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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发了一个关于给600万地富分子摘帽的帖子,很多朋友对此感兴趣,故而今天再做个补充,发个有关土改与划分阶级的具有历史资料性质的两个文件,以利于朋友们对此有更深入的了解。

历史杂记|600万地富分子摘帽始末

早在1933年,瑞金苏维埃民主中央政府为了解决中国社会农村的土地问题,就公布了两个文件:《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时,政务院认为除开一小部分现时已不适用外,其余全部在现时的土地改革中是基本上适用的。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一九五零年八月四日政务院第四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精神,从1950年6月30日开始了全国(除未解放地区)范围的农村阶级成分的划分,依据人们的财产多少、土地多少以及贫富程度,给每个家庭划分了成分。农村一般分为;贫农、下中农、中农,上中农,富农、地主。在城市一般分为;贫民,工人,小商,手工业,工商业,工商业兼地主,革干,干部,高干等。即将每个家庭都确定了“地主、富农、中农、贫农”成分。在参加工作、参军、入团、入党、入学、提干等等表格中,都有家庭成分一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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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

一九五零年八月四日政务院第四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为了正确地实施一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特公布本决定。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认为一九三三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为着正确地解决土地问题而公布的两个档,即「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除开一小部分现时已不适用外,其余全部在现时的土地改革中是基本上适用的。这两个档在一九四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会经中共中央重新公布,幷在土地改革工作中加以应用,已证明其在现时的土地改在中是适用的。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将这两个档稍加删改幷加以补充后,再行公布,作为今后正确解决土地问题的档。在这两个档中,凡系本院所补充决定者,均加上“政务院补充决定」字样,并于这两个档外,增补「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

三、由本决定所公布之档,其文字解释如有与土地改革法相抵触者,均按土地改革法执行。

四、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交件所规定的原则,颁布划分阶级的补充档。

甲、怎样分析农村阶级

一、地主

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叫做地主。地主剥削的方式,主要是以地租方式剥削农民,此外或兼放债、或兼雇工、或兼营工商业,但对农民剥削地租是地主剥削的主要方式。管公堂及收学租也是地租剥削一类。

有些地主虽已破产了,但破产之后有劳动力仍不劳动,而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者,仍然算是地主。

军阀、官僚、土豪、劣绅是地主阶级的政治代表,是地主中特别凶恶者(富农中亦常有小的土豪、劣绅)。帮助地主收租管家,依靠地主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一些人,应与地主一例看待。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自己不劳动,转租于他人,收取地租,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人,称为二地主。二地主应以地主一例看待。其自己劳动耕种一部份土地者,应与富农一例看待。

(二)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应依其职业决定其成份,或称为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论。其土地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处理。

(三)有其他职业收入,但同时占有幷出租大量农业土地,达到当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上者,应依其主要收入决定其成份,称为其他成份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其直接用于其他职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

(四)各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一个或几个县为单位计算,由各专区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二、富农

富农一般占有土地。但也有自己占有一部份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也有自己全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一般都占有比较优良的生产工具及活动资本,自己参加劳动,但经常依靠剥削为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富农剥削的方式,主要是剥削雇佣劳动(请长工)。此外或兼以一部土地出租剥削地租、或兼放债、或兼营工商业。富农多半还管公堂。有的占有相当多的优良土地,除自己劳动之外,幷不雇工,而另以地租、债利等方式剥削农民,此种情况亦应以富农看待。富农的剥削是经常的,许多幷且是主要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称为半地主式的富农。对富农及半地主式的富农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处理。

(二)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或同时雇人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五十亩),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一百亩)者,不得称为富农,而应稍爲地主。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处理。但其自己劳动耕种部分的土地,在适当地加以抽补后,应在基本上予以保留。其参加劳动的人,如果在家庭中不是居于支配的而是居于被支配的地位,则其参加劳动的人应定爲适当的劳动者成份,以别于家庭中其他不参加劳动的人的成份。

三、中农

中农许多都占有土地。有些中农只占有一部份土地,另租入一部份土地。有些中农幷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中农自己都有相当的工具。中农的生活来源全靠自己劳动,或主要靠自己劳动。中农一般不剥削人,许多中农还要受别人小部分地租、债利等剥削。但中农一般不出卖劳动力。另一部分中农(富裕中农)则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但非经常的与主要的。这些都是中农。

