处于该公司开采范围内,其每年需缴纳相关费用110余万元。2025年12月30日,达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共计118526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以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

本案系未批先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典型案例,具有极强的普法警示价值。林地资源属于生态保护红线范畴,任何占用、清理、开挖林地的行为,均须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本案中,即便涉案区域后续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采矿经营权、相关企业已足额缴纳植被恢复费用,但被告人万某在未取得行政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清理林地,破坏地表植被,其行为已然触犯刑法,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力震慑了部分企业“先施工、后办证”的侥幸心态,精准传递出农用地保护零容忍、生态红线不可突破的司法导向,引导相关市场主体依法开展项目建设,坚决杜绝未审批先施工行为。充分体现我院以司法力量扎实守护辖区林地生态安全与绿色发展的司法担当。

05

从严打击违规捕猎野生动物 筑牢区域生态屏障

——周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当时正处于禁猎期内,在禁猎区达州市达川区景市镇团田坝村原3组一荒地里放置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捕猎铁夹,用于猎捕野生动物。次日周某某去查看情况,其中一个夹子夹住一只果子狸,已经死亡。周某某将其宰杀处理后,食用部分肉品,剩余肉品冷藏存放于家中。

202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当时正处于禁猎期,在达州市达川区景市镇同一区域,使用自制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猎套,猎捕野生动物,先后两次猎捕到灰胸竹鸡各一只,均宰杀后冷藏处理,准备春节食用。公安民警收到周某某的犯罪线索后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在其家中查获扣押果子狸肉10块、灰胸竹鸡死体2只及涉案猎套、猎绳、铁夹等作案工具。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果子狸、灰胸竹鸡均为“三有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果子狸基准价值和物种整体价值均为1200元/只,灰胸竹鸡物种基准价值、整体价值均为1000元/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猎获物及猎套、猎绳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狩猎罪典型案例。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不可或缺重要部分,果子狸、灰胸竹鸡等“三有动物”,同样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禁猎区、禁猎期及禁用狩猎工具的相关规定,是守护区域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屏障。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身处禁猎区、禁猎期,仍多次使用猎套等禁用狩猎工具捕猎野生动物并加工食用,无视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与法律底线。法院依法对其作出惩处,向社会公众敲响警钟:野生动物绝非“盘中餐”,禁猎规定更非“摆设”。法院以刑事追责重拳整治非法狩猎乱象,切实扛起守护区域生物多样性的责任担当。

文稿丨审管办

编辑丨李怡漪

一审丨郝 灿

二审丨李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