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陆向辉、朱东生、张庆生

2017年,人民司法杂志刊登一篇文章,题目是《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作者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郝廷婷、杨中良、魏军。主旨论证: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逐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这篇文章的观点适用的案件类型是电信诈骗类案件,并且使用的证明对象仅为诈骗犯罪数额。这样的文章题目和观点,在其他案件中,比如被害人固定、证人众多的案件中,不能适用。尤其在证明对象是行为是否欺骗、被害人(被骗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财物支出是否属于“遭受损失”等要素时,被害方的证据必不可少。

一、诈骗罪中,错误认识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是一个被系统性回避的要件

一、诈骗罪中,错误认识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是一个被系统性回避的要件

以医保诈骗类案件为例,翻开医保骗保案件的卷宗,常见这样一种证据格局:侦查机关收集了大量的病历、药品出入库单据、银行流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医保信息系统导出的结算数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详细列举了医院如何虚增药品进价、如何重复使用耗材、如何虚报住院人次;法院的判决书据此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数额特别巨大”。

表面上看,证据体系完整,指控逻辑清晰。但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人员是基于何种认识处分的财物类证据往往缺失。

在绝大多数案件的案件中,不是找不到人,而是根本没有人系统地去找侦查、收集、固定、审查、核实。甚至起诉书里不会列明被骗的审核人员是谁,判决书也不会论证审核人员因何种虚假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更不会说明该错误认识如何驱动了财产处分决定。一个本应处于诈骗罪核心位置的教义学环节——被害方(财产处分人)的错误认识——在司法实务中被有意或无意地虚化了。

这不是个别疏漏,而是一种结构性的回避。公安机关不取这方面的证据,或者取了也浅尝辄止;检察机关在指控时绕过这个环节;法院在裁判时更跳过这个环节。于是,诈骗罪的认定逻辑被悄然替换:从“因为假,所以信;因为信,所以拨”的严格归责结构,退化为“只要有假材料,只要有基金拨付,就是骗取”的粗糙推定。

这种替换是危险的。它把行政违规、管理瑕疵、发票不规范等本可通过行政处罚、协议违约处理解决的问题,一股脑地装进了诈骗罪的口袋。而支撑这一替换的,正是对”错误认识”要件的集体回避。

二、“骗取”二字的归责结构决定了“没有错误认识,就没有诈骗”

二、“骗取”二字的归责结构决定了“没有错误认识,就没有诈骗”

要论证骗取二字在诈骗罪中的价值和意义,必须回到诈骗罪最基本的教义学构造。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其客观构成要件呈现为一个严密的因果流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这个链条中,“错误认识”处于承上启下的枢纽位置。它既是欺骗行为作用于被害人主观认知的结果,又是驱动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原因。没有这个环节,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的归责关联就无法建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对诈骗罪所作的立法释义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且这种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做出财产处置。”这里的“导致”二字表明,欺骗行为与财产处置之间,必须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为必要中介。如果财产处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政策规则、行政指令、内部考核要求,或者处分人明知有假仍然拨付,或者基于特殊的医保支付政策,比如DRGs支付政策,医保报销数额和医保费用清单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而是根据病种分组决定医保报销数据,那么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归责链条即告断裂,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无从谈起。

在医保骗保案件的语境下,这一原理的应用极为直接。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人员是具体行使拨付权限的权力主体,他们作出的每一次拨付决定,都是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行为”。审核人员的主观认知状态,直接决定了拨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1.如果审核人员确实因医院提交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诊疗支出真实发生、报销条件确实具备,并据此批准拨付,那么拨付行为具备“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属性,诈骗罪的归责链条闭合。

2.如果审核人员明知材料存在瑕疵,或者对材料真实性并不关心,只是依据病种分组规则、考核指标或其他非欺骗性原因例行拨付,那么即便医院提交了虚假材料,审核人员的拨付行为也不具备诈骗罪所要求的“错误认识”要件,归责关联断裂。

3.更进一步,在DRGs(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或DIP(按病种分值付费)政策下,如果审核人员的拨付逻辑是“按病种打包定额支付”,根本不审查具体项目价格的真实性,那么医院的虚假申报与医保基金支出之间,被独立的支付规则所阻断,更不可能成立“因欺而取”的因果关系。

因此,“被骗”不是诈骗罪可有可无,而是其归责结构的必备要素。没有错误认识,就没有骗取,没有审核人员关于错误认识的言词证据,“骗取”的定性就缺乏根基。

三、审核人员言词证据的不可替代性

三、审核人员言词证据的不可替代性

有观点认为,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银行交易记录、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诈骗。但这些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资金流转异常、报销金额虚增、诊疗项目虚构,但它们无法回答关键问题:审核人员在作出拨付决定时,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拨付资金?