四、贫农

贫农有些占有一部分土地与不完全的工具。有些全无土地,只有一些不完全的工具。一般都须租入土地来耕,受人地租、债利与小部分雇佣劳动的剥削。这些都是贫农。

中农一般不要出卖劳动力,贫农一般要出卖小部分劳动力,这是分别中农与贫农的主要标准。

五、工人

工人(雇农在内)一般全无土地与工具,有些工人有极小部分的土地与工具,完全地或主要地以出卖劳动力为生。这是工人。

乙、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

在分田与查田的斗争中,发生了许多实际问题。这些问题,或者是以前的档没有规定,或者是规定不明悉,或者是政府工作人员解释不正确,以致执行上发生错误。人民委员会为了正确地发展土地斗争,纠正及防止在这些问题上的错误起见,除了批准「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关于分析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的各项原则)的档外、特作下面的决定。

一、劳动与附带劳动

在普通情形下,全家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主要劳动,叫做有劳动。全家有一人每年从事主要劳动的时间不满三分之一,或每年虽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劳动,但非主要劳动,均叫做附带劳动。

【说明】这里应注意:

(1)富农自己劳动,地主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故劳动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

(2)规定全家中劳动的标准人数为一人。如全家有数人,其中有一人劳动,这家即算有劳动。有些人以为要有二人甚至全家参加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这是不对的。

(3)规定劳动的标准时间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个月,以从事主要劳动满四个月与不满四个月作为劳动与附带劳动的分界(即富农与地主的分界)。有些人把有半年时间从事主要劳动的还算作附带劳动,这是不对的。

(4)所谓从事主要劳动,是指从事农业生产上主要工作部门的劳动,如犁田、莳田、割禾及其他生产上之重要劳动事项。

(5)所谓非主要劳动,是指各种辅助劳动,在生产中仅占次要地位者,如帮助耘草,帮助种菜,照顾耕牛等。

(6)劳动旣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因此对于那种只雇长工耕种,没有其他地租债利等剥削,自己负责指挥生产之责,但不亲身从事主要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

(7)构成地主成份的时间标准,以当地解放时为起点,向上推算,连续过地主生活满三年者,即构成地主成份。

分田与查田运动中对于劳动与附带劳动的问题,发生许多错误,或以有劳动当做只有附带劳动,把他判为地主,或以只有附带劳动当做有劳动,把他判为富农,都是因为过去对地主与富农的分界没有明确标准的缘故。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免去这种错误。

但上面的规定,是指“普通情形”而言。在特别情形下,须有不同的处置。这里有两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参加生産者。例如有人剥削地租债利的数量很大,如收租百担以上,或放债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费不大,则虽这家有人每年从事四个月以上的主要劳动,仍是地主,不是富农。但如人口甚多,消费甚大,则虽有百担租或千元债,只要有人从事主要劳动,则应照富农待遇。第二方面,是拿剥削情形说是地主,但拿生活情形说则不能照地主待遇者。例如有人过去是富农或中农,但到解放前数年,因家中主要劳动者死亡或等原因,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入耕种,因此全家过不劳动的生活。如果把这种人当地主待遇,是不妥当的,应照本人原来成份待遇。又如有人名义上还是地主,但土地所有权实际已属别人,剥削收入极少,甚至生活比农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带劳动者,此种人可照农民待遇。

上述这些特别情形,分田及查田运动中有些地方把它忽视了,这也是不对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1)在有些大家,庭中人口超过十五口者,则全家有劳动力的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的人员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从事主要的劳劝,才算这家有劳动。

(2)上述所谓从事主要劳动,应该是指从事农业生产上的主要劳动。这是在普通情形下区别地主与富农的主要标准。至于地主家庭中有人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也算有主要劳动,但应根据其他职业劳动的性质和情况来决定其本人的阶级成份,并按照其本人的阶级成份来决定其待遇。

例如地主家庭中有人经常从事行医或敎书的劳动者,此人即应照医生或敎员待遇。

二、富裕中农

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生活状况在普通中农以上,一般到别人有轻微的剥削。其剥削收入的分量,以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爲=为限度。

