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邯郸日报)

转自:邯郸日报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明确、面积准确、界址清晰,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财政资金的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在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就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一般债券予以支持,对有一定收益、能够实现自平衡的项目发行专项债券予以支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可以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

第四十二条 健全城市更新多元投融资机制,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探索贷款投放和担保新模式,创新信贷金融产品,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信贷资金需求。

第四十三条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为主、财政支持为辅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更新改造、项目运营和物业管理,并完善民营企业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

鼓励国有企业整合资源、盘活资产,参与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加强与社会资本合作,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基金。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指导。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可以通过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要求以及违约的处置方式。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探索以市场化手段创新房屋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公众监督参与渠道。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体检,是指通过综合评价城市发展建设状况、有针对性制定对策措施,优化城市发展目标、补齐城市建设短板、解决“城市病”问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本条例所称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被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项目实施主体,是负责具体实施单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的社会主体,主要职责包括评估存量资源情况、征询协调居民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以及统筹、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等。

本条例所称“一老一小一新”,是指在城市更新中充分考虑老年人、婴幼儿童,以及新就业群体的生活生产需求。

第四十八条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依据本条例,负责托管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