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 编者
两个问题:(1)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能否不经追加、变更程序,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2)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时,能否不经追加、变更程序,直接追加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
以下结合 “法答网”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典型案例” 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法答网” 执行问题解答
【咨询内容】
经营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直接执行?
【答疑内容】
第一,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法律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类。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体现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条文中。个体工商户虽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即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其仍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其原理为就个体工商户而言,其财产与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不可分离。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难以区分。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合为一体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就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就是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个人财产与其投资经营的财产并未分离,故两者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投资人(经营者)最终承受,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也宜作为经营者的责任财产。
此外,个体工商户,既包括个人经营的,也包括家庭经营的。在执行中亦要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答疑专家:刘丽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三级高级法官、协调指导室副主任)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问题: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
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法律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类。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体现在《民法总则》(已废止)及《民法典》条文中。个体工商户虽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即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仍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其原理为:就个体工商户而言,其财产与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不可分离。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难以区分。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合为一体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就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就是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者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的,投资者个人财产与其投资经营的财产并未分离,故二者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投资者(经营者)最终承受,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也宜作为经营者的责任财产。综上所述,当被执行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时,人民法院可以不通过变更、追加程序,直接执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此外,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所以在直接执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时,应注意保护家庭成员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执行案件办理实务)
(2020)陕执复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文】: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盟世奇公司申请追加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即渭南中院(2018)陕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富平县XX广场,该被执行人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第三人盛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因此,字号经营者本身就是被执行人,无需通过变更追加程序予以确认。盟世奇公司申请追加富平县XX广场的经营者盛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属于变更追加程序审查的范围。
综上,渭南中院(2019)陕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来源:最高判例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