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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代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 小股东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李舒律师
阅读提示:为应对虚假仲裁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该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对于案外人的判断仍存在一定难度。大股东代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时,公司小股东能否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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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并形成相应仲裁裁决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如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议,其他股东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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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施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某石。严某持股比例为40%、严某生与陆某石持股比例均为30%。
二、严某代表施某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将施某公司名下的厂房转让给宇某公司。
三、2020年10月20日,南平仲裁委员会依据宇某公司与施某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宇某公司与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四、2020年10月22日,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仲裁裁决:涉案厂房所有权归宇某公司所有以及施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厂房过户登记至宇某公司名下等。
五、2020年12月17日,上海一中院依宇某公司申请,立(2020)沪01执1920号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严某生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六、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支持了严某生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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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也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符合一定的程序和实体条件。
本案中,严某、严某生与陆某石均为施某公司股东,其中陆某石为法定代表人。严某未经法定代表人陆某石的授权,擅自以施某公司名义与宇某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将施某公司名下的厂房转让给宇某公司。后宇某公司根据《厂房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南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案涉厂房确定过户至宇某公司。在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过程中,施某公司股东严某生向上海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上海一中院审理时认为,由于严某无权代表施某公司转让案涉厂房,施某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某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而将案涉厂房转让至宇某公司名下,必将损害作为股东的严某生的利益。故严某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故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裁定不予执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上海一中院支持严某生的申请的逻辑基础是,案涉仲裁裁决导致施某公司利益受损,则会间接导致作为股东的严某生利益受损。但严某生并非案涉厂房的权利人,其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行为更类似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其结果应归属于施某公司。故我们认为,严某生作为施某公司的股东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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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与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比,法律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也即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也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在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且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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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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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上海一中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某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某生作为施某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某公司的有效授权。施某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某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某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宇某公司请求驳回严某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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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上海宇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施某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 (2021)沪01执异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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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案外人只有充分证明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才能支持案外人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例1: 黄某良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65号】
北京高院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支持案外人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中,黄某良自始至终未能证明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348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某良的相关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黄某良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陕西太某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183号】
陕西高院认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本案被执行人王某并非太某山旅游公司的股东,太某山旅游公司与相对人信某达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为王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信某达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太某山旅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及公司大股东星某集团(持股比例90%)盖章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仲裁庭对此已经做了审查,相对人信某达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太某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信某达公司在订立担保协议时存在恶意。故,案外人太某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西安中院裁定驳回太某山管委会不予执行西仲裁字(2020)第735号仲裁裁决主文中太某山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3: 张某菲、泰某泰律师事务所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1755号】
成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张某菲申请不予执行411号调解书,应符合上述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亚某公司委托泰某泰律所代理张某菲与亚某公司、王某红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仲裁一案,该案经成都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20)成仲案字第1963号决定书,驳回张某菲的仲裁申请。但亚某公司并未按其与泰某泰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泰某泰律所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该案的代理费,1963号仲裁案件事实真实,且441号仲裁案件与1963号仲裁案件系不同的案件,张某菲以泰某泰律所明知王某兵被免去亚某公司全部职务,主张王某兵和泰某泰律所恶意串通获取的441号调解书已经涉嫌恶意仲裁、虚假仲裁证据不足。411号仲裁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合法有效,张某菲不予执行441号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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