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份非免责“盾牌破产后出资义务即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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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2020年8月汇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公司章程记载:金某认缴5800万元,杨某认缴4200万元,出资期限均至2040年8月21日。2024年1月,泗阳法院裁定受理汇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核查发现,二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元。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结合债权确认情况,诉请追收未缴出资2000万元。

庭审中,金某辩称:自己仅是替钟某代持股份,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杨某则认为追收金额远超公司实际负债缺口,属滥用诉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股东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加速到期;

二是内部代持协议能否对抗外部出资责任。

02审理裁判

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性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汇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金某、杨某作为登记股东,其出资义务即视为到期,不再享有章程原定的期限利益。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财产追收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管理人诉请追收2000万元,系基于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债权数额及破产费用需求,且未超出金某、杨某合计认缴资本范围。该行为旨在充实债务人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属于滥用诉权。

关于代持抗辩的外部效力否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确立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信息具有法定公示公信效力。《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名义股东以代持协议抗辩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某虽主张其为名义股东,但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及破产程序。其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依据代持协议另行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泗阳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金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缴纳出资1160万元、840万元。二被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法官释法

“代持”不是逃避出资责任的挡箭牌,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义务没有“避风港”。许多投资者误以为只要签了代持协议、没参与经营就不用负责,这是对法律的误读。

第一,严守商事外观主义。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内部代持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石。

第二,破产打破期限利益。正常情况下,股东有权等到章程约定的2040年再出资,公司一旦破产,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法律剥夺股东的“延期缴费权”,出资义务立即到期。

第三,先还债,再算账。金某如果真的是代持股份,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以另行起诉实际出资人钟某,但在破产程序中,金某必须先行承担责任。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辑 | 徐子涵

校对 | 王 洋

审核 | 邢军、朱静

终审 |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