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件事实
2024年10月,天津宝坻。李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与黄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李女士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袖损伤,两次住院共14天,出院后需维持左肩外固定12周。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前期诉讼已就医疗费获赔5万余元,本次诉讼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再次起诉,主张损失17.5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6.7万余元,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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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 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7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予扣减,医疗费全额支持。
- 三期认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系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李女士伤情及康复需要,予以采纳。
- 误工费:李女士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但可参照天津市202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50.33元/天)计算,误工费27059.4元予以支持。
- 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女士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双方同等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原主张5000元)。
法律分析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非医保用药”为由扣减医疗费,但若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受害人在诉讼中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同等责任下,机动车方承担60%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自担40%,体现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倾斜保护。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民并非不能主张误工费,法院可按行业平均标准支持。
本案启示
- 同等责任不等于自担5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通常承担60%或更高的责任比例,非机动车驾驶人仍可获得大部分赔偿。
- 司法鉴定是索赔的关键。未经鉴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受害人应在伤情稳定后及时申请鉴定。
- “非医保扣款”需保险公司举证。面对保险公司的扣减主张,可援引《保险法》第17条要求对方提供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无法举证的扣减无效。
- 农民误工费可按行业标准主张。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无需提供工资流水,法院可参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本文根据公开判决信息整理,不构成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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