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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孙少君为我们分享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审查要点。
民间借贷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争议,作为合同之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在强调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同时,兼顾债务用途,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降低纠纷发生几率,同时亦在制度设计上加大了对夫妻一方知情权、同意权的保障,有利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的利益。但囿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判断标准的把握,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作进一步厘清。
01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仅以例示方式列举了部分共同意思表示负担债务表现,未限定共同意思表示形式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意思的认定标准易产生争议。对此,可作如下把握:
一、夫妻一方代配偶签名确认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身可纳入家事代理范畴,即便无配偶签字确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外观,亦可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易引发争议的是夫妻一方代配偶确认其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行为效力。对此,可注意:
其一,虽然夫妻一方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依法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大额借款,配偶仍应享有举债与否的知情权、同意权,不能仅凭夫妻一方代签名行为认定配偶同意举债。
其二,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代签行为系配偶授权的,代签瑕疵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如:配偶将举债方代签的借据交给债权人或通过微信等方式发送给债权人,却未说明借据非其所签;举债方向债权人交付借据时,配偶在场,债权人确认配偶签字真实性,举债方明确认可,配偶不作否认等。
其三,债权人无证据证明代签行为系配偶授权,配偶拒绝追认的,举债方的代签行为对配偶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也即,债权人无证据证明举债方的代签行为系经配偶事先授权,知晓代签情况后,向配偶催告追认,配偶明确不予同意或未作表示的,不能基于举债方的代签行为认定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四,债权人无证据证明代签行为系配偶授权,配偶亦拒绝追认,但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作了例外规定,故在符合法定情形下,配偶签字与否、是否追认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二、关于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名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情形下,可否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有入库案例明确,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见“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入库编号:2023-07-2-103-001)。此规则的确立主要基于如下理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入库参考案例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除因具有特殊情况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应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故,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夫妻双方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确认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配偶出具借条或以其账户接收借款
一般而言,配偶不同意或不知晓借贷行为的,对于其账户中出现的大额资金转入情况,应有所注意并警觉,如果不同意举债,应退回相关款项。夫妻双方无共同借款合意的,配偶正常情况下也不会配合收取借款、出具借条。配偶收到借款后未提出异议,还对借款进行处分,甚至配合出具收条之行为,可反映配偶对借款知情且实际参与借款,体现了双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
实践中,有部分举债方及配偶抗辩称,相关银行账户或微信账号由举债方掌控,配偶因而不知情。对此,因银行账户、微信账号本身具有身份属性和私密性,夫妻一方将本人账户或账号交给配偶使用,可视为对配偶使用该账户进行资金交易的授权。且夫妻关系也存在隐秘性,夫妻一方对其名下账户或账号是否完全失去掌控权,难以准确查知。故而,在债权人与举债方未恶意串通情形下,举债方配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账户收到借款非基于其同意借款,譬如收到借款后即提出异议并予以退回,借款与其他应收款存在金额、转款日期等方面的外观混淆,其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接收款项等,借款由举债方的配偶账户进行接收的,一般可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四、配偶代为归还部分借款
虽然配偶代为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可反映其对借款知情,但该协助还款行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如维护家庭安宁、对配偶表示经济支持、配偶死亡后协助清理债务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可构成债务的加入。也即,债务的加入应当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仅凭单一还款行为,尚不足以认定配偶具有加入债务、同意承担所有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反映的配偶意思表示内容,确定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
02 债权人证明责任的把握
如前述,为平衡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方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除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外,另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债务人及其配偶常依据该条款规定提出抗辩,称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由债权人举证,其方无义务进行说明、解释、举证。对此,需注意:
一、债权人负有证明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主观证明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己方主张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二是客观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预先设定的分配规则,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通常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强调当事人主动收集、提交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纳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和有关规定,强调夫妻共债共签、共签共债,将证明责任课之于债权人,一方面是由于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处于优势地位,此证明责任安排可倒逼其在成立债权债务时尽到审慎义务,要求举债人的配偶签字同意,通过事前防范减少事后纠纷;另一方面也是在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明责任的安排,有利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但货币作为民间借贷的合同标的,本身为种类物且流动性强,借款交付举债方后的具体用途,实际系由举债方掌控,从司法实践反映的债权人举证情况看,债权人很难单方完成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义务。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须承担不利后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款作为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诉讼中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未免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亦分别规定了证明妨碍制度、文书提出义务,以弥补当事人因不接近证据而产生举证不能障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而,在举债方掌握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证明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二、举债方对借款用途负有如实陈述义务,并在所述借款用途明显违背常理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举债方与配偶串通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方,但如前述,借款实际用途的信息由举债方掌握,即便债权人可通过申请调查令或由法院调查取证等方式获知借款转账流向,对于后续收款人的身份亦难以准确查知。《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本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更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借款用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所涉基本事实,作为亲历者的举债方应当负有如实陈述义务。