客观证据只能证明“有假材料”和“有钱拨付”,不能证明“因假而信”和“因信而拨”。审核人员的言词证据才能填补这个规范评价的空白。这份证据需要回答以下几个核心问题:

第一,审核人员在当时审核时,具体看到了医院的哪些申报材料?是病历、发票、费用清单,还是病种分组编码?

第二,审核人员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是如何判断的?他们是否对具体项目价格、耗材使用量、诊疗必要性进行了实质审查?

第三,审核人员是否因为相信了这些材料的内容,才作出了拨付决定?也就是说,如果当时知道材料有假,他们还会不会批准拨付?

第四,在DRGs或DIP支付模式下,审核人员的拨付金额是如何确定的?是依据病种分组标准,还是依据医院申报的具体费用?

这几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诈骗罪最核心的“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要件。没有这份言词证据,控方就无法证明审核人员“被骗”;无法证明审核人员“被骗”,就无法证明拨付行为是“基于错误认识的财产处分”;无法证明这一点,就不能在刑法意义上说医院“骗取”了医保基金。

从证据法角度看,审核人员的这类证言属于相对的直接证据。它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事实,而不需要经过复杂的推理链条。相比之下,病历、发票、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医院“有假”,但属于间接证据——它们需要借助审核人员的认知状态,才能与“骗取”的规范评价连接起来。

此外,这份言词证据还是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诈骗的规范标尺。医保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存在阶梯式的责任体系:违反医保协议的,可通过协议处理;违反行政法规的,可给予行政处罚;只有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应动用刑罚。而区分这三者的关键,恰恰在于是否存在“被害人因欺骗而处分财产”的归责关联。如果缺乏审核人员关于错误认识的言词证据,裁判者就无法在“行政违规”与“刑事诈骗”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最终只能将所有涉及虚假材料的医保基金支出一律认定为诈骗。这正是当前实务中诈骗罪口袋化的根源。

四、为什么这份证据总是缺失?

四、为什么这份证据总是缺失?

既然这份证据如此关键,为什么在实务中系统性缺位?答案在于,取证各方都没有动力去触碰这个棘手的难题,而背后的原因远比“工作疏忽”复杂得多。

(一)审核人员的追责恐惧——承认被骗,等于承认失职

医保基金审核是一项负有严格规程的行政职责。审核人员需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对拨付决定的正确性负责。如果审核人员出庭作证,承认自己当时“被骗了”,信以为真才批准拨付,这几乎等同于承认自己未能识别出虚假材料,存在审核失职。

在医保骗保案件动辄涉及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金额的语境下,这种“被骗”的自认极易转化为渎职追责的风险。无论是审核人员个人,还是医保经办机构整体,都缺乏动力去陈述和固定这一“被骗”过程。相反,各方更倾向于将自身定位为“发现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揭穿者角色,而不是“上当受骗、错误拨付”的被害人角色。

这种心态是可以理解的,但它造成了证据法上的严重失衡:本应作为核心被害人的医保经办机构,在刑事程序中反而回避自己的被害人身份;本应证明“错误认识”的审核人员,反而成为最不愿意开口的人。公安机关在询问时若遇到阻力,往往不愿深究;检察机关若看到审核人员闪烁其词,也不愿强取;法院在庭审中若无人申请传唤,便顺水推舟地跳过这一环节。

(二)DRGs政策下的逻辑悖论——承认被骗,就无法解释自己的工作

比追责恐惧更深层、更隐蔽的原因,是当前医保支付制度变革带来的逻辑悖论。

近年来,DRGs(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和DIP(按病种分值付费)改革已在全国广泛推行。在这一支付框架下,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付费逻辑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不再是依据医院申报的具体项目费用逐笔审核、据实结算,而是按照预先确定的病种分组权重与点数法进行打包定额支付。审核人员的工作重心,从“审价格、审项目、审真实性”转向“核编码、核分组、核入组准确性”。

在这种模式下,出现了一个令各方尴尬的事实:审核人员在拨付资金时,对医院申报的具体项目价格往往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拨付金额也不取决于这些价格是否真实。审核的重点是病案分组是否准确。

