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型受贿犯罪认定难点与突破

作者:杨晓颖,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苏津冬,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王皓冉,山东大学

摘 要:借贷型受贿以民事借贷为掩护实施权钱交易,具有隐蔽性强、认定难度大等特点。实践中围绕主观故意的推定、犯罪既遂的把握以及受贿数额的计算三大核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借贷型受贿的精准认定应以“权钱交易”本质为核心,综合审查借贷真实性、职务关联性、还款意愿等要素。面对受贿故意滞后、行贿故意缺失、分段收息等复杂形态,应将实质判断与动态认定相结合,准确认定此类犯罪。

关键词:借贷型受贿 行为模式 权钱交易 职务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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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事借贷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借贷型受贿犯罪,是新型隐性腐败的典型样态之一。对借贷型受贿犯罪的准确认定,是检察机关落实“协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部署,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基本价值追求的重要体现。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论处。然而,实务中针对借贷型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尤其在主观故意的推定、既遂时点的确认以及受贿数额的计算上争议频发。

一、借贷型受贿典型行为模式与构成要件

借贷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借贷等民事形式掩盖权钱交易本质的受贿犯罪形态。总体而言,借贷型受贿可分为“债务型受贿”和“债权型受贿”两大类。

(一)债务型受贿

债务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人身份从请托人处获取资金后,通过借而不还或债务免除等方式不履行偿还义务,从而变相收受贿赂的行为。

1.借而不还型受贿。此模式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获取资金后,长期拖欠或明确表示不予归还,使借款实质上演变为贿赂。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关键在于识别权钱交易的本质,需综合审查借款事由合理性、手续正当性及借款后有无还款或催讨行为等客观表现。理论界对认定标准存在分歧,有观点强调行为人应当是有还款能力而不还。亦有观点主张,行为人还款能力并非认定受贿的根本依据,出借人有催讨行为亦可构成受贿。本文认为,应结合《纪要》的综合认定思路,把握住“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核心前提,只要双方达成将不还款作为权钱交易条件的合意,即可认定受贿。

2.债务免除型受贿。此模式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双方原有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被免除,以此输送利益。201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债务免除等可以用货币计价的财产性利益。其表现形式包括直接免除本金、利息,以及在借款之初即约定长期无息使用巨额资金等特殊情形。后一情形中,长期无息占用巨额资金实质上等同于债权人让渡了预期利息收益,构成变相的利益输送。无论形式如何,其核心在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债务获得了财产性利益。

(二)债权型受贿

债权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债权人的身份,通过虚构债权或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畸高利息方式变相收受贿赂的行为。通常包含虚假债权型受贿和高息放贷型受贿两种模式。

1.虚假债权型受贿。此模式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虚构借贷关系或虚增借款金额来获取非法利益。认定关键在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职务上的请托关系;还需甄别借贷关系真实性,如借款必要性、款项去向等。

2.高息放贷型受贿。此模式以远高于市场水平的利息作为权力寻租的对价。畸高利率是显著标志但并非唯一标准,核心仍在于借贷背后是否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本质。即便约定利率未明显超出法律保护上限,若缺乏真实借贷背景而是利益输送,同样应以受贿论处。

二、借贷型受贿认定标准解构

(一)主观故意的认定

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但在借贷型受贿中,直接证明此故意极为困难。实践中,被告人常以民间借贷或经济纠纷为由进行辩解,而如何从形式合法的“借款意思表示”中,穿透性地识别出“受贿真实意图”,成为首要难题与争议焦点。

受贿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前者指行为人明知所获财物与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后者指其具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决意。因此,主观故意是区分合法借贷与受贿犯罪的分水岭。《纪要》规定,认定以借款为名受贿,应综合判定多种因素,例如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此外,借款双方关系背景、职务关联也是揭示权钱交易本质的关键。如果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自始便无还款意图,或出借人从未期待收回本息,这种明显违背常理的借贷行为便可推定双方主观上已将款项性质默认为贿款。

(二)既遂时间节点的认定

由于借贷关系具有持续性和阶段性,其着手实施与受贿既遂的时间节点,往往与传统型受贿“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模式不同,民刑法律关系的交织使得何时认定犯罪已经“完成”成为影响追诉时效起算、犯罪形态认定及共犯责任划分的关键。

