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指导基层依法化解山林权属争议,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观点,将山林权属纠纷主要类型、裁判规则与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供工作参考。

、历史权证瑕疵与长期管理使用事实冲突纠纷

类型:各方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林权证均存在瑕疵,且权属证据不足时的确权规则

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31号(山林权属争议监督案)

(一)争议焦点:

甲村、乙村、丙村对一片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方林权证均存在未依法送达、要素不全等瑕疵,如何认定这些“问题证件”的效力?当各方证据都不足以完全证明权属时,政府应当依据什么原则来确权?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法院撤销了县政府将全部争议林地确权给乙村、丙村的决定。最终依据“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将争议林地分别确权给甲、乙、丙三村。

(三)裁判要旨:

1.瑕疵证件平等对待原则:对同样存在要素不全或未颁发情形的林权证,行政机关不能“选择性执法”——只否定一方的,却认可另一方的。必须结合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制证发证的客观历史背景,对瑕疵成因进行全面调查分析。

2.管理事实优先原则:在各方书证(权属凭证)均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时,确权机关不应简单“二选一”,而应主动调查核实“谁在长期、连续、和平地经营管理林地”这一关键事实,并据此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处理。

(四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

(五)点评:

本案给基层工作划定了两条“红线”:一是面对历史遗留的“问题证件”,必须一视同仁,深入调查当时的工作条件和背景;二是当“纸上证据”说不清时,眼睛要向下看,把“地上事实”——长期经营管理情况,作为确权的核心依据。这要求调解人员必须下沉到田间地头,走访老村干部、老村民,查清几十年的管理使用脉络。

二、连续管理使用满20年的权属认定纠纷

类型:一方连续管理使用争议林地超过20年,另一方仅凭历史主张要求返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466号(广西合浦县山林权属纠纷案)

(一)争议焦点:

上茅车村民小组自1991年起连续管理使用三幅争议林地(共261.45亩)超过20年。沙岗铺、缸瓦窑、蕉根垌三个小组主张历史权属,要求返还。连续使用满20年,是否就应认定为现使用者所有?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广西高院要求政府重新调查的判决,直接驳回其他三个小组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上茅车小组的决定。

(三)裁判要旨:

1.20年使用期确权规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即使存在历史权属争议,只要现使用者是基于一定权属依据(如政府处理决定、协议)而使用,且无证据证明是非法侵占,就应保护其既成事实的所有权。

2.禁止重复调查浪费资源:如果政府在处理纠纷时已经进行了合理、全面的调查,查明了连续使用20年的事实,法院就不应再以“未充分查证历史”为由撤销决定,责令重新调查。这避免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也防止争议久拖不决。

(四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

(五)点评: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本地纠纷的直接判决,指导意义极强。它明确了“时间创造权利”的规则——长达20年的和平、连续使用,本身就能“固化”权属。对基层工作的核心启示是:在调查中,必须精确计算争议地块被一方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时间段。一旦超过20年,除非对方能拿出非常扎实的原始权属证据(如土改证、“四固定”凭证),否则应倾向于保护现状,这有利于林区稳定,避免“翻历史旧账”引发新的矛盾。

三、历史协议与林权证冲突纠纷

类型:早期达成的权属界线协议,与后来颁发的林权证内容不一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46号(广西北流市潮塘村山林纠纷案)

(一)争议焦点:

1975年,在北流县附城公社主持下,潮塘大队与中灵大队达成协议,将“田嶛岭”山林划归潮塘一组。但1980年代“林业三定”时,潮塘三组却将该地块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了林权证。2010年林改时双方发生争议。应该以1975年的协议为准,还是以潮塘三组的林权证为准?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北流市政府的确权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潮塘一组,同时确认潮塘三组林权证中关于该地块的登记无效。

(三)裁判要旨:

1.历史协议优先原则:在人民公社时期,由公社革委会主持、大队干部和当事人代表参加达成的《协议书》,是当时解决权属争议的正式方式,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尊重。

2.林权证权源合法性审查:“林业三定”时期颁发林权证,必须以合法的权属来源为基础。潮塘三组将依据1975年协议已划归潮塘一组的地块登记在自己名下,缺乏合法权源,因此该部分登记无效。

3.“重复填证”的处理:当双方对同一地块都持有林权证(即“重复填证”)时,不能简单以“都有证”为由各打五十大板,而必须追溯哪个权属来源更合法、更原始。

(四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广西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

