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司法观点117,协议终止后收取先前清偿款的,不必然构成诈骗罪

1、江宏达涉嫌诈骗案,(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2、江宏达,男,40岁,惠东县保密局工作人员,广东省惠州市。

3、惠州市检察院指控,2002年底,江宏达通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惠州日报》刊登的资产处置公示,了解到该公司拟处理对外的5项债权。于是,他于2003年9月10日冒用惠州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长城公司发出《收购债权报价书》,准备以人民币2100万的价格收购上述债权。2003年12月22日,江宏达以嘉隆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了“147号协议”,并在乙方栏目用私自刻制的嘉隆公司印章盖章,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为“戴某民”(也就是嘉隆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4日,因嘉隆公司未付清147号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长城公司通知江宏达解除该协议。之后,江宏达隐瞒了147号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继续向长城公司的债务方收受追讨的债务161万、320万,合计481万,用于个人开支和使用。

4、惠州市中院一审判决江宏达无罪。

5、司法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江宏达是通过10万元挂靠费借来的嘉隆公司资料和公章,原嘉隆公司公章被偷后,江宏达才私刻了一个公章;再加上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其实明知道江宏达借用嘉隆公司挂靠的事实。所以,本案私刻公章和冒名签字,不能说明江宏达具有欺骗性。第二,147号协议在并不具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006年协议解除,并不影响先前2003年至2006年期间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的有效性。即使在147号协议解除后,江宏达没有通知之前的债务人,还继续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款481万,这也属于他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应当享受的合同权利。第三,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江宏达收取涉案两笔款项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检察院指控江宏达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江宏达无罪。

6、最后同事说,这个案子检察院指控的证据,与法院认定和采纳的江宏达本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完全是两套逻辑啊。回答和感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辩护律师虽然不能违背事实把黑的说成白的,但收了当事人的钱,至少要把“当事人的故事”讲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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