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予认可与执行的范围】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前款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2.【书面管辖协议】

本规范第 1 条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前款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3.【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4.【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5.【申请文件】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规范第 1 条第二款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6.【申请书的内容】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7.【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原则】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内地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8.【认可和执行的申请期间】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9.【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内地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内地人民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内地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10.【认可与执行的阻却】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11.【认可与执行的复议】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2.【另诉的不予受理及重复申请的禁止】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 9 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内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13.【财产保全】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4.【费用交纳】

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规定交纳执行费

15.【执行标的范围】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