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在民主政权下,富裕中农的利益应与一般中农得到同等保护。

【说明】这里应注意:

(1)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富裕中农与其他中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的生活状况在普通中农以上,一般对于别人有轻微,其他中农则一般无剥削。

(2)富裕中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一年剥削收入的分量,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富农则超过百分之十五。这种界限的设置是实际区分阶级成份时所需要的。

(3)所谓富裕中农的轻微剥削,是指雇牧童,或请零工,或请月工,或有少数钱放债,或放少数典租,或收少数学租,或有少数土地出租等。但所有这些剥削,在其全家生活来源上,不占着的成份,即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而其全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自己的劳动。

(4)在接近当地解放的时期内,虽曾有过与富农在同等时间内的剥削分量相同的剥削,但不超过二年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5)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为富裕中农。这里所谓「某些情形」,是指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并不丰富,更有遭遇水旱灾荒,或逢疾病死丧,反而转向困难者。在这些情形下,剥削分量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认为富农,而应认为中农。如没有这些情形,则剥削收入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为富农,不应认为当裕中农。这些情形的正确判断,依靠于当地群众的公意。

富裕中农在占着相当的数量。分田及查田运动中,许多地方把他们当做富农处置,这是不正确的。各地发生的侵犯中农事件,多半是侵犯了这种富裕中农,应该即刻改正。

举例

(1)全家六人吃饭,二人劳动。有田五十担(收实谷三十五担),时价每担四元,共值百四十元,完全自耕。有房五间,牛一只。有塘一口,出息大洋十二元。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约一百元。放生谷三担,利加五(年收一担半),值六元,收了四年。放债大洋一百元,利加二五,年收二十五元,放了五年。判断:此家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自己生产占二百五十元以上。对别人有债利剥削,但年收利息只有三十一元,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全家开销后有剩余,生活颇好,但因剥削分量不大,故算富裕中农,不是富农。

(2)全家五人吃饭,一个半人劳动。有田二十五担,收实谷十七担。借来田七十五担,收实谷四十二担,交租二十五担,交了十年。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五十元,雇牧童一个,雇了三年。放外债大洋六十元,利加三,年收十八元,放了四年。有房五间,牛一只。有木梓山一块,年摘木桃三十担。判断:此家生活主要靠自己劳动,每年剥削人家极少,不过二十余元(雇牧童与放债合计),而受人剥削地租二十五担之多,全家开销所余无几,只能算普通的中农,还不是富裕中农。

三、富农的剥削时间与剥削分量

从当地解放时间向上推算,在连续三年之内,除自己参加生产以外,还依靠剥削为其全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其剥削分量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者,叫做富农。

在某些情形之下,剥削分量虽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不是富农,而是富裕中农。

【说明】这里应该注意的是:

(1)以当地解放时间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而不应把其他任何时间作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有些人算陈账,拿了中间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剥削作为决定阶级成分的根据,这是不对的。

(2)以连续三年的剥削作为构成富农成分的标准时间。如果剥削时间不满三年或虽有三年而是中间空隔了的(不相连续的),虽其剥削分量与富农在同等时间的剥削分量相同,仍以富裕中农论。

(3)剥削的分量必须是超过了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才能构成富农成余,如果剥削分量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虽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的连续性,也不论构成富农成份,而仍是富裕中农成份。

(4)所谓全家一年总收入,是指自己生产部分与剥削他人部分的合计,例如某家全家一年自己生产部分四百元,剥削他人部分一百元,合计五百元,即是总收入。因为剥削部分占总收入百分之二十,故是富农。

举例

(1)全家十一人吃饭,二人劳动。自己有田百六十担,收实谷百二十担(值四百八十元)。有茶山二块,每年出息大洋三十元。有塘一口,每年出息大洋十五元。杂粮生产及养猪等每年约值百五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个,雇了七年,到解放时止,每年剥削剩余劳动约值六十元。放偿大洋二百五十,利加三,年收七十五元,放了五年,到解放时止。判断:此家自己劳动,但雇长工,放债不少,剥削收入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人口虽多,但开销后余钱不少,故是富农。

