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不断推进,生态环境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水体污染、土壤退化、森林资源减少等生态问题越来越严重,生态系统功能受到严重威胁。在此背景下,国家十分重视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和最新出台的《生态环境法典》都明确提出要强化生态修复责任落实,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这既是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制度化,又是生态修复实践的法律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才能有效地适用法律条款,实现生态修复责任的落实,还存在着理论和实践上的诸多难题。笔者结合多年环境审判工作实践,以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为背景提出了如下建议。
明确生态修复责任主体与范围
生态修复责任第一大问题就是“谁来修、修什么、修到什么程度”。现行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逾期不修复的,可以由他人代为修复,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民法典第1235条又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损失和费用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所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调查鉴定评估费用、清除污染和修复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应当在法典层面进一步细化“直接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受益人、土地或资源使用人、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等主体的责任边界。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应坚持“损害担责、修复优先”;对于多个主体共同造成损害的,应结合污染贡献率、行为危险性、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按份或连带责任;对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历史遗留生态损害,则应通过政府主导修复、生态补偿资金、专项基金等方式解决,避免出现“有损害、无修复”的责任真空。生态修复责任不能只停留在传统的污染治理上,应该包括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海洋、矿山、农用地、自然保护地等各个生态系统受到的损害。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对“环境”范围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为生态修复责任扩张适用奠定了基础。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应该吸收环境保护法、民法典以及各污染防治单行法的规范内容,把“环境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损害”统一纳入生态修复责任体系中。司法适用中不能把生态修复理解为单纯的污染清理,而应该重视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和服务价值的恢复。矿山开采造成的植被破坏不能只以回填土壤作为修复完成的标准,还要考虑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生物多样性改善等综合效果。
制定统一的生态损害评估标准
生态修复责任能否正确适用,主要看损害评估是否科学、统一、可操作。实践中各个地区、各个鉴定机构对于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替代性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不同,造成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不一。2022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已经就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做了制度安排,为统一评估规则打下了现实基础。生态环境法典应该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基本原则,即科学性、独立性、可验证性、全过程性。评估内容不能只考虑修复工程费用,还应该包含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应急处置费用、调查鉴定费用、修复期间监管费用、修复后评估费用等。对于不能原地修复或者完全修复成本过高的案件,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但是替代修复方案必须与受损生态系统类型、区域生态功能和公共利益需求相适应。
建立专业化生态环境审判机制
生态修复案件具有技术性、周期长、公益性强等特点,普通民事审判模式不能完全适应。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按照环境和生态保护实际情况确定专门法院集中管辖,这是生态环境案件专业化审判的发展方向。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的大背景之下,应该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机制。法院可以依托环境资源审判庭、跨区域集中管辖法院、巡回审判点等途径来提高生态修复案件审理的专业性。重大生态损害案件应当实行“法官+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鉴定机构”的审理模式,保证裁判符合法律逻辑,也符合生态规律。生态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不能只停留在判令赔偿多少钱,而应该加强“如何修复、谁来监督、修复不到位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对恢复原状请求,可以判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尽量避免做出概括性的判决,而应当明确修复的目标、修复的期限、修复的方案、验收的标准、监管的主体以及不履行的后果。对具有修复能力的,应当责令其自行修复;对不具有修复能力或者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可以适用代履行制度,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生态功能短期内不能恢复的案件,可以判决承担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和替代性修复费用。
完善因果关系认定与举证规则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扩散性、复合性,原告很难像普通侵权案件一样完整地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也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进行细化。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存在排污、采矿、毁林、非法占用湿地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并且损害结果和该行为在时间、空间、污染物类型或者生态影响路径上存在合理的联系,就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提交监测数据、环评材料、排污记录、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进行反证。这样既可以减轻公益诉讼原告和受害人的证明负担,又可以促使企业加强日常环境合规管理。
李国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杨春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三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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