一般而言,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既遂标准。在借贷型受贿中,对于借而不还型受贿,若借款时双方即有贿赂合意,则在借款交付之时即告既遂;若该合意在给付后(如借款期限届满时)达成,则以合意形成时既遂。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以双方达成免除债务的合意为既遂时点,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得财产性利益。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以实际收取超出合理范围的高额利息时为既遂,分期收息的,通常以首次收取不法利息时成立受贿既遂。此外,对于离职后受贿的情形,若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并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则以实际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既遂。

(三)受贿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直接关系定罪与量刑,但在借贷型受贿中,如何精确剥离出属于“权钱交易”对价的部分,是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

对于借而不还型与债务免除型受贿,受贿数额通常以未归还的本金、被免除的债务总额(含本息)来认定,实践中倾向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来计算其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对于高息放贷型受贿数额是认定的主要争议点,实践中观点各异。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两线三区”标准,该标准后于2020年进行了以“LRP的四倍”取代了原来“两线三区”的规定。对于应以LPR还是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四倍作为扣除合法利息的基准,存在不同观点。

本文认为,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慎判断。具体而言,对于不同时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应适用行为时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认可的利率保护上限(如2020年8月20日前适用年利率24%的标准,之后可参照合同成立时LPR四倍),以此为标准计算可扣除的合法利息部分,超出部分计入受贿数额。此举旨在实现精准、公平打击受贿犯罪,但必须结合借贷背景、钱款用途等综合判断,防止行受贿人以此掩饰脱罪。

三、借贷型受贿复杂形态的司法认定与理论应对

部分借贷型受贿的情形较为复杂,超出上述典型模式,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尤其在主观故意形成时间、犯罪形态等问题上需要深入探讨。

(一)主观故意形成中的特殊情况认定

1.受贿故意的滞后性及认定。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之初并无受贿故意,而是在其后(通常是在为对方谋利后)萌生非法占有该财物意图的情形。若机械坚持犯罪故意与客观行为的同步性,则无法回应此类犯罪“先借款、后谋利、再转化”的分段式犯罪。对此,本文主张将受贿故意的形成视为一个动态过程,考察借款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动态关联。审查核心在于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是否与先前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应穿透式审查“借款”与“谋利”两环节,在时间、缘由及具体情境上的紧密关联性。对于离职后利用借贷模式实施的受贿,根据最高法2000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核心在于离职前有无事先约定。若在职期间无事先约定,离职后的借贷行为因缺乏职务对价的核心要素,通常不构成受贿罪。

2. 行贿故意缺失下的受贿认定。传统刑法理论强调行贿与受贿的对合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行贿方无行贿意图的情况,如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出借人迫于职权压力不敢追讨。有观点认为,行受贿罪虽为对向性犯罪,但罪名认定并非必须相同。本文认为受贿罪的成立并不以对应的行贿故意为前提,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行为,索取了或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无论对方交付财物时是否自愿、是否意在行贿,均侵害了该法益,可构成受贿罪,甚至构成索贿。

(二)犯罪形态判断的理论突破

1.犯罪未遂与预备的实质界分。传统理论常将伪造借贷协议等行为视为不可罚的预备行为。但实践中,部分行为已对职务廉洁性构成现实威胁。本文认为可引入实质危险标准,对于同时满足“行为明确性”(如指向特定财物和请托事项)与“现实紧迫性”(与职务行为形成紧密关联)的预备行为,可进一步探讨其可罚性边界。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审批权要求企业签订“高息借款合同”,即使款项尚未交付,其行为已对职务廉洁性造成直接威胁,应认定为已着手实行,构成受贿罪未遂。

2. “分段收息”的犯罪形态认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若视为整体行为,则可能导致第一次约定时即认定为全部既遂;若否认整体性,认为同一犯罪不能存在两种状态,则难以评价已收息部分,造成割裂。本文认为,可采纳“独立既遂论”,将国家工作人员每次实际收取超出正常范围的高额利息都视为独立、完整的既遂行为。这种认定方式既符合权钱交易的持续性特征,也避免了因部分未遂导致的量刑失衡。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