(2)全家三人吃饭,一人从事主要劳动四个月。有田六十担,自耕三十担,收实谷十八担。出租田三十担,收租谷十二担,收了五年。经当每年请短工二十天。有牛一只,每年可收牛租谷二担。放债大洋一百二十元,利加三,年收三十六元,放了三年。判断:此家剥削收入超过自己生产,但因有一人从事四个月主要劳动,故是富农。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前面二、三两章所规定的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界,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为准,现改为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准。其剥削收入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

(二)为了计算方便起见,规定以下几项计算标准,是有必要的:一、凡经常雇请一个长工者,或有其他剥削,但其剥削分量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下者,均不得认为富农。二、凡经常雇请两个长工,或有其他剥削,其剥削分量的总和相当于雇请两个长工以上者,一般可以算为富农。但家庭消费人口多,生活幷不富裕者,仍不应算为富农。

(三)凡经常剥削分量在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上,但不到雇请两个长工者,则应仔细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过者为富农,不超过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

(四)每年雇请零工或月工一百二十工者,作为雇请一个长工计算。五、在计算剥削分量时,其直接受别人剥削部分应与剥削别人部分相抵计算。

四、反动富农

在解放前,尤其在解放后,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叫做反动富农。对于反动富农应该没收他本人及其家属中参加了这种反革命行为的人的土地财产。

对于反动资本家,适用上述的原则。

【说明】这里应该注意:

(1)必须是“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才叫做反动富农。例如当革命时,领导民团屠杀工农,对民主政府顽强抵抗,特别是解放后还在领导别人组织反革命团体机关,或个别进行重大反革命活动,如暗杀,当敌人侦探,自动替敌军带路,逃往敌方帮助国民党,积极地坚决地破坏分田或查田运动与经济建设等。其他富农中,虽有反革命行为,但不是领导的或重要行为者,均不得没收其土地财产。

(2)反动富农家属之中,只没收参加了这种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的土地财产,其他分子的土地财产则不没收。

(3)以找生活为目的而暂时跑去敌方的,不是反动富农,不应按反动富农待遇。

(4)对于反动资本家之定义与处置,完全适用以上之规定。

过去许多地方,把没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没收了,幷且一家中把没有参加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也没收了,这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一个来源,是在江西没收分配土地条例的第三条:“凡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富农,全家没收。”这里不分首领与附从,不分参加者与未参加者。关于家属问题,虽在这一条的后半指出了:“其家属未加入反革命组织,又无反革命行为,幷与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脱离关系,当地群众不反对者,得发还其土地”,但前既全家没收,后才发还一部,仍非正当办法。因此这一条应照现在规定改正。又过去有些地方扩大反动资本家的范围,没收了一些不应没收的商店,这也是不对的。

举例

一家九人吃饭,一人劳动,又一人附带劳动。有田一百六十担,自耕八十担,收实谷五十六担。出租田八十担,收租二十担,收了十年。有山五块,每年出息大洋七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人。欠债大洋四百二十五元,利加二五,欠了三年。放债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当靖卫团连长,当了两年,与赤卫军作战五囘。又有人加入“AB团”(反共团)一年,但不是重要分子,无积极活动。家里其他各人无明显反动行为。判断:此家成份是富农。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动富农,应没收家产。其他各人不应没收。另一人虽加入“AB团”,不是重要份子,又无积极活动,也不应没收。

(政务院补充决定)

本章规定同样适用于地主及其他阶级中的犯罪分子。

五、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

凡在土地改革中确定为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等,在遵守政府法令下,富农自己有处置之权,他人不得妨碍。

【说明】

(1)近来有些地方发生工农贫民拿自己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调换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甚至有调换衣服、肥料的事情,这是不对的。

(2)土地问题正确解决以后,富农分得之田,已经改良,变成好用,他人不得再去调换。富农添置之耕牛、农具、房屋,虽有多余,亦不再行没收,或调换。

(政务院补充决定)

本章规定,现在同样适用于地主。

六、破产地主

在解放前,地主已经全部或最大部分失掉了他在土地财产上的剥削,有劳动力但仍不从事劳动,而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者,叫做破产地主。破产地主仍然是地主阶级的一部分。

