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一个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合法经营的规模化农业项目因征收而被迫终止经营,经营者能否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传统的裁判思路往往以“集体土地征收法律未规定停产停业损失项目”为由,一概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再审判决打破了这一惯性思维,明确:集体土地上合法登记、合法经营的规模化茶园等经营性农业项目,因征收导致经营终止的,权利人依法可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茶树等多年生经济林木属于经营性资产,不得按普通青苗低价兜底补偿。
1、案情概要:合法茶园因征收被清表,经营者主张停产停业损失
2002年,金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承租集体土地37亩,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并获得县农业局批复同意。2012年,金某园公司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长期从事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经营。2012年8月,县政府因县城新区建设项目发布征地预公告,金某园公司承租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4月,项目指挥部要求金某园公司在6月10日前完成搬迁清表。金某园公司随即停止生产经营,遣散工人。同年6月,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地。因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6月,县政府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清点登记后,实施了清表行为,造成金某园公司地上种植作物、育苗设施等全部损毁。
金某园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损失,并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法定项目中无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金某园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裁判要旨:集体土地征收也应公平补偿经营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体土地上合法经营的规模化茶园因征收被清表,经营者能否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一,集体土地征收适用公平全面补偿原则,不区别否定经营性损失。虽然《土地管理法》未明文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项目,但这不等于一律不予补偿。判断是否应当补偿,关键在于被征收人是否存在合法的经营性活动、征收行为是否直接导致经营活动终止并产生实际经营损失。集体土地上合法登记、合法经营的规模化设施农业、经济林木种植等经营性项目,具有投入大、生长周期长、持续产生稳定收益的特点,属于经营性资产。行政机关征收该类项目,不仅造成地上附着物、青苗等有形财产损失,还直接终止了经营者长期稳定的经营收益,必然产生停产停业损失。行政机关仅以土地为集体性质为由,一律不予补偿,构成补偿明显不当。
第二,茶树等多年生经济林木≠普通青苗,不得低价兜底补偿。茶树、果树、苗木、中药材等多年生经济作物,投入大、生长周期长、持续产生稳定收益,属于经营性资产,区别于一季一收的普通农作物。行政机关按普通青苗标准核定高价值经济作物损失,补偿不足以填补实际投入与预期收益的,构成补偿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本案中,金某园公司种植的茶树等经济作物,显然不能与普通青苗等同对待。
第三,合法规模化茶园征收,应当支持停产停业损失。金某园公司合法租赁土地、依法取得经营资质,长期开展规模化特色经济作物种植经营,具备合法经营收益。县政府实施清表行为直接导致其经营终止,产生实际停产停业损失。原审判决未区分普通农作物与经营性经济作物差异,未支持合理停产停业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法律分析: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突破与完善
第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适用范围不应以土地性质为界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而《土地管理法》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形成“集体土地无停产停业补偿”的惯性裁判思路。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这一差异不构成绝对排除的理由。公平补偿原则是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无论土地性质如何,只要被征收人存在合法的经营性损失,就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多年生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应与其经营属性相匹配。普通青苗补偿标准仅覆盖当季农作物的种子、化肥、人工等直接成本,而茶树等多年生经济作物需要数年培育才能进入丰产期,投入成本高、收益周期长,其价值远非普通青苗可比。按普通青苗补偿,无法填补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此类经济作物,应当参照其市场价值或预期收益进行补偿。
第三,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被征收人能够提供财务凭证、纳税记录证明经营利润的,应当按照前三年平均利润核算停产停业损失。因征收清表导致财务资料损毁、无法完整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司法评估、行业平均收益、当地同类项目经营情况,合理核定预期经营损失,不得简单以举证不能驳回诉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类似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指引。
4、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被征收农业企业的启示:第一,合法经营资质是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的前提。企业应确保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纳税记录等证照齐全,证明经营活动的合法性。第二,对于茶树、果树等多年生经济作物,应积极主张其经营性资产属性,要求按照实际价值补偿,拒绝按普通青苗标准“兜底”。第三,保留完整的财务凭证、纳税记录、经营合同等证据,为证明停产停业损失提供依据。第四,如果一审、二审法院以“集体土地无此项目”为由驳回,可依据本案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在征收合法经营的规模化农业项目时,应当全面评估被征收人的损失,包括地上附着物、青苗以及停产停业损失。不能以“集体土地”为由,一刀切地否定停产停业损失。对于茶树等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按其实际价值评估,而非按普通青苗标准补偿。否则,补偿决定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明显不当”而撤销。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本案确立了集体土地征收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重要裁判规则,打破了长期以来“集体土地无停产停业补偿”的惯性思维。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审查被征收项目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是否存在真实经营性活动、征收行为是否直接造成经营终止并产生实际损失,综合判断是否应当支持停产停业损失。同时,应当区分普通农作物与多年生经济作物,避免一刀切适用青苗补偿标准。
结语:集体土地上合法茶园因征收而被迫终止经营,经营者依法有权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土地管理法未明文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等于一律不予补偿;茶树等多年生经济林木属于经营性资产,不得按普通青苗低价兜底补偿;合法规模化茶园征收,应当支持停产停业损失。
这一裁判要旨不仅适用于茶园,也对其他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设施农业等经营性农业项目具有指导意义。公平补偿原则没有土地性质之分,合法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企业遭遇类似情况时,应当勇敢主张这一权利,必要时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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