以一台腰椎间盘手术为例。在DRGs模式下,医保部门事先确定该病种的支付标准(比如两万元)。无论医院实际使用了多少耗材、耗材采购价是五百元还是一千元、发票是否虚开,只要病种分组不变,医保部门拨付的金额就是固定的三万元。审核人员心里清楚得很:这笔钱是按病种规则该给的,不是“看了医院申报单觉得真实”才给的。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审核人员作证说“我因相信医院申报的高价材料而拨付了资金”,就等于承认自己在按项目审核、按价格拨付。可一旦承认按项目审核,DRGs打包付费的政策怎么解释?既然被骗,说明审核人员在认真审查每个耗材的价格和真实性,那还要病种分组打包干什么?既然实行DRGs,就说明医保部门认可按病种打包,不再计较具体项目的真假。这是一个政策逻辑上的直接悖论。

因此,在DRGs政策下,医保部门不能承认自己被骗,因为一旦承认,要么暴露审核失职(明明该按病种分组审,却去审具体价格),要么动摇DRGs政策的执行基础(如果具体价格真假会影响拨付,那打包付费就名存实亡)。这种制度性悖论,使得“被骗”的证言在事实层面难以成立,在证据层面更难以提取。

(三)办案单位的策略性回避

面对上述困境,诉讼各方形成了一种默契的回避策略。

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获取审核人员“被骗”的言词证据面临现实阻力。如果审核人员明确表示“我没被骗,我只是按规则拨付”,或者“我根本没看具体价格”,那么诈骗罪的立案基础可能直接动摇。侦查人员缺乏充分的取证动力去触碰这个可能破坏指控的证据点。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已有大量客观证据显示医院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下,深入追问“被骗”要件可能削弱指控的确定性。起诉书如果明确列明被骗人,就必须同时证明该被骗人的错误认识;如果证明不了,指控就显得底气不足。于是,检察机关选择在起诉书中使用“骗取医保基金”的笼统表述,而不具体指明谁被骗了、怎么被骗的。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在医保基金安全备受政策关注、打击骗保犯罪成为专项任务的背景下,严格审查“错误认识”要件可能面临社会效果层面的压力。如果因为“被骗”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法院需要承担巨大的舆论和考核压力。于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选择性地回避这一环节,以“致使医保基金被骗取”的抽象表述一笔带过。

四方合力之下,“错误认识”这个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便在刑事程序中被集体规避掉了。

五、后果是检察院指控与法院判决共同虚化”骗取”要件

五、后果是检察院指控与法院判决共同虚化”骗取”要件

当“被骗”要件在证据层面被系统性回避后,医保骗保案件的定性逻辑发生了危险的偏移。

(一)起诉书:从“指控诈骗”退化为“陈列虚假”

医保骗保案件的起诉书常见这样的表述:“被告人通过虚增药品进价、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报住院人次等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XXX万元。”这段文字只说明了医院“有假”,却没有说明“谁因假而信”。被骗人是谁?是医保审核人员,还是参保患者?审核人员因何种虚假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如何导致了拨付决定?这些问题在起诉书中几乎从不展开。

这种指控方式,实质上是将诈骗罪的证明对象从“因欺而取”的完整归责结构,压缩为“虚假材料+资金拨付”的二元事实。它回避了诈骗罪中最难证明、也最核心的主观认知环节,把举证责任的不对称转嫁给了被告人——既然控方已经证明你有假、有钱,你就自己解释为什么不是骗。

(二)判决书:从“论证归责”滑向“推定骗取”

法院的判决书则更进一步。常见这样的论证逻辑:“医院虚开发票、做高耗材采购价格,向医保部门隐瞒真实进价,使得医保部门基于虚假的高价信息拨付了远超实际价值的医保基金,造成国家医保基金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这段逻辑听起来通顺,但仔细审视,它偷偷绕过了那个致命问题:在DRGs政策下,医保部门的拨付金额根本不取决于医院申报的具体价格,何来“基于虚假高价信息拨付”?

如果拨付金额是按病种分组预先锁定的,那么无论医院申报的价格是真是假、是高是低,医保部门拨付的金额都不会因此改变。既然拨付金额不受申报价格影响,审核人员就不可能“因为相信了高价申报而多拨了钱”。此时,医院的“假”没有导致医保部门的“信”,更没有导致“多拨”,诈骗罪的因果链条从何谈起?