具体个案中,举债方对于借款用途的如实陈述义务可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在借款以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对于收到相关现金后,如何支出、实际用途进行说明;二是在借款以转账交付的情况下,借款到账后取现的,对取现款项用途进行说明;三是借款转账交付后,通过转账方式发生流转的,对于收款方的身份、转账原因进行说明。
举债方对于借款用途所作说明不符合常理、前后矛盾的,应当对此作出解释,无法解释或所作解释亦明显违背常理的,举债方就其主张的借款用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三、法官应充分释明、引导债权人、举债方及配偶就各自主张积极举证,以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
对于债权人而言,由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证明责任,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已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安排。即便举债方或其配偶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客观证明责任亦不会发生转移。故而,为降低败诉风险,债权人应就其主张尽可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如:申请调查令对案涉借款的流转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对于举债方解释的借款用途持有异议的,收集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举债方、配偶就借款用途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的,就相关疑点进行举证,以削弱举债方、配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举债方及配偶而言,虽然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处,举债方及配偶未能就其所称用途提供证据,并不直接导致其承担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利后果,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也即,对于民事诉讼待证事实的认定系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在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如果举债方所述借款用途明显违背常理亦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法官结合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可能形成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内心确信,由此采纳债权人主张,从而令举债方及其配偶承担不利后果。故而,举债方及其配偶持有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证据的,亦应充分举证、及时提交,以避免诉讼风险。
03 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
在债权人可证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须进一步审查借款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主要指基于夫妻共同消费支配或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产生债务,包括: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案涉债务如属于上述用途支出的,除配偶可说明相关支出资金来源等特殊情形外,一般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借款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实践中易产生争议。对此,宜作如下把握:
一、夫妻有无参与合意应为核心考量要素
“共同生产经营”不局限于夫妻双方均参与到各项具体经营活动事务中的外观行为表现,更侧重夫妻双方以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等形式体现的共同参与意志。夫妻一方经配偶授权独立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也可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范畴。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可视为共同生产经营的表现形式包括:夫妻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企业或其他商事主体,共同参与经营;夫妻一方开设公司、企业,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类似岗位、职位;夫妻仅以一方个人名义对外承包、承揽,配偶一同参与承包、承揽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夫妻一方负责生产经营,配偶提供高额资金支持等。
二、夫妻有无利益共享应为隐含评判标准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在文字表述上是以债务用途作为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该规则的确立实际也隐含了对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利益共享标准的考量。
我国采取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若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律规定的应当归一方所有的部分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下财产利益与人身关系紧密结合的特性,使得有必要以夫妻为核心的家庭利益为标准,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构建风险与收益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特定责任认定机制。也正基于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成为法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债权人囿于夫妻关系、家庭财产的内部性和私密性,难以举证证明配偶共同参与经营活动,但如果能够证明夫妻一方负债所开展经营活动由配偶实际获益,法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相关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典型情形为夫妻一方作为唯一股东成立经营公司,配偶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收入开支、夫妻共同财产积累依赖于夫妻一方所经营公司的收益。
三、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方、举债方与配偶夫妻关系是否稳定、离婚财产分配情况,可作为辅助考量依据
在夫妻一方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所负债务是否为经营活动实际需要,配偶可能难以准确获知,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增债务的可能性。故而,债权人是否善意、有无与举债方串通迹象,应当纳入审查考量范围。
同时,在夫妻关系不稳定期间,夫妻一方大额举债以虚增债务、多分共同财产的几率亦相应增加。相较于夫妻正常共同生活期间,在无反证情况下,可推定配偶有正常途径了解对方经营活动开展情况,对于夫妻在分居、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结合配偶是否知晓、参与、有无享受该债务经济利益等因素进行认定。
此外,实践中,亦存在举债方与配偶串通,通过离婚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夫妻共同财产积累主要依赖于夫妻一方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也可作为配偶基于生产经营活动受益、认定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辅助考量因素。
结语
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秩序平衡。面对市场经济发展大背景下民间融资、拆借行为的日趋活跃,社会变迁对传统婚姻家庭结构稳定性的持续影响,应立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目的,合理界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外观行为,准确把握债权人证明责任内涵,注重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途事实审查,结合经验法则,逻辑推理与个案具体情况,平衡保护债权人和举债方配偶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
作者介绍
孙少君,同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多次获评院、市级办案能手、办案标兵,上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2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主审并撰写的多篇案例在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获二等奖、三等奖、优秀奖,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撰写的调研文章发表于《法学》《法治论丛》《人民司法》等核心刊物,撰写的论文在中国应用法学高峰论坛征文评选中获一等奖。3篇担任主审兼审判长的裁判文书获评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入选上海法院首批法答网答疑专家,2023年度、2024年度获评上海法院法答网“答疑之星”。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干部培训处
作者:孙少君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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