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岩
“白纸黑字的对账协议,签字后还能随意推翻吗?”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买卖合同的结算对账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环节,而签字确认的凭证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市场交易主体敲响了诚信履约与及时行使权利的警钟。
2019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向张某供应4000立方米二灰石,双方明确了结算方式:每2000立方米张某需额外支付运费,每千米结算一次(头一千米张某支付部分现金),后2000立方米油款抵扣8万元,每次余款支付24000元,工程结束上油料前结清30%余款,若违约需支付5%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向张某供应了二灰石,张某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1年12月,双方经对账签订《工地账单》,明确总货款为439560元,扣除门市供热费、预付石款、办证款、运费款、油款等各项费用后,剩余未付货款18488元。然而,李某事后认为,张某在对账时强行扣除了75000元(该款项并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石灰损失),实际未付货款应为75000元,对账单中的扣款金额不予认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剩余75000元货款。
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扣除的75000元包含两部分:其中45000元是代原告李某偿还案外人黄某的机械费,该债务系通过其发生,可在自身债务中抵扣;另外3万元是李某在工地停工前向其借用柴油的油款,约定以供应二灰石的货款抵扣,并非强行扣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可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李某已按约供应3256立方米二灰石,被告张某应支付相应货款共计439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等凭证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本案中2021年12月签订的《工地账单》系双方对账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账单履行,即张某需向李某支付剩余货款18488元。同时,李某提起诉讼后,张某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2019年9月《协议》中关于“违约交5%滞纳金”的约定,张某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924.40元。对于李某主张张某“强行扣除75000元”的意见,若该主张属实,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相关扣款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需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对账账单,李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法院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剩余货款18488元及违约金924.4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初审:刘岩
复审:韩蕊
终审:姚丽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