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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太古集团是全球知名跨国企业,主营房产业务,为“太古”“TAIKOO”“太古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授权给太古地产公司使用。多年来,太古集团及太古地产公司在中国打造了“太古汇 TAIKOO HUI”“太古里 TAIKOO LI”系列地产品牌,开发和运营了上海兴业太古汇、广州太古汇、北京三里屯太古里、上海前滩太古里、成都太古里等多个商业房产项目。

欣某公司开发运营了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的“太古荟”地产项目,在项目宣传和销售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太古荟”“TAIKOO PLACE”标识。

更值得关注的是,欣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太古荟公司”,并在该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且完整包含原告企业字号——“太古”,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住房租赁等,也与太古集团及太古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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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太古集团及太古地产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欣某公司及太古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太古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太古荟”字样的企业名称,欣某公司、太古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5500元并消除影响。

诉讼中,太古荟公司注销,两原告请求太古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欣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欣某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本案中欣某公司将“太古荟”“TAIKOO PLACE”文字作为被诉地产项目的名称使用,并在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内容中大量使用“太古荟”标识,使“太古荟”“TAIKOO PLACE”文字成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太古荟”“TAIKOO PLACE”文字。

第二,太古集团注册、太古地产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分别涉及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公寓出租等以及第37类建筑等,而欣某公司系被诉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从事被诉地产项目所涉房产的销售、租赁和管理,可以认定欣某公司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太古荟”“TAIKOO PLACE”文字。

第三,太古集团、太古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标识分别为“太古”“太古汇”“TAIKOO”,而被诉标识“太古荟”包含“太古”两字,与“太古汇”读音完全相同,被诉标识“TAIKOO PLACE”包含“TAIKOO”英文,其主要识别性部分亦在于“TAIKOO”,两者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易对两者所指向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两者具有关联关系的主观认知。

第四,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欣某公司同为地产经营者,不可能不了解上述事实,但依然在被诉地产项目上擅自使用侵权标识,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

故欣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方面,仿冒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太古集团通过包括太古地产公司在内的旗下公司在中国开展地产经营,很早就进入了中国市场,其“太古”字号通过在中国境内长期的商业使用积累了较高的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欣某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设立子公司时将与“太古”相近的“太古荟”文字作为字号,试图以此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其与太古荟公司为太古集团旗下公司或者与太古集团、太古地产公司之间具有投资、许可等特定关联关系,故欣某公司、太古荟公司构成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无锡中院判决欣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及合理费用205500元。后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名品牌系商业主体经过长期经营、持续推广形成的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品牌标识,为公众所熟知,依法受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方位、高标准的保护。

模仿仿冒知名品牌商业标识、刻意混淆商品与服务来源,本质是投机取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加大知名品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惩处各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晰法律边界、划清行为红线,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规则意识与诚信理念,督促经营者坚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底线,合力打造公平有序、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官提醒

一字之差,看似“巧妙”,实则违法。现实经营中,部分市场主体企图借知名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博流量、蹭热度,通过仿冒商标、套用商业标识等方式混淆产品来源,不仅侵害品牌方的合法权益,误导广大消费者,更会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格局。在此提醒各类市场经营者,要主动增强商标保护意识与品牌创建理念,摒弃“搭便车”式侵权思维,专注打造自有品牌,依靠合法合规的经营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也呼吁广大消费者要提高辨别能力,远离仿冒产品,共同抵制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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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中院知产庭

编辑:王依依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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