但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者,应予改变成份。

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之一部分,此部分达到其一年生活费用三分之一者,得照富农成份待遇。

【说明】

(1)有些人把部分破产的地主叫做破产地主,这是不对的。因为这种地主,还有一部分产业,依以剥削,这不过是剥削收入的分量有改变罢了。

(2)有些人把破产后已经从事主要劳动满一年的,叫做破产地主,这更是不对的。因为地主破产后,从事主要劳动已满一年(指解放前),他已经由地主变为工人或贫民或农民了。

(3)有些人把地主破产业后,已经从事一部分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这是不对的。因为若其劳动已达到维持全家一年生活三分之一者,这种人已经应该给予以富农待遇了。

七、贫民

工人农民外,一切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或大部分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或依靠少数生产资料自己经营以取得生活费,上面这些人没有固定职业而生活贫苦者,均叫做贫民。乡村及小市镇贫民分子失业者,应分配土地。

【说明】

(1)贫民在城市中占着相当的大数量,在乡村及小市镇上亦有一部分。贫民的职业是很复杂的,有些贫民的职业,常依季时更换而不能固定。贫民的生活是很困难的,其收入常不够支出。

(2)工人农民外,如独立生产者、自由职业者、小贩、不雇用店员的小本经商者及其他一切劳动分子,只要是不能有固定的职业而生活贫苦的,均属于贫民范围之内。

八、知识分子

知识分子不应该看做一种阶级成份。知识分子的阶级出身,依其家庭成份决定,其本人的阶级成份,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法决定。

一切地主资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在服从民主政府法令的条件下,应该充分使用他们为民主政府服务,同时,教育他们克服其轻视劳动人民的错误思想。

知识分子在他们从事非剥削别人的工作,如当教员、当编辑员、当新闻记者、当事务员、当着作家、艺术家等的时候,是一种使用脑力的劳动者。此种脑力劳动者,应受到民主政府法律的保护。

【说明】

(1)近来有些地方,排除知识分子,这是不对的。吸收地主、资产阶级出身而愿为民主政府服务的知识分子参加工作,是有利于人民革命事业的政策。在他们为民主政府服务的期间,应设法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

(2)知识分子的阶级出身,依其家庭成份决定。例如家庭属于地主的是地主出身,家庭属于富农的是富农出身,家庭属于中农的是中农出身等。知识分子本人的阶级成份,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法决定,例如本人当地主的是地主,本人当资本宗的是资本家,本人当自由职业者的是自由职业者,本人当职员的是职员,本人当军人的是军人等。知识分子依靠家庭供给主要生活来源者,其本人成份亦依其家庭成份决定。把知识分子看做一种单独的成份是不对的,把劳动人民子弟在学校读过书的分子(所谓“毕业生”)当做一种坏的成份更是不对的。

(3)把当教员、当医生等工作看做不是劳动,这也是不对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凡受雇于国家的、合作社的或私入的机关、企业、学校等,为其中办事人员,取得工资以爲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称为职员。职员为工人阶级中的一部分。

(二)凡有专门技能或专门知识的知识分子,受雇于国家的、合作社的或私人的机关企业、学校等,从事脑力劳动,取得高额工资以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例如工程师、教授、专家等,称为高级职员,其阶级成份与一般职员同。但私人经济机关和企业中的资方代理人不得称为职员。

(三)国民党政府的各级负责官吏,不得定为职员成份。这些人在解放以后有其他职业收入以为生活之主要来源者,应根据其职业来决定其成份。

九、游民

在紧靠解放前,工人、农民及其他人民,被反动政府及地主买办资产阶级压迫剥削,因而失去其职业和土地,连续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游民(习惯上叫做流氓)。

民主政府对于游民的政策,是争取其群众,反对其中依附反动势力而积极参加反革命的分子。关于争取一般游民群众的主要办法,是使他们回到生产上来,分配土地和工作。但分配土地,须在乡村居住,幷须自己能耕种者。

【说明】

(1)所谓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依靠偷盗、抢劫、欺骗、乞食、赌博或卖淫等项不正当收入为生而言。