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几乎从不正面回应这个问题。它们将形式上的“违规申报”直接等同于“骗取”,将行政违规、管理瑕疵、发票不规范直接升格为刑事诈骗。DRGs政策对诈骗罪直接性要件的阻断效应,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审核人员是否产生错误认识这个核心问题,被”致使医保基金被骗取”的笼统表述掩盖了。

(三)诈骗罪口袋化的风险

这种虚化“错误认识”要件的裁判趋势,正在将诈骗罪推向口袋化的边缘。

在现行政策环境下,民营医疗机构的经营行为本就处于复杂的合规边界上。发票开具主体、耗材采购渠道、病历书写规范、价格申报方式,都可能存在与行政监管要求不完全吻合之处。如果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医保部门审核人员“因假而信”,只需要证明医院“有假”且基金“有拨”,那么几乎所有经营中存在瑕疵的医疗机构都可能面临诈骗罪的风险。

刑法应当是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补充性与谦抑性。当行政手段足以解决问题时,刑罚权应当保持克制。而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恰恰在于那个被回避的“错误认识”要件。如果跳过这一审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将荡然无存,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将名存实亡。

六、回归构成要件:把“被骗”的魂找回来

六、回归构成要件:把“被骗”的魂找回来

要改变当前“错误认识”要件被虚化的现状,没有捷径,唯有回归证据裁判原则,回归诈骗罪的教义学构造,敢问、敢取、敢认、敢写。

第一,侦查环节敢问。公安机关在初查和侦查阶段,应当将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人员作为必须询问的关键证人,重点固定其拨付决策时的认知过程。询问笔录应当具体记录:审核人员看到了哪些申报材料?对材料真实性是否进行了审查?是否因相信材料真实而批准拨付?在DRGs模式下,拨付金额是如何确定的?如果审核人员拒绝作证或作证内容显示其并未被骗,侦查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并据此重新评估案件定性,而非选择性忽略或浅尝辄止。

第二,审查起诉敢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列明被骗人身份、错误认识的具体内容、处分行为的依据。如果缺乏审核人员关于错误认识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在证据不足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以“综合认定”或“推定”的方式,绕过“错误认识”这一核心要件。

第三,审判环节敢查。人民法院对于辩方提出的传唤医保审核人员到庭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并在庭审中围绕“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进行实质调查。在DRGs政策背景下,更应当重点查明:审核人员的拨付决定是否受到具体申报价格的影响?病种分组规则是否阻断了虚假申报与拨付金额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裁判文书敢写。法院认定诈骗罪,必须在判决书中明确回答: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人员因何种虚假内容产生了何种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拨付决定。如果回答不了这个问题,就不能在判决书中写“骗取”二字。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裁判文书最基本的要求,也是防止诈骗罪口袋化的最后一道防线。

七、结语

七、结语

医保基金安全需要刑法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必须建立在构成要件的精确适用之上,而非通过虚化核心要件来实现扩张打击。诈骗罪中的“骗”字,从来不是“有假”的同义词,而是“因假致信、因信致损”的完整归责结构。在医保骗保案件中,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人员的错误认识,是这个结构中不可抽离的枢纽。

当前实务中对这份言词证据的系统性回避,既有审核人员个人追责顾虑的因素,也有DRGs政策下工作逻辑转换的深层背景,更有诉讼各方策略性选择的合力推动。但无论原因如何,回避本身不能成为架空构成要件的理由。如果“被骗的人”在证据体系中持续缺席,那么“骗取”的定性便失去了根基,诈骗罪也将在不知不觉中退化为一个只看材料真假、不问主观认知的口袋罪名。

期待未来的医保骗保案件审理中,能看到起诉书堂堂正正地列明被骗人,能看到法庭上传唤审核人员就错误认识接受质证,更能看到裁判文书清清楚楚地论证: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人员因何种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唯有如此,“骗取”二字的法律重量,才能真正立得住;诈骗罪的边界,才能真正清晰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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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向辉,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食药环知法律研究中心上海分中心主任。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年-2018年在某市公安局从事刑事案件侦查和预审工作,常年从事金融、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侦查、预审工作,主办、参与侦办食药环知、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数百起。现专注研究刑事辩护、代理控告、争议解决、舞弊调查等业务。对金融犯罪、食药环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有专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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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有多年的集团公司企业合规与法务经历,高管刑事风控和专业刑辩律师工作经历,对金融诈骗类犯罪、职务犯罪、涉税犯罪、,善于从律师调查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分解验证和综合分析等方法开展辩护。他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有专门的研究,善于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利用侦查专业特长,搜集证据、利用证据控告犯罪,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功办理数起控告代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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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1 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先后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京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2014 年加入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二十余年,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业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法经验。张庆生律师先后担任多家公司和机构的法律顾问、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物管专业委员会委员、小区业委会主任,拥有投资项目分析师资格、心理质询师资格、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独立董事资格、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董秘资格,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历,上海交大 EMBA,复旦大学管理学院金融与投资企业家学习,曾荣获第七届刑辩论坛暨 2014 刑辩高峰会 “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2026年度大中华区“中国城市精英榜单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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