(五)点评:

本案清晰划分了“协议”与“登记”的效力层级。协议是确权的基础和原因,林权证只是对权属的确认和公示。如果登记的基础(协议)就是错的,那么登记本身也就无效。这要求基层干部在调解时,不能只看“谁有证”,更要查清“证是怎么来的”。特别是对于公社时期、乡镇政府主持达成的各种界线协议,只要程序合法、当事人认可,就应作为确权的“基石”。

四、土改时期未分配土地的国有属性认定纠纷

类型:位于河道、水库等区域的林地,在土改时未明确分配,其所有权归属争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515号土地确权案

(一)争议焦点:

争议土地位于河道、水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在土地改革时期,政府没有将这些土地明确分配给农民个人或集体,后来国家也没有办理正式的征收手续。那么,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应该归国家,还是归长期在此耕种的农民集体?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土地政策历史,在土地改革时期,如果某一区域的土地(特别是河道、水库等涉及公共水利的土地)未被确权分配给农民个人或集体,且此后国家也未办理正式的征收手续,那么该土地的所有权状态在法律上视为“未分配,仍属国有”。不能仅仅因为农民集体长期习惯性使用,就当然地推定为集体所有。

(四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一九五〇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改革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仍属国有的规定。

(五)点评:

这类纠纷在广西江河、水库周边地区较为常见。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对于特定类型的土地(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水利土地),存在“国有属性的初始推定”。对基层工作的核心启示是:在调查此类争议时,调查起点必须追溯到“土改”这一根本节点。如果查遍档案,都找不到将这些土地分配给集体或个人的“土改证”、“分配清册”,那么即使集体使用多年,也不能轻易认定为其所有。这要求调查工作必须深入到最原始的土改档案材料中。

五、重复发证与“各半原则”适用纠纷

类型:双方对同一争议地都能出具合法的林权证,政府如何确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02号(广西永福县山林纠纷案)

(一)争议焦点:

英石屯与中竹山屯对“大亮山”山场权属发生争议,双方都向政府提交了《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且政府无法认定任何一方的证书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当如何处理?

(二)裁判结果:

永福县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适用“双方各半原则”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可了政府这一处理方式的合法性。

(三)裁判要旨:

1.协商优先原则: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首先应当引导双方协商解决。

2.“各半原则”适用条件: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争议地的实际情况(如自然地形、管理便利性等)确定权属。

3.程序要求:适用该原则前,必须确保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实地调查、勘验,并绘制了准确的权属争议区域图,邀请相邻权利人确认,防止引发新的纠纷。

(四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广西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点评:

“各半原则”是解决“真假美猴王”式纠纷的法定方法,但适用有严格条件。基层干部必须注意:第一,这必须是最后手段,必须穷尽调解和调查;第二,不能机械地“一人一半”,必须结合山岭走向、沟渠分界等自然地貌,划分出相对完整、便于管理的两块区域;第三,划分方案要现场指界、签字确认,避免留下模糊地带。这考验的是调解人员的现场勘验能力和群众工作水平。

六、结语

“三大纠纷”调处过程中,大致分为调查、研判、调解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工作要求和流程,基层干部应当严格遵循。

(一)调查阶段,追本溯源:

绘制“权属沿革图”。从土改(1950年代初)、“四固定”(1962年)、“林业三定”(1982年)、土地详查(1990年代)到近期协议,按时间轴梳理每一环节的凭证和事实。重点查证两个核心:原始权属(最早是谁的)和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后来是谁在管)。

(二)研判阶段,遵循规则:

1.同一机关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冲突时:时间在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在前的文件。

2.书证与事实冲突时:在甄别书证真实性的基础上,重点考察长期、连续的经营管理事实。

3.有合法历史协议的:协议约定优先。

4.使用满20年的:原则上保护现状,除非对方有更强原始权证。

5.双方都有合法权证的:先调解,调解不成可依法适用“各半原则”。

(三)调解阶段,聚焦核心:

引导当事人从“争夺所有权”向“实现收益权”务实转变。在权属一时难以彻底厘清时,可探索“确权共有、份额明晰”或“确权给一方、另一方获得合理补偿或换取其他资源”的解决方案,将矛盾从“归属之争”引导至“利益平衡”。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库

转自:港南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