有些人对于在业或半失业而兼有一部分不正当收入(非主要生活来源)的分子,槪叫做流氓,这是不对的。甚至把工农贫民中过去染有不良习惯,如嫖、赌、吸鸦片的人,都叫做流氓,这更是不对的。

(2)有些地方,对于积极参加反革命的游民领袖分子(所谓流氓头),不加惩办,反而分田给他,这是不对的。有些地方,对于一般游民分子,又拒绝其分田的要求,这也是不对的。

十、宗教职业者

凡在紧靠解放前,以牧师、神父、和尚、道士、斋公、看地、算命、占卦等宗教迷信的职业,爲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宗教职业者,或迷信职业者。

十一、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与土地

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在他们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条件下,不论指挥员、战斗员,本人及家属都有分配土地之权。

【说明】

(1)优待红军条例第一条,“凡红军战士家在民主政府区域内的,本人及家属,均应与当地贫苦农民一样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这里本已包括一切红军战士在内。但近来有些地方,只问社会出身,不问政治表现,把地主富农出身而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红军战士,已经分得的土地,重新没收,这是错误的。

(2)所谓“红军战士家属”,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其他的人不得享此权利。

(政务院补充决定)

所有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所有起义军队的指挥员、战斗员从起义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之日起,均适用本章各项规定,幷称为革命军人。

十二、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

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工人本人及其妻、子、女,依工人成份不变更。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或富农成份待遇。

【说明】

(1)地主或富农家中,在紧靠解放前,有人出卖劳动力已满一年者,应承认其为工人成份。本人及其妻、子、女照工人成份待遇。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农成份待遇,不得享受工人权利。家中如尙有其他成份,依其成份待遇。例如,一家有人在乡村,靠收租放债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三年,此人是地主;有人依靠出卖劳动力,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此人是工人;又有人在市镇开自做自卖的小工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此人是独立生产者;各依其在一定时间内生活来源的性质,而决定其成份,又各依其成份,而决定其在民主政府法律下的待遇。

(2)农村工人、独立生产者、教员、医生等人中,兼有小块土地,因乡村不够维持生活,出外谋生,而将其小块土地出租,并非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不能当地主看待。

十三、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份

(一)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份,依照结婚在解放前后的分别,依照原来阶级成份的分别,幷依照结婚后生活情形的分别,而决定其成份。

(二)凡在解放前结婚的: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者,承认其为工人、农民或贫民成份。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一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或富农、或资本家,过同等生活满三年者,才能承认其为地主或富农或资本家成份,如生活不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同等,而与工农贫民同等(即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过同等生活不满三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三)凡在解放后结婚的: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其原来成份不变更。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人、农民、贫民,须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者,承认其为工人、或农民、或贫民成份的。如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一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四)解放前,工农贫民以子女卖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者,及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女招郞者,其出卖子女,及招来郞婿的成份待遇,适用上述一至三条之规定。

(五)解放前,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子过继者,工农贫民之子过继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其成份同于过继父母。如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地主、富农、资本家之子,过继与工农贫民,与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幷从事劳动满一年者,其成份同于过继父母。如不从事劳动,其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说明】

这里所谓劳动,包括家务劳动在内。

(政务院补充决定)

本章二条关于在解放前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过同等生活不满三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的规定,到解放后,对嫁与地主者,其成份应仍不变,对嫁与富农或资本家者当其继续过同等生活满一年后,应承认其为富农或资本家成份。

本章三条关于在解放后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依原来成份不变更的规定,在现在适用时,对于嫁与地主者,其成份应不变;对于嫁与资本家或富农过同等生活满一年者,应承认其为资本家或富农成份。

十四、地主富农兼工商业者

(一)地主兼工商业者,其土地及其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没收。其工商业及与工商业相连的厂屋、店铺、住房、财产等不没收。

(二)富农兼工商业者,其土地及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照富农成份处理。其工商业及与工商业相连的厂屋、店铺、住房、财产,照工商业者处理。

