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依据此类判决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1、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1条、2022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1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2020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规定,其一,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其二,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当事人如认为其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
其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1条所规定的“给付内容明确”,是要求确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一般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和履行特定的行为。另外,大陆法系民事执行法也从诉的各类角度对执行力进行一般界定,如确认之诉的法律文书一般无给付内容,原则上不具有执行性。
2、诉讼类型及执行力理论: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法理论将“诉”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形成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其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再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房产无偿转让第三人的行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又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通常而言,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力,可以成为执行依据。这是因为虽然给付之诉的判决已经命令被告为一定给付,但在其实际完成该给付之前,原告的请求并未得到满足。此时,原告就需要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强制被告履行。与之相对,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的判决一经生效原告的请求就获得满足,某种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已经法院宣告变更,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正因如此,我国司法解释明确将“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作为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条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包括“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
综上,没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依据此类判决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鉴于司法实务中有些诉讼并非单纯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或者形成之诉,而是两者甚至三者结合,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在确定某个判决是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时,人民法院除依据裁判主文外,还可以适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事实及理由。例如,分割共有物诉讼中,原告仅请求分割,未请求交付分割所得财产,人民法院亦未判决交付的,虽然裁判主文未明言给付内容,但亦应认可此类判决具有执行力。又如,原告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请求对方为其他给付,人民法院亦未判决给付的,如果裁判事实及理由中已认定对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则权利人得基于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方返还相应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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