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体育活动是青少年强身健体、锤炼品格的重要载体,但体育运动自带对抗性与风险性,运动过程中突发磕碰、意外损伤时有发生。当校园体育意外发生,受伤学生能否追责同行同学?学校是否必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运动意外的风险究竟该由谁承担,一直是校园侵权纠纷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近日,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学生羽毛球运动受伤纠纷案件,依法适用自甘风险法律规定,正视体育运动固有风险,厘清校方教育、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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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某、黄某某系某中学高三同班同学,黄某、杨某某系黄某某的父母。2024年9月4日15时许体育课上课期间,张某某、黄某某在学校羽毛球场参与羽毛球双打,两人同为一队。在运动过程中,2024年9月4日15时,在对向来球时张某某朝黄某某接球方向看去,在同一瞬间黄某某接打对向来球,该球往张某某面部方向飞去,击中张某某左眼。张某某受伤后黄某某立即陪同其到校医务室查看伤情,后某中学老师送张某某至县医院就诊,因医院建议,当日张某某被送到福州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球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积血”。
期间,张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5711.41元。2025年5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本次损伤后,其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另外,黄某、杨某某自愿支付张某某3000元补偿款,张某某遭受案涉左眼伤情时已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2025年7月,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黄某、杨某某、某中学共同赔偿其因损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8341.41元;保留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黄某某、黄某、杨某某辩称,一、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自甘风险的行为,黄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张某某正在上体育课,属于课上自由活动时间,某中学需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事故现场情况来看,无教师在指导或监督羽毛球训练,且羽毛球场地本身并不标准,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三、由于黄某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黄某、杨某某亦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某中学辩称,一、张某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足以认知羽毛球运动的基本风险,具备对该运动风险的判断与识别能力,其自愿与黄某某组队参与羽毛球双打活动,构成自甘风险,除黄某某的直接行为外,张某某无权就运动固有风险引发的损害向某中学主张责任。二、某中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课前安全告知明确,场地设施亦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过错。三、某中学已尽保护职责,事后即时处置、及时送医,善后措施到位。
法院审理
根据张某某的诉请并结合查明认定的事实,法院对张某某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73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某某是否对张某某的受伤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张某某并非第一次参与羽毛球运动,与黄某某是同学,对自身和黄某某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张某某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
黄某某与张某某为羽毛球双打同队队员,一方面,在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系回击对向球,黄某某的行为属于羽毛球接球回击的正常动作,回击球击中张某某左眼并非黄某某故意行为导致;另一方面,羽毛球运动中参与者注意力主要集中于球体,非专业羽毛球运动员的黄某某对向发来的球迅速回击,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难以在击球瞬间注意到同一时刻回头的队友张某某,对球体的运动轨迹亦无法精准介入控制,黄某某不存在操作失误的行为,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羽毛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结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故黄某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黄某某不应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关于教育机构过错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发生案涉事故时是某中学课程安排的体育课,而该课程由老师安排学生自由进行体育活动,自由活动的体育课程无老师在场对每个学生进行指导,由学生在学校运动设施内自愿开展与自身年龄认知、能力相匹配的运动。
张某某本次受伤虽系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受伤,但系张某某与黄某某自愿参与羽毛球运动所致。张某某作为高中三年级学生,从事故发生前双方参与羽毛球运动监控视频来看,其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羽毛球运动技巧,了解羽毛球运动的基本动作规范,该运动符合张某某年龄和身体特征,黄某某回击羽毛球时导致羽毛球击中同队张某某左眼的行为,学校老师即便在场亦无法阻止,故某中学在教育课程安排上不存在过错。
其次,某中学提供的羽毛球场地平滑、无安全隐患,设施设备符合学生体育活动的安全要求,不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
最后,案涉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校医务室立即对张某某进行初步检查,某中学第一时间通知学生家长且有老师陪同就医,送医行为及时连贯,符合校园意外伤害处置规范。
综上,某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张某某的本次受伤没有过错,故张某某主张某中学承担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体育运动因本身属性具备一定的对抗与人身风险,出现正当危险结果是被允许的。未成年人根据自身年龄和认知,自愿参与体育课程活动的,对自身和其他参与者的能力及该体育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根据自甘风险规则,参与者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从事体育运动受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在损害后果发生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职责存在合理界限和必要限度。判断学校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需结合体育课程设置是否合理、学校场地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应急管理处置是否妥当及时等方面,综合考量。
法官提醒
依法适用自甘风险法律规定,正视体育运动固有风险,既尊重未成年人自主参与文体活动的权利,也引导青少年认清运动潜藏危险,树立风险辨识与自我保护意识,理性看待运动意外损伤,避免不当问责诉求,以司法尺度平衡权益保障与风险自担。
明晰教育机构管理义务合理限度,校方无需对不可预见、无法干预的运动突发意外承担责任。
划定履职评判标准,只要场地设施达标、课程安排合理、事故处置及时,即认定履职到位,既防止过度苛责校方束缚校园体育教学开展,也督促学校常态化做好安全教育与风险提示,规范校园日常管理工作。助力营造包容合理的校园运动环境,推动学校正常开展体育教学活动。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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