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口头承诺与书面合同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两种形式本身在法律上均具备合同效力,并无高低贵贱之分。但从证据规则与合意形成的时间逻辑来看,口头承诺往往出现在缔约磋商阶段,多为单方表述或初步意向,而书面合同是双方最终达成的完整协议,涵盖了全部权利义务条款。当二者内容不一致时,应当视为双方在最终签约时对前期口头内容作出了变更或修正,以最后形成的书面合意为准。当然,书面优先并非绝对的法律铁则,其本质是事实推定规则而非效力否定规则。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口头承诺是双方后续达成的新合意,且内容明确、双方认可,同样可以构成对原书面合同的有效变更,此时应当以在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二、口头承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优先于书面合同适用

第一类是口头约定形成于书面合同签订之后,构成对原合同的有效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并不强制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达成新的口头合意,就属于对原书面合同的变更,此时应当以变更后的口头约定为准。

第二类是虽无明确口头变更协议,但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口头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确立了履行治愈规则,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同样成立。同理,若双方口头调整了合同内容,且后续均按照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比如按新的价格结算、按新的期限交货,且长期未提出异议,就可以认定双方已通过行为达成了变更合意,此时即便没有书面补充协议,也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口头约定为准。

第三类是口头承诺涉及的内容属于书面合同完全未约定的补充事项,而非与既有条款直接冲突。如果书面合同对某一事项完全没有约定,双方通过口头方式进行补充约定,该口头约定就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书面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

三、合同写了 “本协议取代所有口头约定”,口头承诺就绝对无效吗

很多书面合同中都会印有 “本合同取代双方此前所有口头、书面磋商与承诺” 的条款,这类条款在法律上被称为 “整合条款” 或 “全部协议条款”,但它并非万能的免责金牌,不代表所有口头承诺都会彻底无效。通常情况下,整合条款会被认定为有效,其法律效果是: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的所有口头磋商、单方承诺、意向性表述,只要没有被纳入最终书面合同,都视为已被双方修改或废弃,不能再单独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口头承诺依然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其一,口头承诺形成于书面合同签订之后,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新约定。其二,一方基于对方的口头承诺产生了合理信赖,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履约行为,此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禁反言规则,作出承诺的一方不能再以整合条款为由反悔,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其三,如果整合条款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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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苑海森律师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级总裁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

办案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