十五、管公堂

管公堂是一种剥削行为,但应分别地主、富农、资本家管公堂与工、农、贫民管公堂的不同。

【说明】

管理各种祠、庙、会、社的土地财产,叫做管公堂。在农村中管公堂无疑是封建剥削旳一种,特别是地主阶级及富农,借着公堂集中大量土地、财产,成为封建剥削旳主要方式之一。凡属这种为少数人把持操纵,有大量封建剥削收入的公堂,管理公堂的行为,应该是构成管理者阶级成份的一个因素。但有些公堂不是被少数人把持操纵,管理者并不能从管公堂得行为中获得收入,另有些小公堂,为工农贫民群众轮流管理,剥削数量极小,则不能作为构成管理者阶级成份的一个因素。有些人以为只要管过公堂的,都是地主、富农或资本家,这是不对的。

丙、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了正确地进行今后的土地改革,除开「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两个档中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外,特作下列各项决定:

一、小手工业者。占有少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生产资料,自己从事独立的手工业生产,以其成品出卖,作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称为小手工业者,或独立生产者。小手工业者一般不雇用工人,有时雇用辅助性质的助手和学徒,但仍以本人的手工业劳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种小手工业者的社会地位,和中农类似。

二、手工业资本家。占有多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资本,雇用工人和学徒以进行手工业生产,取得利润,作为收入之全部或主要来源旳人,称为手工业资本家。小手工业者只雇用辅助自己劳动的助手和学徒,而手工业资本家雇用工人和学徒则不是为了辅助他自己劳动,而是为了获取利润。这是小手工业者与手工业资本家的主要区分。

三、手工工人。完全没有生产资料,或者只有很少的手工工具,向消费者,或问手工业资本家,或向小手工业者出卖劳动力,为雇主从事手工业生产,领取工资,作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称为手工工人。手工工人的社会地位,与工人雇农同。

四、自由职业者。一切依靠独立营业为生,但不剥削他人的医生、教师,律师、新闻记者、著作家、艺术家等,称为自由职业者。这种自由职业者为了执行自己的业务,有时雇用助手或雇工助理家务劳动,有这种雇工行为的人,不算入剥削者范围之内。这些人如不进行独立营业而受雇于国家的或私人的机关中服务,叫称为职员。

五、小商和小贩。没有或只有少量资本,向商人或小生产者购入商品,向消费者出卖,不雇请工人或店员,自己从事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劳动以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称为小商。经常流动行走的小商,称为小贩。

六、商业资本家或商人。占有商业资本,雇用工人或店员,以进行商品流通,取得利润,作爲收入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人,稍为商业资本家或商人。

七、开明士绅。凡称开明士绅,是指地主阶级中某些个别的人,曾经反对蒋介石反动统治和帝国主义侵略,以积极行动赞助人民主义事业,并拥护人民民主专政和赞助土地改革者。对于开明士绅,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处理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外,应在政治上和生活上给他们以照顾,并应吸收他们参加土地改革或人民政府、人民团体的工作。

八、革命烈士家属。凡称革命烈士家属,是指辛亥革命以来历次为革命阵亡和死难的烈士、抗日阵亡将士和人民解放战争中阵亡将士的父、母、妻、(或夫)、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土地改革法中所称其他人员的家属,亦同此。

九、少年儿童和青年学生的家庭出身。凡年在十八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及在学校中读者的靑年学生,除在土地改革时已成为一个家庭的实际支配人得划分其阶级成份外,一般不应划分其阶级成份,只划分其家庭出身。

十、恶霸。凡称恶霸,是指依靠或组成一种反动势力,称霸一方,为了私人的利益,经常用暴力和权势去欺压与掠夺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重大损失,查有实据者。凡恶霸分子经人民吿发后,由人民法庭判决处理。

十一、地主成份的改变。凡地主成份,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完全服从政府法令,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没有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者,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得按照其所从事之劳动或经营的性质,改变其地主成份为劳动者的成份或其他成份。其不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或有任何反动行为,或有违抗人民政府法令行为者,则不在此例。老解放区的富农土地改革完成后合于上述条件满三年者,亦得以同样的方式改变其成份,不合于上述条件者,则不得改变。

其他成份兼地主者,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即照其他成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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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主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土地的分配

第十条: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二、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三、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五、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六、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七、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八、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没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益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划定阶级成分时,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按自报公议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村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斫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勘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根据一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人民日报》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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